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春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美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8238號、107年度偵字第8241號、107年度偵字第8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春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民國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與其下線陳澄玄、林洛安、許建暉(原名許思為)、張芸瑜及陳淑燕(張金素、陳淑燕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陳澄玄、林洛安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6號審理中,許建暉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張芸瑜部分現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7號案件審理中)等人均明知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 會、海外旅遊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39億7,255萬5,000元,並透過黎 桂連(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掌控之個人及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美金7,554萬6,005元。 ㈡、被告朱春美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張金素、陳子俊、許建暉、張芸瑜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由張金素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 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 、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 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 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 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 「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 因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 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 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 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 「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 「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等人復食髓知味,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 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ROGP」 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 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其等又承前犯意,另行推廣「888不倒 翁」、「澳豐資源」、「銀元世紀」、「銀元商學院」等投資方案,其中「888不倒翁」係以人民幣為計價單位,凡投 資人民幣1萬元,即可於3個月後獲取人民幣9,000元之分紅 ,另設有5%之推薦獎金、10%之對碰獎金等獎金制度,藉以 此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投資人。而「澳豐資源」則係以投資美金5,000元、1萬元及3萬元為配套方案,以電子股為投 資單位,並可因投資人之加入而使股票呈倍數增長,並至少分別可獲得200%、250%、300%不等之利潤,且可於每3個月 獲取1%至6%不等之配息。另「銀元世紀」、「銀元商學院」 則沿用與「888不倒翁」相同制度。 ㈢、被告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許建暉下線張芸瑜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等,遂受張芸瑜之指示,以對不特定多數人參加「金融外匯講座」說明會或私下各別遊說之方式,招攬眾多之下線成員加入投資「馬勝基金」,被告並以此方式,誘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於臺北市、新北市各處舉辦之「金融外匯講座」說明會,遊說附表起訴書所示之人參加投資「馬勝基金」,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決意投資,並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辦之以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以美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以美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被告並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單」),被告以此方式吸收之資金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且被告另以其因招攬下線或自身投資衍生之CP1 、CP2紅利點數與新加入之投資人兌換現金,若有不足,便 再向上線張金素購買點數。