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彰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孫宜姿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彰共同犯修正前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拾萬元。 孫宜姿幫助犯修正前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萬彰係環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環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報關、航空運送、收貨配送等業務,與大陸地區真實年籍不詳且從事成衣包裝運送業之成年男子「文玉官」,均明知渠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其等竟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台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文玉官」借得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孫宜姿(詳後述)及呂明哲(原名:呂治陽,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陳萬彰保管,陳萬彰亦向其不知情之胞弟陳敏祥(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其2人自民國101年6月5日起至106年3 月21日止,由「文玉官」 負責對外招攬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間從事經商、投資、業務代理或金錢往來而有新台幣與人民幣匯兌需求,欲進行支付貨款、發放薪資、收取款項之客戶,並按日決定當日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若客戶有從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或欲在大陸地區進行付款、發放薪資之需求時,則由「文玉官」聯繫客戶將該人民幣數額按指定之匯率兌換之新台幣數額存入或匯入指定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文玉官」隨即指示陳萬彰親自或由陳萬彰委託不知情之環韋公司員工張勇、陳麗敏、葉玉真或宋佳蓉前往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各該銀行提領款項,將之存入或匯入「文玉官」所指定之其他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後,再由「文玉官」在大陸地區將客戶所需人民幣數額匯入該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若客戶有從大陸地區匯款至臺灣地區或欲在臺灣區進行收款之需求時,亦由「文玉官」在大陸地區聯繫客戶將該新台幣數額按指定之匯率兌換之人民幣數額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後,再由「文玉官」指示陳萬彰親自或由陳萬彰委託不知情之環韋公司員工張勇、陳麗敏、葉玉真或宋佳蓉前往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各該銀行提領款項後,存入或匯入「文玉官」所指示各該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渠等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台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各該帳戶使用之期間及存入、匯入、提領及匯出之總計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孫宜姿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因從事與財產或非法營業相關之犯罪,而進行取款、金流之資金處理,並進而掩飾其非法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詎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呂明哲之介紹,於105年6月14日某時許,將其於當日所申請設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不知情之環韋公司員工張勇轉交陳萬彰保管,提供陳萬彰及「文玉官」共同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間新台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作為存入、匯入、提領及匯出款項使用之金流帳戶,藉以幫助其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予以助力。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陳萬彰、孫宜姿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引用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萬彰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見調查局證據卷第5-11頁、第13-19頁、偵卷第77-79頁、第330-334 頁、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第110-111 頁)及被告孫宜姿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見偵卷第238-330 頁、本院卷第第58頁、第60-61頁、111-112頁),核與證人陳敏祥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調查局證據卷第27-31 頁、偵卷第326-327 頁)、莊惠卿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調查局證據卷第59-61頁、偵卷第61-62頁)、江秀卿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調查局證據卷第67-69 頁、偵卷第63-64 頁)、許志煒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調查局證據卷第75-77頁、偵卷第59-61頁)、譚良國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調查局證據卷第83-87頁、偵卷第129-130頁)、譚玉芬於調查官詢問時(見調查局證據卷第93-96頁)、許志廷於調查官詢問時(見調查局證據卷第119-121頁)、戴文於調查官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調查局證據卷第125-128頁、偵卷第137-139頁)及朱培珍於調查官問時(見調查局證據卷第131-133 頁)之陳述互核一致,並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106年3月27日華泰總行銷事業字第1060002006號函及所附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局證據卷第149-311 頁)、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作業處106年4月6日作心詢字第1060322110號函及所附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局證據卷第313-364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5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22451號函及所附如附表編號3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局證據卷第365-375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5月3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22452號函及所附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局證據卷第379-381頁)、華泰銀行106年3月27日華泰總行銷事業字第1060002005號函及所附如附表編號5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局證據卷第383-403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05年12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51223107號函及所附如附表編號6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局證據卷第405-446 