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毓雅、羅瑞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雅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羅瑞榮 送達址:臺北市○○區○○街00○0號00 樓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公開 招募出售股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公開 招募出售股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為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號12樓之2,下稱大唐公司) 董事長,並為「Wholesome Business Limited(下稱厚益公司,登記註冊於薩摩亞)及 果昱影像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果昱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8樓)實際負責人。乙○○前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去定;復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金簡 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上開兩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緣高健智向甲○○表示可協助大唐公司在澳洲上市,惟需收取 顧問費600萬元,大唐公司及甲○○在資金不足的情形下,經 時任展騰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騰公司,現已改名為鼎瑩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高鼎宸)公司負責人高健智介紹乙○○投資大唐公司。然乙○○因自有資金亦 不足夠,遂先與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之某成年人地下盤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地下盤商某甲」)協議,由乙○○出資100萬元,由地下盤商某甲出資500萬元,一同參與大 唐公司增資。 三、甲○○、乙○○均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 得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詎甲○○為取得大 唐公司營運資金,乙○○為投資大唐公司,竟於103年10月7日 ,與地下盤商某甲共同基於向不特定人出售大唐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由甲○○代表大唐公司與金鑽創業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金鑽公司)簽署地下盤商某甲所擬定之合作協議書,約由大唐公司增資600萬元並發行新股600仟股(即600張), 由金鑽公司協助大唐公司分散股權及現金增資,並由乙○○借 無犯意聯絡之郭世明(已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出資600萬元入股大唐公司以取得600張大唐公司股票,乙○○得保有100張大唐公司股票,其餘500張大唐公司股票則 由地下盤商某甲出售予不特定人。謀議既定,甲○○先於103 年10月20日,指示大唐公司執行副總黃振東陪同乙○○前往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將本應返還予乙○○之借款420萬元以郭世 明名義存入大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唐公司台北富邦帳戶),復於103年10月24日,指示大唐公司會計劉玉貌將本應返 還予乙○○之借款180萬元以郭世明名義,自果昱公司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果昱公司台北富邦帳戶)匯款至大唐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以為郭世明出資。嗣大唐公司完成增資手續及股票印製後,甲○○即將600 張大唐公司股票交予乙○○,由乙○○將500張大唐公司股票則 交予地下盤商某甲,由地下盤商某甲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2月24日止,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美麗」、「陳 瑀慈」、「李綵綾」、「張文忻」、「廖千榕」等成年人擔任業務員,以電話訪問或寄發宣傳單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兜售大唐公司股票,並於如附表一「日期」欄所示之日,以如附表一「單價」欄、「金額」欄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一「張數」欄所示之大唐公司股票,出售予如附表一「姓名」欄所示之林龍介等人而公開招募。