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故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 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信 伯、封宜廷、姜明翰、李審苓、徐鴻揚及證人朱貴香、朱永光、張芸瑜之證述,與告訴人封宜廷、姜明翰、李審苓及證人朱貴香所提出投資相關文件、以美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第21506號、第24121號案件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 第24777號、105年度偵字第906號、第9176號、第12348號追加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1662號、第132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186號、105年度偵續字第21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並非馬勝集團高層要角,未曾主動召開說明會招攬投資者,而僅係以同為投資人身分而分享投資經驗予親友。又本案附表所示投資人雖有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或以美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此僅係被告受其等委託交付投資款項予馬勝集團,被告實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另被告並未收取附表所示投資者之介紹獎金或組織獎金,亦與違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構成要件不符合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就其為馬勝集團投資者,曾招攬附表編號1、2所示徐鴻揚、林秀鴻投資馬勝基金,另附表編號1至2、4至10、12至14「本院認定投資金額」欄所示投資款項係由投資人匯款至 被告所持用以美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被告,再由其轉交上線張芸瑜或以自身帳戶內點數轉讓予投資者等情均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49頁、第251頁),並經證人張芸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6頁),另有附表「卷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 1、附表編號1所示徐鴻揚: 公訴意旨固認徐鴻揚自103年6月起至不詳時間投資9,000萬 元,另於104年5月15日投資美金42萬元等情。然查,證人徐鴻揚於本院審理中稱:我103年6月5日剛開始加入投資馬勝 基金時的確有把款項給被告,104年6月30日應該也是把投資款交給被告,但其他大多數都是跟張芸瑜接觸,交付現金給張芸瑜或是直接匯款至公司香港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至425頁),核與證人張芸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將徐鴻揚介紹給我,徐鴻揚委託我幫他註冊時,就會將錢交給我,但有時候徐鴻揚是自己聽從許建暉指示匯款給公司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第906號卷【下稱105偵906卷】第20至21頁)大抵相符,再參諸證人徐鴻揚所提相關匯款憑證及投資資料(見105偵906卷第30至49頁),除附表編號1所示本 院認定投資金額外,均無從證明被告曾經手或參與其中,另檢察官於111年3月7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亦就此部分款項更正 如本院附表編號1,是就徐鴻揚投資金額爰認定如附表。 2、附表編號2所示林秀鴻: ⑴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04年4月17日、104年4月 22日、104年4月23日、104年5月22日款項同與被告有關。然查,證人林秀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4年4月17日以後之相關款項均係投資AGL股票,我決定投資係因我知道我朋 友吳雪麗也有投資。此部分款項都是交給吳雪麗再由她轉交她的上線張堂毅或林洛安,我投資AGL股票部分跟被告完全 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第258至261頁、第267頁)。參諸證人林秀鴻自行於104年4月17日存摺領款明細旁註記「雪麗」,且於104年4月22日、104年5月22日亦係分別將款項136萬元、17萬元匯入吳雪麗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雪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於104年4月22日提款明細亦註記「提現給雪麗」等字樣(見新北地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13270號卷【下稱106偵13270卷】一第185至187頁 、第191頁),是證人林秀鴻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而 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實際收受款項之吳雪麗與被告就投資AGL股票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就此部分林 秀鴻之款項自不能認與被告有何關聯。 ⑵另證人林秀鴻固於103年10月29日匯款102萬元至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匯款憑證1紙在卷可參(見106偵13270卷一第175頁),然證人林秀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10月29日匯款102萬元部分係我朋友楊阿粉請我幫忙轉匯給被告,但她沒有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是該筆款項自不得逕 予計入證人林秀鴻之投資款,檢察官111年3月7日補充理由 書附表容有誤解,併此指明。 3、附表編號3所示王嘉煜: ⑴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104年4月17日、104年4月 20日款項亦與被告有關等情。