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06年4月5 日作心詢字第1060322108號函及所附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局證據卷第449-941頁)、順盛商行代收貨款匯款通知書、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147-223頁)、華泰銀行108年4月15日華泰總永吉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如附表編號1、5 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13-120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4 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如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21-126 頁)、永豐銀行永春分行108年4月26日永豐銀永春分行字第1080000005號函及所附如附表編號2、6、7 所示帳戶開戶及影像照片資料(見偵卷第225-261頁)、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匯款申請書(見調查局證據卷第23-25 頁)、匯款人侯欽岳(代理人:江秀卿)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匯入如附表編號6 所示帳戶,見調查局證據卷第41頁)、環韋公司申登資料及營業資料查詢列印表(見調查局證據卷第945-947頁)、臺北市政府107年8月17日台北市政府府產業字第10752758400號函(環韋公司解散登記核准函,見偵卷第81頁)、永豐銀行永春分行108年7月1日作心詢字第1080625115號函及所附如附表編號2、6 所示帳戶匯入匯款交易資料(見偵卷第299-311 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萬彰與「文玉官」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以及被告孫宜姿所為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孫宜姿與被告陳萬彰及「文玉官」為非法從事地下匯兌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孫宜姿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配偶古培聖的朋友呂明哲說需要帳戶,伊就幫忙開戶,借帳戶沒有拿錢,帳戶開好後就馬上交給張勇,經苗栗縣調站通知到案,被告陳萬彰也有到,那時才認識被告陳萬彰,被告陳萬彰才告知伊帳戶是「文玉官在使用,伊才知道環韋公司這家公司,伊除了提供帳戶存摺及印章外,在匯兌的事情上面完全沒有幫忙,提供帳戶也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偵卷第328-330頁、本院卷第60-61頁),核與被告陳萬彰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孫宜姿的帳戶是「文玉官」找來的,伊跟「文玉官」配合的時候,由「文玉官」提供這些帳戶給伊,伊不認識被告孫宜姿,是「文玉官」告知被告孫宜姿有收到苗栗縣調站通知,伊才跟被告孫宜姿聯絡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第7頁、偵卷第330頁、本院卷第60頁)相符,應認被告孫宜姿上開所陳尚非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孫宜姿除提供其申請設立如附表編號4-6 所示帳戶與被告陳萬彰及「文玉官」非法從事地下匯兌犯行使用,而予以提供助力外,有何實行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難認其與被告陳萬彰及「文玉官」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從而,被告孫宜姿既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與被告陳萬彰及「文玉官」使用,其所為屬被告陳萬彰及「文玉官」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孫宜姿與陳萬彰及「文玉官」為共同正犯,顯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又檢察官起訴意旨僅論及被告陳萬彰及「文玉官」共同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非法從事地下匯兌之經手金額,及被告孫宜姿提供其申請設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帳戶,幫助陳萬彰及「文玉官」非法從事地下匯兌之經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並未敘及被告等有何犯罪所得,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曉諭公訴檢察官對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數額及估算方式有無舉證或計算方式?公訴檢察官當庭稱:被告答辯狀有提到按照實務上千分之1到千分之3為手續費等語,並於審理程序時論告:實務上就行為人辦理地下匯兌所收取之手續費,係介於千分之1至千分之5間不等,並列舉實務上一、二審判決案號多則,而認以有利於被告等之計算方式即千分1 估算,被告等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手續費應為新台幣(下同)10,813,105元等語。惟被告陳萬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陳稱:伊進行地匯兌並無酬庸或收取報酬,伊從事報關行,客戶可以給伊業務量,伊賺取報關費、運費,幫忙客戶進行地下匯兌純粹希望帶來報關業務,所利用之帳戶均係「文玉官」向人借來的,伊沒有給孫宜姿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被告陳萬彰沒有犯罪所得,提出答辯狀係表明倘法院具體認定被告陳萬彰之犯罪所得,為了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被告陳萬彰願意按上開標準繳回該數額之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5 頁)。另被告孫宜姿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陳稱:伊提供帳戶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116 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孫宜姿僅單純提供帳戶,沒有獲得利益等語。質之證人莊惠卿於調查官詢問時陳稱:大陸廠商需要的款項會告知換成多少等值之新台幣,指定伊匯入帳戶,伊不知道手續費為何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第60頁)、證人江秀卿於調查官問時陳稱:「文玉官」沒有收手續費,直接指示匯多少新台幣至指定帳戶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第68頁)、證人朱培珍於調查官問時陳稱:伊將貨款匯到環韋公司人員指定之帳戶內,不知環韋公司有無賺取手續費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第133 頁),均核與被告等辯稱並無收取任何手續費或利潤等語相符。足見陳萬彰所經營之環韋公司為其客戶從事報關、航空運送、收貨配送等業務,除由環韋公司賺取相關報關、貨運費用外,被告陳萬彰係基於服務環韋公司報關、航空運送、收貨配送客戶,並希望招徠後續相關業務之心態,而與「文玉官」共同為該等客戶辦理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以及被告孫宜姿提供帳戶予以幫助之行為,均無從中收取或由環韋公司收取任何費用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耑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業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條,並自107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乃係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按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在舊法「犯罪所得」之範圍內。