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屬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 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其證據能力,並同 意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甲1卷第82頁),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均具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均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有由被告乙○○以郭世明名義入 股大唐公司,並由被告甲○○交付600張大唐公司股票予被告 乙○○,再由被告乙○○將其中500張大唐公司交予地下盤商某 甲出售予他人等事實,惟均否認有共同向不特定人出售大唐公司股票之犯行。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固辯稱:伊不知所交付予被告乙○○的大唐公司股票 是要由地下盤商向不特定人出售云云。然查: ⒈被告甲○○事先有經被告乙○○告知將以郭世明之名義入股大唐 公司,並於大唐公司收到股款後,由伊在股務公司當場將大唐公司股票交給乙○○,其後則由被告乙○○自行辦理股票過戶 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A1卷第22頁)。 ⒉被告乙○○於調查局陳稱:高健智因為要幫大唐公司到澳洲上 市而需收取顧問費,但甲○○沒有現金,所以高健智提議由伊 投資大唐公司600萬元,高健智也有向甲○○表示伊是從事未 上市公司股票買賣。合作協議書是地下盤商交給我的,交給我就已經簽好「郭世明」的名字,我再將該合作協議書轉交給甲○○簽名等語(A1卷第101-103頁),足見被告甲○○應知 被告乙○○係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之人。 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甲○○說600萬元不全部是 伊的,其他金主要求把股票撥在郭世明名下,且要求簽署協議書。協議書上記載:「甲方負責幫公司洽特定人分散股權以及現金增資」的意思,是指未上市盤商拿了股票之後,會賣一些散戶,就是盤商會給地下投資例如金鑽創業投資有限公司這一家,因為伊以前開過類似地下投顧,就會找業務去分散給同業;伊有跟甲○○講自己沒有那麼多資金,這些部分 是伊認識的投顧公司,他們也有興趣,但是他們不認識你,所以要簽協議書等語(甲1卷第256-257頁),堪認被告甲○○ 已經由被告乙○○告知,入股大唐公司之人包括會向不特定人 出售股票的地下盤商之事實。 ⒋依卷附合作協議書第1條記載:「甲方金鑽創業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金鑽公司)與乙方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協議針對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由甲方負責幫公司洽特定人分散股權以及現金增資;乙方負責公司規劃辦理公開發行、券商輔導,預計2015年正式登錄澳洲證券交易所上市。但如遭遇法令變更或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之因素,經雙方磋商後得為適當之調整。第四條記載:甲方運作期間,乙方承諾在合理範圍內提供必要之協助,如媒體造勢、公司發佈利多、投資說明會、公司網站、財報……等,以利運作效率,媒 體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A1卷109頁),被告甲○○並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合作協議書係由被告乙○○交給伊簽名( 甲1卷第278頁)。 ⒌依合作協議書上開內容,可知金鑽公司將協助大唐公司分散股權,並對外辦理造勢、發佈利多、投資說明會等向不特定人為推薦股票買賣的行為,復參酌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之證述,可見被告甲○○顯然明知被告乙○○所稱的「投顧公司 」就是「地下盤商」,其所交付予被告乙○○之股票將有多數 會流向地下盤商,並會由地下盤商對不特定人展開大唐公司股票銷售推介,始有媒體造勢、發佈利多、舉辦說明會、公開財報等事務之必要。 ㈡綜上,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以郭世明名義投入大唐公司所 取得之股票,將有很大部分係由地下盤商出售予不特定人,仍為籌措資金大唐公司資金,執意印製股票交予被告乙○○, 供地下盤商某甲將部分股票出售予不特定人。 三、本院認定被告乙○○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辯稱:伊無與地下盤商有共同犯罪之意,至多僅有 幫助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係因自有資金不足600萬元而向地下盤商的同業推薦 大唐公司股票,經被告乙○○與地下盤商某甲合意以郭世明名 義入股大唐公司後,即由被告乙○○出面與被告甲○○辦理簽立 協議書、繳納股款、收受股票等相關手續,並由被告乙○○將 500張大唐公司股票交予地下盤商某甲等情,業據被告乙○○ 於偵查中供述在卷(A1卷第101-108頁),並有該合作協議 書附卷可稽(A1卷109頁)。 ⒉被告乙○○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你借給甲○○600萬元 的資金來源為何?)我自己的資金約100萬元左右,其他約500萬元左右是跟同業借的,之前我在運作未上市盤商,那時候跟同業一起籌措這些錢」;(問:所謂的同業是意指為何?)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的地下盤商,因為做萬生的時候,我就是扮演未上市盤商的角色,所以我認識的人脈能夠馬上借我錢的應該就只有未上市盤商的同業」等語明確(甲1卷 第252-253頁)。 ⒊被告甲○○確有將大唐公司營運計畫書提供給被告乙○○參考, 内容包含公司簡介、財務報告等相關資料,其後並由被告乙○○自行製作大唐公司營運報告書等情,業經被告甲○○供述在 卷(A卷第21頁)。