然查,證人王嘉煜(原名王敬諺,下稱王嘉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4月17日、104 年4月20日之款項都是投資AGL股票,這部分我都是跟林洛安投資,與被告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第278 頁)。基此,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與林洛安有何犯意聯絡,是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王嘉煜投資款項,實難逕 予認定即與被告有關。 ⑵另證人王嘉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4年4月8日有投資馬 勝基金美金3萬元,但這部分款項是我母親吳雪麗自我帳戶 中自行領款,我不知道她提領後把錢交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4頁、第277頁),而觀諸證人王嘉煜國泰世 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嘉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僅於104年4月8日提領現金113萬元紀錄旁註記「小馬」,且吳雪麗所提出104年4月8日馬勝金 融集團戶口申請書其上推薦人亦記載為吳雪麗自身,此有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及戶口申請書等件附件可參(見106偵13270卷一第281至283頁、第287頁),而被告所持用之以美公司 中信銀行帳戶於該段時間亦無相當之進出款項可資比對,據此尚乏直接證據佐證吳雪麗所提領之款項即係交付被告,是檢察官111年3月7日補充理由書附表就此應有誤解。 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行提出證人王嘉煜104年3月30日馬勝金融集團戶口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且王嘉煜母親吳雪麗於104年3月30日亦曾匯款93萬元至以美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下 稱106他1144卷】第107頁),然因吳雪麗於106年4月21日對另案被告張金素等人提告時,係將此部分款項列入其自身投資款中,此有該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106偵13270卷 一24頁),是該筆104年3月30日之投資金額亦難逕認確屬起訴書附表所指證人王嘉煜之投資,併此敘明。 4、附表編號4所示吳義順: 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吳義順於104年3月4日、104年4月17日之投資款項同與被告有關。然查: ⑴證人吳義順於104年3月4日係其帳戶轉帳90萬元、10萬元至吳 雪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其所持用之胞妹孫吳雪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於同日轉帳50萬元至上開吳雪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又證人吳義順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我轉帳給吳雪麗之款項是要投資馬勝基金,至於孫吳雪嬌的部分是由孫吳雪嬌委託我幫忙處理投資事宜,我就轉到馬勝基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然因此部分款項並非直接匯入被告所持用之相關帳戶,亦無相關事證足佐被告確有收受該部分資金,自難認定與被告確有關聯性存在。 ⑵另王嘉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雖於104年4月17日曾經現金提領6 8萬元、68萬元共2筆之款項,並於存摺明細旁註記「順」之字樣(見106偵13270卷一第197頁),核與證人吳義順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這是王嘉煜先幫我出錢投資AGL股票 ,之後我再分批還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303頁),是此部分資金應屬證人吳義順投資AGL股票之款項無 訛。然因證人吳義順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AGL股票是一 位叫堂毅之人叫我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而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張堂毅就投資AGL股票標的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認該部分款項係經被告招攬而投入。 5、附表編號7所示林萬祥: 公訴意旨固認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林萬祥於104年4月20日 投資款項與被告有關。然證人林萬祥於104年4月20日係將51萬元款項匯入吳雪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有上開匯款單1 紙附卷可參(見106偵13270卷一第427頁),且其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跟著我姐姐林秀鴻加入投資,相關事情我都不知道。104年4月20日匯款至吳雪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要投資AGL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第310至311頁),是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匯入吳雪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難認與被告相關。 6、附表編號11所示李審苓: 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11所示李審苓分別於104年1月21日、104年2月28日分別交付款項31萬元、93萬元予朱春美等情。然查,告訴人即證人李審苓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我朋友沈俐臻有投資馬勝基金,因此我也加入投資,被告沒有對我有什麼推銷。