故本次銀行法修正,便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原本規範之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嗣銀行法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2項,將原規定「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此一修正僅係將「銀行」酌做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用以符合現今金融實務運作現況,對於本件之法律適用並無影響。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即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 ㈡被告等行為後,銀行法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 條之4,並自107年2月2日施行。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125條、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經修正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其修正理由以:「原……及第2 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要件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顯見其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經營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嗣公訴檢察官於審理程序進行論告時,援引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甲說)意旨,認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犯罪所得係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方足以反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因認被告等共同所為非法匯兌金額達10,813,104,999元,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是關於本件有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構成要件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⒈按「收受存款業務」與「匯兌業務」之本質有所不同。自二者業務行為模式觀之,可知收受存款業務重點在於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高於本金之行為,係以負債換取資產,具有高度槓桿之財務操作,且投資人交付之資金係長期處於行為人支配下,透過財務操作以產生孳息;而匯兌業務,則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委託人交付之資金僅短暫處於行為人支配下,旋即移轉給委託人指定之受款人,兩者之行為模式、資金流動明顯有所不同。復從造成之法益侵害以觀,亦可悉銀行法處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係因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以約定返還本金或驚人高利吸收社會游資,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維持資本適足率、參加存款保險,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人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至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者,雖亦同為銀行法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匯兌業務,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同上之影響,故二者之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已非可等同視之。是以,在計算因「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超過1 億元而應予以加重處罰時,不能忽略收受存款業務與匯兌業務兩者具有本質上之不同。 ⒉由於收受存款業務與匯兌業務之本質上有所不同,已如前述,故行為人「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實質內涵,自有所不同。申言之,在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長期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所持有,即可認為上揭款項本身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因犯罪所實際獲得之財物,故在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案例中,係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所收受投資之金額來衡量是否該當加重構成要件;但在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情形下,徵諸金融交易實務運作,委託人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者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亦即委託人匯款給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者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者旋即將款項匯款給委託人指定之受款人,實務上甚至有因信任關係,而由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者先行匯款與受款人,再由委託人事後匯付款項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者之情形,故匯兌業務之資金流動類似代收轉付之性質,則從委託人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人之法律關係觀之,可認委託人並無將其匯付之款項之支配權利移轉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人之意思,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人主觀上亦無將委託人匯付之款項納為己有之意思,即委託人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人之間應無讓與合意,是以,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人尚無取得委託人所匯付款項之支配權利,而僅替委託人轉交款項予受款人而已。再從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人之角色觀之,同樣可知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人在主觀上並無獲取委託人所匯付款項之意思,在客觀上委託人所匯付之款項亦非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人之收入,簡言之,委託人匯付款項給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人再將款項匯給收款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人在其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單純僅為金錢流動之導管而已,上揭款項並不會長期受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者支配,故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人所實際獲得者,通常乃匯差、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得以長期持有、控制每位投資人所匯總之資金,從中攫取利益。準此,在計算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者「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不應以委託人所交付之款項作為計算客體,而應以被告獲取之匯差、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作為計算客體,如此方能反應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罪本質。 ⒊再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觀之,實可推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利用各種高額利潤誘使被害人繳納資金,且透過沒有邊界的重複操作吸收資金,產生被害結果不斷增大的高度風險,故所吸收之資金,均應納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此乃著眼於規範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然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提供資金異地移轉之金融服務,主要是影響正常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如同前述之直接危害,故衡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是否符合加重處罰要件時,不宜與處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為相同處理,逕以行為人所經手之資金總額計算,而應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匯差、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為基礎,計算其獲取之財物、利益,較能體現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惡性與所生危害,以避免行為人實際獲取之財物即匯差、手續費或報酬甚微,卻承受加重處罰之不合理情形。 ⒋關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計算,於107年1月31日修法前,有論者主張行為人所收受之匯款金額均屬其犯罪所得,亦有論者認為行為人所收受之匯差、手續費之金額部分,方屬其犯罪所得,而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採甲說)係採前說。惟銀行法嗣已於前揭決議作成後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便將原先規定之「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故於修法後判斷被告是否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之加重構成要件時,即應以被告「實際獲取」之匯差、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為計算客體,較符合修法後條文之明文規定,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則。本件雖應適用修正前(即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第125條之規定,然對於同條第1項後段關於「犯罪所得」之實質內涵及計算,亦應為相同解釋,較為合理。⒌再參酌銀行法另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時,立法理由雖有提及「一億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等語,然此部分論述顯然是針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金)而論,自難據此直接認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案例亦應做相同之認定、處理。 ⒍綜上所述,本院認於計算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者「犯罪所得」或「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 億元以上時,應以行為人實際獲取之匯差、手續費作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為計算客體為當。而被告等於本件犯行,並無獲取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認定如前,自不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加重構成要件。從而,公訴檢察官認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語,容有未恰,特予說明。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萬彰依「文玉官」之指示,親自或由其委託不知情之環韋公司員工張勇、陳麗敏、葉玉真或宋佳蓉提領款項,將之存入或匯入「文玉官」所指定之其他臺灣地區銀行帳戶,以此方式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交付,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核被告陳萬彰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即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又其與「文玉官」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環韋公司員工張勇、陳麗敏、葉玉真或宋佳蓉提領款項,將之存入或匯入「文玉官」所指定之其他臺灣地區銀行帳戶,為間接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陳萬彰與「文玉官」共同自101年6月5日起至106年3 月21日止,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孫宜姿係基於幫助被告陳萬彰及「文玉官」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而提供其申請設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帳戶與陳萬彰、「文玉官」共同非法進行地下匯兌使用,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該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孫宜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修正前(即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本院既認被告孫宜姿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孫宜姿與被告陳萬彰、「文玉官」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容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至被告孫宜姿提供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帳戶與被告陳萬彰、「文玉官」使用之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於偵查中均已就本件非犯行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俱如前述,被告等均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孫宜姿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素行良好,然被告陳萬彰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竟與「文玉官」共同非法辦理新台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另被告孫宜姿則提供其銀行帳戶與告陳萬彰、「文玉官」使用,而予以提供助力,其等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被告等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經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等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其所為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陳萬彰緩刑3年、被告孫宜姿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及考量被告陳萬彰犯罪期間非短,命被告陳萬彰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00,000元,另被告孫宜姿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以啟自新。倘被告等不履行上開負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修正前(即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修正前(即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125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