參以一般地下盤商向不特定人推介股票 時,多會製作公司營運報告書以供投資人參考,是被告乙○○ 不論由自己製作或轉交由地下盤商某甲製作大唐公司營運報告書,皆可推認被告乙○○確是明知此情而執意為之。 ㈡綜上,被告乙○○明知地下盤商某甲以郭世明名義入股大唐公 司,並會將郭世明名下股份出售予不特定第三人,仍為入股大唐公司及保有100張大唐公司股票,執意與地下盤商某甲 共同出資取得大唐公司600張股票,並將其中500張股票交由地下盤商某甲出售予不特定人。 四、地下盤商某甲於取得大唐公司股票後,確有自103年12月起 至104年2月24日止,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美麗」、「陳瑀慈」、「李綵綾」、「張文忻」、「廖千榕」等成年人擔任業務員,以電話訪問或寄發宣傳單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兜售大唐公司未上市股票,並於如附表一「日期」欄所示之日,以如附表一「單價」欄、「金額」欄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一「張數」欄所示之大唐公司股票,出售予如附表一「姓名」欄所示林龍介等人之事實,業經證人何鼎文證稱:約於104年1月間,有一位自稱張美麗的小姐打電話向伊推薦大唐公司股票,她有寄型錄來給伊參考,後來伊同意購買,就約在雙連捷運站碰面交付現金98,000元及大唐公司股票2張等語(A1卷第297-299頁、A3卷第39-40頁)、證人施懿 珊證稱:約於103年2月間位於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詳細地址不清楚)的富盛投顧公司業務人員廖千榕向伊表示大唐公司有一檔未上市股票,而且前景不錯,問伊要不要購買,經伊思考後,伊決定跟他購買1,000股等語(B2卷第131-132)、證人江瑞麟證稱:約於103年間陸續接到推銷未上市櫃股 票的電話,伊約在今年(104年)初開始投資未上市股票。 當時是有一位江小姐(正確姓名我不清楚)向伊推銷大唐公司股票,有告知伊大唐公司營運獲利很好,即將上市櫃,並寄送大唐公司的營運計晝書給伊參考。伊看完之後,覺得不錯,後來就在2月5日以每股49元買了1張大唐公司股票等語 (B2卷第133-134頁)、證人周家慶證稱:於103年12月間陸續接到自稱張文忻推銷員的電話,該推銷員於電話中有推銷大唐公司股票,伊分別於104年3月26日、104年9月21日購買大唐國際娛樂各6張股票,每股股票價格分別為46元、30元 等語(A1卷第277-283頁)、證人楊秀林證稱:伊在去年(103年)有接到一家在推銷未上市股票金鑽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業務人員陳瑀慈打電話給伊推銷未上市股票,經過她介紹幾家未上市股票,後來有介紹到大唐公司。伊因為陳瑀慈一直向伊推銷,且有提供營運計畫書及一些剪報文件資料,又說今年(104年)第三季會在澳洲上市,到時股票可以兌換成 澳幣在轉成新臺幣獲利,會賺錢,所以伊就投資一張看看。伊以每股49元,購買1仟股等語(A1卷第286-289頁)、證人林龍介證稱:當時是因為李綵綾業務員推銷大唐公司,因為伊之前就有聽朋友講過,所以就以伊女兒林怡靚名義購買8 張股票,每股是50元等語(A1卷第291-295頁),並有康和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函文暨所檢附之股東名 冊(甲1卷439-44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5月14日函文(A2卷第3-9頁)、投資人何鼎文提供之大唐公司股票影 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A3卷第41-43頁)、投資人周家慶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郵局存款簿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A2卷第103-107頁、B1卷第194-201頁)附卷可稽,足見地下盤商某甲確有將其持有之大唐公司股票向不特定人出售而公開招募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定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而公開 招募之情形,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雖非募集或發行,但因係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影響層面甚廣,為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利益計,乃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後,不得為之。公司股東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公司股票,並不會使公司成為「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㈢查被告甲○○、乙○○雖未直接將大唐公司股票公開出售予不特 定人,然其等明知將大唐公司股票交予地下盤商某甲之結果,乃是地下盤商某甲會將該等股票出售予不特定人。被告甲○○為籌措資金供大唐公司使用,被告乙○○為入股大唐公司, 竟為達其目的,約由地下盤商某甲指定郭世明入股大唐公司及提供資金,並由被告甲○○、乙○○分工印製大唐公司增資股 票及將部分股票交予地下盤商某甲,供地下盤商某甲雇用業務人員向不特定人推介大唐公司股票及交付大唐公司股票以取得買賣價金而公開招募,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4 條第2項第3款論處。 ㈣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甲○○、乙○○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項非證券商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然依前述說明,被告甲○○、乙○○ 均為大唐公司股東,地下盤商某甲亦以郭世明名義入股大唐公司,被告甲○○、乙○○明知此情,仍將大唐公司股票500張 交予地下盤商某甲出售不特定人獲利,足見地下盤商某甲並非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意,而係為將自己持有之大唐公司股票出售予不特定人。故被告甲○○、乙○○與地下盤商某甲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向不特定人公開出售自己持有之大唐公司股票而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處罰,並非起訴書所論之共 同違法經營證券業務。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同一性,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並經公訴檢察官以論告書促請本院注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㈤被告甲○○、乙○○與地下盤商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者,本質上既是向不特定人為之 ,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本侵害法益同一,且以反覆實行為常態,應僅成立一罪。是購買大唐公司股票之人雖有多數,被告甲○○、乙○○仍僅論以一罪。 二、量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未經許可,擅自以公開招募方式出 售其所持有之大唐公司股票,破壞證券交易安全,行為有所不當。本院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甲○○、乙○○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及前科素行等各情,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沒收與否之論斷 一、按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 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如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同理,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亦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於後階段「利得範圍」,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雖係為自己犯罪之意而犯本案,然郭世明所交付 之款項係因大唐公司增資所致,與被告甲○○之犯罪行為無直 接因果關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因地下盤商出售大唐公 司股票而有獲利;被告乙○○雖係為自己犯罪之意而犯本案, 然被告乙○○所取得之大唐公司股票係因出資大唐公司所取得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因地下盤商出售大唐公司股票而有 獲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甲○○及乙○○並無因本案犯罪 而有獲利,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雖有部分為被告甲○○所有之物,然其非屬 違禁物,且為被告甲○○或大唐公司正常經營所用之物,對之 沒收並無助於犯罪預防,且有過苛之虞,本院認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必要,應發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明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對股東應收之股款 應確實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透過高健智介紹被告乙○○,商請被告乙○○出 借600萬元,並於103年10月20日,指示大唐公司執行副總黃振東陪同被告乙○○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以郭世明名義存 入現金420萬元至大唐公司台北富邦帳戶,復於103年10月24日,指示大唐公司會計劉玉貌以郭世明名義,自果昱公司台北富邦帳戶轉帳180萬元至大唐公司台北富邦帳戶,再以上 開600萬元充作大唐公司增資證明,交由不知情會計師徐慶 國以103年10月24日為增資基準日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大唐公司增資登記,致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大唐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關於公司登記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㈡被告甲○○明知厚益公司為其所實質控管之境外紙上公司,厚 益公司本身並無足夠資金可供正常運作,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內容,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領退稅款之犯意,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外銷貨物為零稅率而可向主管稽徵機關退還溢 