104年2月28日前之款項我都是直接交給沈俐臻,沈俐臻說他會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 第1696號卷【下稱106他1696卷】第166頁、106年度偵字第24720號卷【下稱106偵24720卷】第16頁),而因被告否認沈俐臻確有將款項交付予其,且觀諸告訴人李審苓所提104年1月21日馬勝金融集團戶口申請書其上推薦人欄位係記載沈南風,另就104年3月28日馬勝金融集團戶口申請書,則係以沈俐臻為申請人及推薦人(見106他1696卷第45至47頁),均 未見被告姓名,自難僅憑告訴人李審苓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確有收受李審苓之投資款項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7、而因附表編號2所示林秀鴻104年4月17日以後所為投資、附 表編號3所示王嘉煜所為投資、附表編號4所示吳義順104年3月4日及104年4月17日所為投資、附表編號7所示林萬祥104 年4月20日所為投資、附表編號11所示李審苓所為投資,依 卷存事證均難以認定與被告之關聯性,下茲不贅述。 ㈢、違反銀行法部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 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 屬之。又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該次修正增訂第29條之1的理 由,主要係為因應當時社會以各類投資名目獲取高利率而吸收公眾資金之「地下投資公司」蔚為風潮,為避免此類吸金日後如無法支付高額利息而惡性倒閉,將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故而修正增訂上揭規定,期能以銀行法之相對重刑對「地下投資公司」實行有效嚇阻。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 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須對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範目的,係重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同時兼在於保護投資人,避免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盲從投資未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非法募集資金案件而受損害。由於我國現行法制未若其他國家在違法吸金犯罪中明定吸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檻,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雖未限定必須以多層次傳銷(俗稱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但仍應以上揭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包括但不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惟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不屬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2、查: ⑴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徐鴻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 被告是朋友關係,我曾經請她幫我賣過房子。103年一開始 是她找我去聽說明會,說明會現場主講者是林仕民、林安可及張芸瑜、許建暉等人,我就開始陸續投資,被告沒有跟我介紹投資內容。被告跟我說他是把款項交給張芸瑜。被告是我的上線,但她沒有在馬勝集團扮演甚麼角色,她也是參加這個投資案等語(見105偵906號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423 至424頁、第428至429頁)。 ⑵附表編號2所示林秀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經幫我處理 過房屋買賣事宜,所以我們有熟,她跟我說有馬勝基金這樣的投資訊息,並帶我去聽說明會,有一些如張金素等高階的人會在台上講,被告在說明會不會上台。我把投資款項匯給被告後,她應該有把錢轉交給上面的人,所以我才有取得相關註冊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第262頁、第264頁 )。 ⑶附表編號4所示吳義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投資馬勝基金是 因為我妹妹吳雪麗跟我說有一個金融投資還不錯,問我有沒有興趣去聽說明會,在那邊是張芸瑜幫我介紹,我聽完決定投資,張芸瑜就叫我去找被告,給我匯款帳號繳錢。我把錢匯給被告後,由被告再交給張芸瑜,我有取得註冊帳號,錢就是轉換為帳號內點數。在說明會時被告是跟我們其他投資者一樣坐在旁邊聽,她不會上台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第300至301頁)。 ⑷附表編號5所示陳謝蘭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余秀餘帶 我去松德路那天聽馬勝基金的講解,我原先不認識被告,是當天余秀餘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跟我說她也有投資,是余秀餘說要匯款到被告戶頭,後來我有拿到一份馬勝集團出具的單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頁、第340頁),並 有申請人為陳謝蘭芳、推薦人為余秀餘之馬勝金融集團戶口申請書1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⑸附表編號6所示林金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透過余秀 餘投資馬勝基金,一開始是余秀餘打電話跟我講,後來余秀餘介紹我認識被告,被告又跟我解釋大概,介紹完我就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0頁),復有申請人為林金盆、推薦人為余秀餘之馬勝金融集團戶口申請書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⑹附表編號7所示林萬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林秀鴻是姊弟 ,我看我姐姐加入我就跟著投資,我們有跟被告一起去張芸瑜的辦公室,我不認識介紹說明的人,被告在說明會時好像也沒有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第306頁);核證人林秀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拉我弟弟林萬祥加入等語大抵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⑺附表編號8所示李信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初是透過被告 哥哥朱永光認識被告,朱永光跟我說有一個不錯的賺錢機會,我跟朱永光是朋友,就跟他去參加餐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核與證人朱永光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李信伯是 好朋友,因為我自己有參加馬勝集團,餐會可以免費帶一個人,所以我就帶他去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大致 相符。 ⑻附表編號9所示封宜廷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是合一教會傳道楊阿粉跟我說他有投資一個投資方案,投資102萬元就可以每個月拿7萬2,000元回來,要我投資,因 為我對楊阿粉很信任,就決定投資,之後楊阿粉就請被告打電話跟我聯絡,被告帶我去聽說明會,但被告沒有上台說明等語(見106他1144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一第380至381頁 ),且有申請人為封宜廷、推薦人記載為楊阿粉之馬勝金融集團戶口申請書1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⑼附表編號10所示姜明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初是透過封宜廷介紹而投資馬勝基金,也是封宜廷邀請我去參加馬勝基金說明會,我的介紹獎金是由封宜廷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第367至370頁),並有申請人記載為姜明翰配偶 董雅蘭、推薦人為封宜廷之馬勝金融集團戶口申請書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⑽附表編號11所示李審苓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沈俐臻向我推銷澳豐資源,我女兒沈宥玟就決定為附表編號12所示投資,被告對我也沒甚麼推銷等語(見106偵24720卷第16頁)。 ⑾附表編號13所示朱永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妹妹,我知道被告有投資馬勝基金,我就跟著她投資。但不算是她介紹給我,因為我早就知道馬勝集團,不是因為被告才知道,我很多朋友也有投資等語(見104他6724卷第109至110頁)。 ⑿附表編號14所示朱貴香證稱:被告是我姊姊,我之前就有聽朋友說過一個投資不錯,後來被告加入,我哥哥朱永光也加入,所以我也跟著加入等語(見104他6724卷第110頁),另有申請人為朱貴香、推薦人登載為被告之馬勝金融集團戶口申請書1份可憑(見104他6724卷第114頁)。 ⒀依前揭證人證述可徵,附表編號4所示投資者係吳雪麗所招攬 ;附表編號5、6所示投資者為余秀餘所招攬;附表編號7所 示投資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人招攬;附表編號8所示投資者為附表編號13所示投資者所邀約;附表編號9所示投資者 為楊阿粉先行招募;附表編號10所示投資者為附表編號9所 示投資者邀約;附表編號12所示投資者為沈俐臻所招攬,是被告主動邀約或於擔任推薦人者應僅附表編號1、2、14所示投資者。 3、至被告雖曾對附表編號2、4至6、8至10所示投資人說明講解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此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第292頁、第337頁、第341至342頁、第350頁、第353頁、第369頁、第377頁、第412頁),然查: ⑴證人吳義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說明會後,被告有在現場大概跟我說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證人陳 謝蘭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余秀餘在說明會現場有拜託被告向我說明,被告有跟我提到有關紅利的事情,幫我介紹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第341至342頁);證人林金盆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余秀餘打電話給我,約我講投資的事情,相約碰面後被告有拿文宣給我看,但沒有仔細跟我說明投資方案內容,被告有說她投資的不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頁、第353頁)。考諸被告亦為馬勝基金投資案投資者,此有被告所提供之馬勝基金合約書、馬勝金融集團戶口申請書等件存卷可參(見106偵13270卷第292至300頁、第307頁 、第323頁、第333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所為分享自身投資經驗或轉告投資訊息之行為,與其他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投資者實無二致,尚難認已達招攬勸誘投資之程度。 ⑵至告訴人即證人李信伯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向我介紹馬勝基金投資,在此之前我都不知道馬勝集團,我在104 年1月在臺中市潭子區葳格小學附設餐廳參加餐會時,被告 把自己下線好幾桌都聚在一起,向我們一起解釋,並跟我們說8%利息有多好,我覺得她是馬勝集團很重要的角色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7頁、第412頁)。