付營業稅之規定,先於103年10月25日,假大唐公司外銷電 影版權予厚益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608萬8,000元(相當於美金20萬元)之商業發票(INVOICE)予厚益公司,再於103年11月14日借款美金20萬元予厚益公司,厚益公司收到上開美金20萬後,旋於同日(103年11月14日)將其中美金19萬9,990元匯回大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以此充作厚益公司給付大唐公司買賣上開電影版權之款項,惟該筆款項立即於同日(103年11月14日)轉帳至被告甲○○澳盛銀行 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澳盛銀行帳戶) ,並於103年11月17日用以兌現被告甲○○簽發予展騰公司負 責人高健智600萬元支票。被告甲○○並於申報大唐公司103年 11至12月營業稅期間,以電子申報方式填具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虛列大唐公司103年11至12月份之零稅 率銷售額608萬8,000元,據此詐領退稅款26萬7,351元,致 生損害於國家稅捐徵收之正確公平及大唐公司商業會計帳目之正確性。 ㈢公訴意旨因認被告甲○○上述行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虛增公司資本及詐取退稅款而涉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嫌,係以 被告乙○○借郭世明名義出資之600萬元後,雖有匯入大唐公 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惟該筆款項旋即匯給厚益公司充作虛偽版權收入,再由被告甲○○領出至其個人帳戶支付高健智之 支票,最終流至高健智所掌控之展騰公司;另厚益公司僅是被告甲○○所實質掌控之境外紙上公司,厚益公司本身並無足 夠資金可正常運作,被告甲○○假大唐公司外銷電影版權予厚 益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美金20萬元之商業發票,惟所謂之版權先稱「木蘭花」,後稱「舞力四射」而有不一。是大唐公司於103年11月14日借款美金20萬元予厚益公司,厚益公 司於同日匯款美金199,990元至大唐公司充作厚益公司給付 購買外銷電影版權之款項,最終由被告甲○○自大唐公司領取 600萬元用以兌現高健智持有之支票,上開交易顯非真實, 而係紙上帳務安排,應已構成前開罪行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虛增大唐公司資本及詐領退稅款之 犯行,辯稱:乙○○借用郭世明名義認股,並由乙○○出資以郭 世明名義匯款600萬元,該等匯款確有留在大唐公司使用, 並無違反資本充實及資本確定原則。大唐公司先於103年10 月16日就「舞力四射」(Shining Dancing)影片版權以20 萬美元出售與厚益公司,嗣由厚益公司再將上開影片版權以30萬美元出售予日本Dream Kid公司,頂多只是移轉定價, 並無登載不實或詐領退稅款。 五、經查: ㈠被告甲○○所辯被告乙○○確有出資600萬元入股大唐公司,其中 180萬元係由被告乙○○以郭世明名義分4次各45萬元至大唐公 司土地銀行帳戶;其中420萬元由被告乙○○交付現金予被告 甲○○,再由被告甲○○交予大唐公司副總經理黃振東,由黃振 東依被告乙○○指示以郭世明名義匯入大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內等事實,核與證人黃振東證述(B2卷第12頁反面-13 頁、第23頁反面-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供述(A1卷 第102-106頁、甲1卷第261頁)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松 山分行104年10月6日函暨大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103年10月20日交易傳票影本、103年10月24日、103年11月14日交易傳票影本(B1卷第115-120頁)附卷可稽。審酌上開款項均係於如附表一所示購買大唐公司股票人匯款前所為,可認上開款項應非地下盤商某甲出售大唐公司股票所得。是被告甲○○辯稱:被告乙○○曾於103年10月13日 、14日、15日、16日,以郭世明名義分別存入45萬元,合計180萬元至大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A1卷第45頁、第47頁);被告乙○○曾於103年10月20日,以郭世明名 義現金繳納股款420萬元,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㈡因被告乙○○有投資大唐公司而支付600萬元股款,被告甲○○方 有足夠資金代大唐公司支付展騰公司顧問費600萬元等情, 亦經證人高健智於調查局陳稱:大唐公司與展騰公司有金錢往來,一筆600萬是大唐公司要在澳洲上市的而給展騰公司 的顧問費,一筆150萬是聘請律師和會計師的費用等語在卷 (A1卷第163-165頁),核與證人陳芊汝於偵查中證稱:伊 是在展騰公司上班,展騰公司有和大唐公司接觸,原本展騰公司輔導大唐公司在澳洲上市的費用是4,000萬,後來甲○○ 和高健智有談妥600萬元現金當作顧問費、約500萬律師費、1,200萬的股權。但是後來甲○○又嫌貴而終止輔導。展騰公 司已向大唐公司收取萬顧問費600萬,並由展騰公司用於公 司業務,展騰公司也向大唐公司收取了律師費150萬元,這 部分是匯款到澳洲用於律師費用及會計師費用等語大致相符(B2卷第48-49頁),是被告甲○○辯稱有支付展騰公司600萬 元顧問費一事,亦非全然子虛。 ㈢大唐公司曾於103年10月16日,就「舞力四射(Shining Danci ng)」影片與厚益公司簽訂Copy Rights Sales Agreement(Shining Dancing),約定版權費為美金20萬元,經匯率計算 後,應收帳款為6,088,000元,並由付厚益公司簽收影片, 有大唐公司與厚益公司簽訂之「舞力四射」合約書1份、匯 款水單、轉帳傳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供參(B3卷第147-149頁、第289-293頁)。嗣厚益公司將上開「舞力四射」影片版權以美金30萬元出售與日本Dream Kid公司 ,並由日本Dream Kid公司於104年1月21日匯款美金30萬元 至厚益公司永豐銀行OBU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 厚益公司永豐銀行OBU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Invoice及匯入匯款主檔明細查詢表可參(A3卷第295-297頁、第377-395頁)。 ㈣公訴意旨雖以大唐公司與厚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甲○ ○,被告甲○○就大唐公司與厚益公司間之美金20萬元授權金 究係為何版權說詞前後不一,認上開交易均非真實。然查,被告甲○○已說明係因大唐公司原出售之木蘭花版權無法播放 而解除契約,故而將厚益公司所付20萬美元轉為舞力四射之版權費用,並提出大唐公司與厚益公司簽訂之「木蘭花」、「舞力四射」版權合約為證(B3卷第144-149頁)。次查, 我國現行法制及外國諸多法制,均承認一人公司,且國內公司為稅賦、資金自由、貿易便利等等各種因素而以境外紙上公司參與交易,事所常見,尚不能僅以厚益公司為境外紙上公司及大唐公司與厚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均為被告甲○○等節 ,即認該二公司不能有正常交易。又查,大唐公司除負責人為被告甲○○外,總務官宇浩負責公司文具用品採購、製片助 理、出納,發行人馬振翔負責國内外媒體宣傳、與電影院對接等業務,董事黃振東則是負責尋找投資金主及策略聯盟夥伴等工作、會計劉玉貌負責會計業務,此有證人劉玉貌、馮振翔、官浩宇、黃振東陳述在卷(B2卷第63-64頁、A1卷第253-257頁、B2卷第7-8頁反面、B2卷第23-24頁反面),且有持續自製電影、微電影、廣告及各類影音內容拍攝製作,完成「蛋」、「空手道少女組」、「飛躍情海」、「浮生若夢」、「終極西門」、「愛與勇氣」、「虎姑婆」、「追魂七殺」、「舞力四射」、「以愛爲名」、「刺激人生」、「孤單的豌豆」、「木蘭花」等電影或電視影集,並引進發行國外電影「Dallas Buyers Club(中譯:藥命倶樂部)」、「Wordsand Pictures(中譯:字晝情緣)」、「Playing It Cool(中譯:真愛BJ4)」等事實,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並 有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報告書影本1份、木蘭花 劇集介紹、電影 「刺激人生」、「追魂七殺」、「字晝情 緣」、「真愛BJ4」、「孤單的豌豆」、「空手道少女組」 、「浮生若夢」、「終極西門」、「愛與勇氣」、「虎姑婆」、「舞力四射」、「藥命倶樂部」、「飛躍情海」、「蛋」、「以愛爲名」之網路媒體劇情簡介在卷可參(A1卷第29-39頁、B2卷第156-164頁、甲1卷第475-477頁、甲2卷第81-124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可知大唐公司係有實際經營 運作,並得將其產製影片售予厚益公司。而厚益公司於支付美金20萬元購買「舞力四射(Shining Dancing)」電影版權 後,確有將該電影版權出售予日本Dream Kid公司並收取美 金30萬元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該電影版權最後確係由日本Dream Kid公司購買並支付費用。 ㈤綜上,依據前述事證,大唐公司於收取被告乙○○所繳納之股 款600萬元後,並未將該等款項返還予被告乙○○,而係將之 用於支付展騰公司顧問費用。本案卷內既無證據可資認定高健智即為地下盤商某甲,或高健智與被告乙○○就虛偽驗資有 犯意聯絡,自難逕以大唐公司所收股款600萬元之最終流向 為高健智或展騰公司而認有檢察官所稱虛偽驗資之情。另大唐公司雖係先將「舞力四射(Shining Dancing)」影片版權出售予厚益公司,然厚益公司亦有再將該電影版權出售予日本Dream Kid公司,足見大唐公司確有將該電影版權出售予 外國公司,係有外銷之實情,是大唐公司開立美金20萬元之商業發票,並以電子申報方式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103年11至12月份之零稅率銷售額608萬8,000元, 據此請領退稅款26萬7,351元,尚難認有開立不實之商業發 票或填具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難認有此上開文件施以詐術取得退稅款。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嫌,並未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一 本案論罪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附錄二 本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06年度偵字第18415號(卷一) A2 106年度偵字第18415號(卷二) A3 106年度偵字第18415號(卷三) B1 105年度他字第3966號(卷一) B2 105年度他字第3966號(卷二) B3 105年度他字第3966號(卷三) 甲1 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卷一) 甲2 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