然查: ①張芸瑜前於不詳時間固曾就1月間說明會事宜傳送訊息予被告 表示:「總桌數80桌,濟倩安可等分配5桌。OK」、「我會 分配名額給妳、秋萍、Lulu,妳可邀請徐大,他的人先別邀請,不是純吃,要給有用的人去,別讓費(應係浪費之誤繕)名額,我想好再告訴妳」等語(見106偵13270卷一第305 頁),然觀諸上開訊息未載確切時間及地點(見106偵13270卷一第304至306頁),所指場合與告訴人李信伯參加之餐會是否同一,實有不明。再者,依前揭張芸瑜傳送之訊息內容,張芸瑜(即濟倩)、林安可(即安可)可分配桌數僅計5 桌,且被告尚須經張芸瑜指示始能決定參與對象及人數,則被告是否確有告訴人李信伯所稱好幾桌下線係經被告召集共同聚餐之情事,亦無從以上述訊息而為認定。是依卷存事證,就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則依罪證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於說明會現場確有向多數下線說明講解投資方案之行為。 ②另證人朱永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李信伯是好朋友,李信伯在我找他去參加餐會之前早就知道馬勝集團,他問我有無管道可以進去,我們都覺得這個投資方案不錯,他知道我參加,自己也想參加,我就請被告幫忙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724號卷【下稱104他6724卷】第109頁), 又參諸證人李信伯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臺中市潭子區高檔餐廳舉辦說明會時,被告及在場我認識、不認識的人都表示這兩年有收到8%利息等語(見104他6724卷第5頁),是綜據 上開證述,告訴人李信伯是否係因被告引介始知馬勝集團投資案並決議加入投資,實容有疑。 ⑶再者,告訴人即證人封宜廷於審理中雖證稱:是被告一直跟我聯絡,接我去聽說明會好幾次,並邀請我去吃飯,說有很多人都把錢匯入以美公司要我放心,還給我他任職於馬勝集團的名片,我認為被告是馬勝集團的核心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第381頁、第390頁)。然證人封宜廷前於調 查局詢問中證稱:被告與我是教會姊妹,當時我是透過教會傳道人楊阿粉介紹認識被告,楊阿粉告知我他有投資一個投資方案,要我投資,因為我對楊阿粉很信任,就同意投資。我不清楚被告在馬勝集團有無擔任職務等語(見106他1144 卷第67頁、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辦法拿出我所說的被告任職於馬勝集團之名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頁),是證人封宜廷就其決議投資過程及被告於馬勝集團 擔任角色前後證述不一,實有可議。據此自難僅以告訴人封宜廷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任職於馬勝集團擔任要角,並以此身分主動招募告訴人封宜廷參予馬勝集團相關投資案。 ⑷另告訴人即證人姜明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封宜廷是我認識10幾年的好朋友,她在104年4月7日傳簡訊找我吃飯 ,而後帶我去參加說明會。嗣於104年4月25日封宜廷邀我聚餐時,被告有向我提到投資方案,在此之前我都是聽封宜廷說明,當時被告有用電腦裡他投資獲利的狀況來說明,也有提供一些文宣資料,但這些資料之前封宜廷就給我看過。此外,封宜廷於我投資翌日即104年5月6日就拿到我的推薦獎 金及對碰獎金共計27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 第1234號卷【106他1234卷】第55頁、107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下稱107偵8238卷】一第77頁反面至78頁、本院卷一第369頁);證人封宜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姜明翰是朋友,當時我告訴姜明翰這是一個很好的投資管道,是他自己要來聽說明會。在104年4月25日我生日前後,我只有邀姜明翰來參加餐敘,是他自己又帶太太董雅蘭來,被告在該場合有跟董雅蘭說我的投資等語(見106他1234卷第76頁、107偵8238倦一第10頁反面),復參告訴人封宜廷104年4月18日邀約餐敘訊息截圖、104年4月25日餐敘照片及封宜廷107年5月6日收 受被告27萬元匯款之帳戶存摺明細等相關事證可參(見106 他1234卷第23至25頁、107偵8238卷一第98頁),據此堪認 被告雖確有告知姜明翰及其配偶馬勝集團投資方案,然綜其前後脈絡,告訴人姜明翰應係告訴人封宜廷推薦加入馬勝集團,尚難認係被告主動招攬勸誘等情,應堪可認定。 ⑸此外,證人張芸瑜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組織發展的很大,因為他找了很多不認識的人來告我,因此我才知道很多人把錢匯到以美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頁、第437頁),然因證人吳義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雪麗帶我去聽說明會,我聽張芸瑜介紹的不錯就決定投資,我問張芸瑜錢要怎麼繳,他跟我說去找被告,被告會給我帳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2頁),且證人張芸瑜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時候會將現金交給我,我會再轉交給張金素,張金素再轉交給馬勝集團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6頁、第437頁),就此觀之,被告雖有以其所持用 之以美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收受投資者款項之事實,然似難謂凡匯款至以美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投資者,均屬被告自行發展之組織。 ⑹而因附表編號14朱貴香為被告胞妹,附表編號1、2投資者為與被告具有過去交誼之友人,均與被告存有特定信賴關係,又縱令認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投資者同為被告所招募,然依 被告招覽之投資人數及各投資者與被告間之往來關係,亦難認被告所為已達檢察官起訴違反銀行法罪名所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自不能逕以非法吸金罪相繩。 4、檢察官所舉其他事證部分: ⑴證人張芸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投資後可以自己上馬勝集團官網買幣註冊,每個月都會有分紅,就是一個虛擬幣在帳戶裡面,但有時候跟公司買幣註冊時間冗長還需要手續費,所以大家就會為了方便而互相買賣帳戶內的紅利即虛擬幣。另外如果會員要跟集團申請將紅利兌換成現金,也需要大概一個多月的時間,比較久,所以大家也會用互相買賣的方式來將紅利兌換成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頁、第435頁、第440頁),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有些投資人交 付的款項,我是用自己的點數轉讓。因為我自己也有投資,我的點數沒有賣出去就沒有現金進來,所以如果有人要投資,我就有點數可以給他們等語(見106他1144卷第284頁、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另證人林秀鴻、吳義順、林萬祥及告 訴人李信伯、封宜廷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有將幾期的利息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第295頁、第309頁 、第390頁、第413頁),並有證人林萬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朱 春美匯款予李信伯之匯款單、封宜廷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等件可參(見104他6724卷第79頁、106他1144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319至323頁),綜據上情可徵,被告應確有以自身投資點數兌換予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其之投資人,以供投資者註冊馬勝集團帳戶或收取紅利。 ⑵而依馬勝金融集團宣傳文件及戶口申請書可徵,投資者係以1 比34元之匯率取得馬勝點數(1點等同於1美元),另以1比30元之匯率領得馬勝點數投資紅利(見107他6724卷第6頁、 本院卷一第181頁),是倘被告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與自身 所有或調借而來之馬勝點數以前揭1比34之匯率兌換,而為 投資人取得馬勝點數及開立馬勝帳戶,另協助投資人將獲取之投資紅利即馬勝帳戶內之馬勝點數,以上開1比30之匯率 兌換成新臺幣,於馬勝點數一收一付間,即可賺取新臺幣4 元匯差,是被告辯稱其收受款項協助申請帳戶並無相關獲利等情,應無可採。 ⑶然因本罪之成立重點在於行為人有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具體行為,而行為人有無按吸收資金之一定比例賺取報酬一事,作為促使其招攬他人投資之重要經濟誘因,固係認定行為人有無以反覆不設限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投資之重要證據,但非唯一依據,仍須回歸行為人在客觀上究有無系統性、反覆性及不設限之招攬手段,並參酌行為人收取報酬之比例及數額多寡,綜合判定。依前開所述,被告係針對已有特定信賴或交誼關係之人,各別私下詢問而招攬投資,而非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或投資對象,此與實務上所見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顯然有別,以此而論,縱被告因此獲有利益,亦不得以此逕認被告即有吸金行為。 ⑷又觀馬勝集團投資方案,分別以美金1萬元即34萬元、美金2萬元即68萬元、美金3萬元即102萬元為投資配套(見104他6724卷第6頁),而就附表經被告收受之相關投資款項,分述如下: ①除附表編號2所示林秀鴻103年10月29日投資款、附表編號4所 示吳義順104年1月22日及104年3月2日投資款、附表編號5所示陳謝蘭芳投資款、附表編號6所示林金盆投資款、附表編 號9所示封宜廷104年3月11日及104年5月25日投資款、附表 編號10姜明翰所示投資款外,其餘投資者所給付之款項均非配套方案原應給付金額,是被告辯稱並未賺取上開部分推薦費用等情,應屬有據。 ②附表編號2所示林秀鴻於103年10月29日投資款係以102萬元之 全額匯入以美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證人林秀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應有收受介紹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考諸被告就證人林秀鴻為其直接下線等情,亦不爭執,堪認被告就證人林秀鴻此部分投資款項,應有收受推薦獎金無疑。 ③另因附表編號4所示吳義順之推薦人應係其胞妹吳雪麗,附表 編號5、6所示陳謝蘭芳、林金盆之推薦人均為余秀餘、附表編號9所示封宜廷之推薦人為楊阿粉,附表編號10所示姜明 翰之推薦人為封宜庭,而因檢察官未舉證說明被告與上開投資人間之階層關係究竟為何,則被告就上開款項是否確可領得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亦乏所據,尚不得僅因馬勝集團存有獎金制度即認被告必然因此獲有高額利益。 ④基此,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曾就林秀鴻於103年10月29日 投資款收取推薦獎金,實不能以此而認定被告因此涉有吸金犯行。 ⑸至告訴人姜明翰、封宜廷雖提出被告參加馬勝集團會議、張金素生日宴會及被告與張芸瑜之合照等照片(見106他1234 卷第21頁、107偵8238卷一第118頁、第120頁),而稱被告 與張金素等人存有共犯關係,然因被告亦為馬勝基金投資者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參與相關集團活動並與馬勝集團在臺高層即張金素等人合影,尚非全然悖於事理,自不能逕指被告於客觀上即有與張金素等人共同為招攬多數或不特定人之行為。 ⑹另被告於104年間私下或以LINE通訊群組傳送辦理轉股及其他 馬勝集團投資訊息(見106他1234卷第39頁、第43頁、106偵22158卷第15至27頁、107偵8238卷一第22至41頁、第135至142頁、第207至210頁、106他1144卷第14至20頁、106他1086卷第37至49頁、107偵8241卷第113至119頁、106他1696卷第59至121頁、105偵續210號卷第29至76頁),然衡酌證人張 芸瑜於偵查中證稱:馬勝集團出事後有叫我們轉成股票或信託等語(見107偵8238卷二第281頁),告訴人姜明翰於偵查中亦證稱:事件爆發後,我透過封宜廷去認識馬勝集團另外一條線的林洛安,林洛安當時表示要強制轉股等語(見107 偵8238卷一第77頁),而觀諸被告於上開訊息內所述內容亦常於張貼後表示為轉發他人或他群組訊息,是被告辯稱其僅係以投資者身分分享轉股內容等情,尚發全然無據。尤有甚者,因行為人有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具體行為方為成立本罪與否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於上開訊息內或介紹馬勝集團其餘投資方案或轉發所謂馬勝集團處理進度,然因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群組內投資人證詞或證據足供本院審認皇家股東群組內成員均為被告所招攬,亦難以此即為對被告不利認定。 5、末按基於憲法第80條所揭示審判獨立的理念,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與審判,並不當然受民事判決確認的事實所拘束。祇因民事判決之內容,不失為證據之一種,非不得為刑事審判之參考,惟刑事法院有其裁量斟酌之權,得本於法的確信,在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逕行併就相關的民事法律關係加以審認,進而憑為其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受民事判決所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判斷,不受民事判決拘束;且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姜明翰前就被告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被告與張金素等人共犯 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上開判決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61頁)。然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刑事訴訟,本無拘束力,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之理由,業如前述,前揭另案民事判決之認定及其判決結果自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併此敘明。 ㈣、違反多層次傳銷法部分: 1、按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 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乃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 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 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 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 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 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而觀諸本件起訴意旨稱馬勝投資人需先交付投資款始能成為馬勝集團會員,且係由先參加之會員介紹他人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方案,為其招募會員之主要方式,符合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復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馬勝集團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上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等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是依本件起訴書所載之馬勝基金等投資案之投資方式,應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無誤。 2、惟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雖應不僅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 負責人,倘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⑴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⑵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⑶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⑷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 利益,經綜合判斷上開要素後,方可認定參加人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進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經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實際在馬勝集團擔任高階職務,或協助張金素等人發展渠等左、右二線之龐大下線體系之舉動,或出資舉辦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之馬勝集團投資說明會、餐會、旅遊招待會等招攬活動,藉以吸引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馬勝集團投資案,進一步發展促使傳銷組織擴散,更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實際參與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的重要營運事項,或因此領取高額獎金。是被告雖確有招攬數名投資者,已如前述,然依據目前既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行為業已與張金素等人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