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安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黃淑頻 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律師 蕭啟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36號、107 年度偵字第18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黃淑頻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呂建安為東南亞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東南亞公司)經理,黃淑頻則 為詮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副總經理,且為上櫃交易之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原為公開發行公司,並經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登錄上櫃股票,股票代號6135,於民國 105年3月30日終止上櫃,107年6月28日停止公開發行,下稱佳營公司)股東,持有佳營公司股份20萬股。 二、緣尚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里○○○道0段000號8樓,102年9月10日與友尚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 散,以友尚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下稱尚泰公司)於 101年間因業務發展策略所需,擬出售該公司所持有佳營公 司股權約共24,551,450股(時佳營公司發行普通股761,88 8,750股,約當佳營公司已發行普通股總數之32.22%),而於同年6月間經從事投資顧問事業之劉心平輾轉知悉此事, 即就佳營公司進行相關評估,並提供資料予呂建安以尋覓可能買家。嗣呂建安覓得香港地區人民柯少純表達其有收購上開佳營公司股權之意願,雙方並同意由東南亞公司提供本件收購案之財務顧問服務,呂建安即以買方代表身分向劉心平接洽,由劉心平以賣方仲介身分引介呂建安予尚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國棟,再由呂建安、柯少純與曾國棟初步討論收購內容。柯少純嗣於101年10月16日以其父柯天文名義簽署保 密承諾書予佳營公司並取得佳營公司相關財務資料,而後表示期望收購之佳營公司股權能達51%以上,因尚泰公司自行持有股數不足,曾國棟乃詢問佳營公司大股東等人確認其等亦有出售股權意願後,呂建安再以電子郵件寄送意向書予柯少純,柯少純即於101年10月27日以英屬維京群島商天悅有 限公司(下稱BVI天悅公司)代表人名義,出具擬以每股新 臺幣(下同)16.5元為基準,公開收購佳營公司在外流通普通股51%以上股數之意向書交呂建安,並由呂建安交付佳營公司,至此佳營公司股票將被收購之重大消息業已明確。嗣BVI天悅公司委由敬業聯和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實地查核工作 ,另由柯少純以香港地區人民林曉平名義委託呂建安辦理僑外資公司設立登記作業,呂建安即委任百麒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天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悅公司)、天華發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華公司)、天盛發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盛公司,天悅公司、天華公司、天盛公司合稱天悅等3公司) 在臺進行上開登記程序,後天悅等3公司經經濟部投資審議 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審定僑外資投資額,於102年1月9日 完成設立登記在案。又天悅等3公司另於102年2月間與大華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7日與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散,以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簽訂公開收購委任契約,委由凱基證券公司辦理公開收購相關程序,另於102年2月21日由BVI天悅公司與尚 泰公司簽訂股份應賣合約,約定BVI天悅公司應由自己或指 定之人以每股16.5元之價格公開收購佳營公司股權,尚泰公司承諾參與應賣等事項。迄102年2月21日晚上6時34分35秒 ,佳營公司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本公司對天悅公司等3公司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股份之相關事宜說明」重 大訊息,內容略以:「天悅等3公司擬於102年2月22日起至 102年4月8日止以每股16.5元收購佳營公司普通股,預定收 購最高數量為38,855,000股(約當佳營公司已發行普通股總數之51%),如未達預定最高收購數量,但已達34,285,000股(約當佳營公司已發行普通股總數之45%),條件亦成就」,至此天悅等3公司公開收購佳營公司之重大消息即告公 開。 三、呂建安為上開公開收購案件之買方代表,為柯少純方提供財務顧問服務,因而知悉佳營公司股權將被公開收購此業已明確之重大消息,明知其本人係基於職業關係而知悉上開消息,即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竟基於內線交易之不法犯意,使用其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松山分公司0000000 號證券帳戶,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上開消息未公開之時間,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下單買進佳營公司股票,待公開消息後再行賣出,共計獲利223,250 元(帳戶買賣明細與不法所得計算如附表一所示)。 四、黃淑頻前因業務關係認識劉心平,又因劉心平為上開公開收購案之賣方仲介,其為協助完成買方收購目標而於102 年1 月間洽詢黃淑頻有無出售所持有佳營公司股票20萬股之意願,經黃淑頻同意而簽署股份應賣同意書予天悅公司,黃淑頻並因而知悉天悅公司預計以每股16.5元公開收購佳營公司股票此事,明知其本人由基於職業關係而知悉上開消息之劉心平獲悉此一重大影響佳營公司股價之訊息後,即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竟基於內線交易之不法犯意,使用其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敦化分公司141943號證券帳戶,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後18小時內時間,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下單買進佳營公司股票後再行賣出,共計獲利6,800 元(帳戶買賣明細與不法所得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呂建安、黃淑頻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107 年度偵字第4736號A1卷【下稱A1卷】第48頁、107 年度偵字第4736號B1卷【下稱B1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172 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相佐,足證其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證人曾國棟、吳成、周燦堂、劉心平、許壽君、孫初偉、徐瑞昌、謝嘉仁、林明達、郭修旻、王家祥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623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28頁、第32至39頁、A1卷第51至59 頁、第85至89頁、第92至102頁、第113至117頁、第164至 169 頁、第178 至191 頁、第201 至205 頁、第231 至233 頁、第235 至237 頁、第240 至242 頁、第244 至246 頁、第252至255頁、第266至271頁、107年度偵字第4736號A2卷 【下稱A2卷】第12至16頁、第190至193頁、第226至228頁、107年度偵字第4736號A3卷【下稱A3卷】第1至8頁、第35至 37頁、第39至44頁、第72至76頁、第111至113頁)。 ㈡、又有被告呂建安之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及分戶歷史帳列印明細、委託書、委託紀錄表、元大證券公司104年10月30日元證字 第1040010145號函及所附被告黃淑頻之委託人基本資料表、客戶交易明細表、電子下單委託回報明細表及佳營公司於102年2月21日18時34分35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內容、櫃買中心102年4月22日證櫃交字第1020008119號函及所附檢送佳營公司股票102年1月2日至2月27日期間分析報告、櫃買中心105年12月5日證櫃視字第1050034605號函及所附被告於101 年12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期間買賣佳營公司之交易明細資 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9月15日保結稽字第1040022418號函及所附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被告任職單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3至47頁、第120 頁、105年度他字第7623號資料卷一【下稱資】第197至204 頁、第242至243頁、第252頁、第254至256頁、第264頁第 274至278頁、第294頁、105年度他字第7623號資料卷二【下稱資料卷二】第2至7頁、第152頁、B1卷第7頁、107年度偵 字第4736號C卷【下稱C卷】第87至88頁、第98至110頁、107年度偵字第18290號調查卷二【下稱調查卷二】第327頁至第331頁)。 ㈢、另本件公開收購案流程,亦有佳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BVI 天悅公司與東南亞公司之財務顧問服務合約書、投審會105 年12日5 日經審一字第10500285450 號函暨所附BVI 天悅公司及林曉平申請投資天悅等3 公司相關文件、臺北市政府103 年7 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470300 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天悅等3 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附表三所示電子郵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5 日元銀字第1040004932號函、107 年2 月13日元銀字第1070001164號函及上開2 函文所附天悅等3 公司授信申請相關資料(含授信申請書、工作時程表、收購計畫、放款借據、約定書、擔保物提供同意書、承諾書、宣告書、授權書、授權扣款約定書及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等)、凱基證券公司107 年1 月31日凱證字第1070000430號函及所附財務顧問契約、公開收購委任契約、公開收購委任契約書附件、天悅公司與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實地查核委任書、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申報書、公開收購說明書及所附股權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及財務專家獨立聲明書、股東同意書及股份應賣合約等件附卷可憑(見他卷第72頁反面至74頁、第89至117頁、資料卷一第3頁、第33至51頁、第55至73頁、第89至193頁、A2卷第25至28頁、第194至196頁、B1卷第6頁、調查卷一第25至28頁、調查卷二第109至188頁、第190至210頁、第217至231頁、第247至304頁)。 ㈣、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各款身分之人,可分為因特定身分或關係而獲悉消息之內部人,或自內部人處獲悉消息之人。查被告呂建安為本件公開收購案之買方代表,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人,至被告黃淑頻原為佳營公司股東,則自本件公開收購案之賣方仲介劉心平獲悉本件公開收購之重大消息,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定消息受領人甚明。 ㈤、本件重大訊息明確時點及公開時點之認定: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一、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是立法者針對內線交易禁止之「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而金管會就此部分已於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明 定於有價證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被進行公開收購即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之重大消息。又參以本案消息 公開前之102年2月5日至102年2月20日之佳營公司收盤價為 每股15元至15.9元,低於公開收購價額之每股16.5元,而屬溢價收購(見他卷第46頁反面),此消息當對佳營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是以,本案佳營公司股票將被公開收購之消息,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 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應可認定。 ⒉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99年6 月2 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4 項(修正後第5 項)規定,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修正後增訂「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管會頒訂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於第4 點(修正後為第5 點)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後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 案與Basic 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⒈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 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 ⒉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 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前開天悅等3 公司公開收購佳營公司股權之重大消息,其形成過程主要為:被告呂建安覓得有意願購買之買家柯少純,經柯少純以其父親名義簽屬保密承諾書而取得佳營公司相關內部資訊,嗣柯少純表示其擬收購股權51%以上,曾國棟乃詢問佳營公司大股東等人確認其等亦有出售股權意願後,經柯少純於101年10月27日以BVI天悅公司名義簽署以每股16.5元為基準,公開收購佳營公司在外流通普通股51%以上股數之意向書,經呂建安轉交佳營公司。而參諸證人曾國棟證稱:在簽署意向書之時點已經與柯少純約略談妥要以每股16.5元成交,且我有在此前徵詢部分股東同意以該條件出售佳營公司股權,而因為我們雙方接受,所以才會處理要將佳營公司持有力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垣公司)股權賣掉及公開收購之相關流程等語(見A1卷第88頁反面、A3卷第3至4頁、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核與被告呂建安供稱:柯少純把意向書簽出來,就代表他是確定的買方,也說明雙方對每股16.5元及收購條件有初步共識,因為雙方已經談妥,所以佳營公司才會開始處分名下所持有力垣公司股票(見A2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49頁、第181頁)等語相 符,據此以觀,可見於柯少純簽署意向書後,即已確立雙方以此條件之前提下進行公開收購相關事宜,其後秉此持續討論意向書主要條件、公開收購內容、實地查核工作與後續公開收購時程等具體執行作業。從而,自柯少純簽署意向書交付佳營公司之時間點起,本件重大消息即已明確。至佳營公司係於102年2月21日晚上6時34分35公告本件公開收購案件 ,故應認此時為重大消息公開時點。 ㈣、本案犯罪所得: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加重刑責的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平衡」,並「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以發揮嚇阻犯罪的效果。而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犯罪所得」的認定,以內線交易為例,過往司法實務,雖然曾出現有「實際所得法」(以行為人賣出〈或買入〉股票所得價金,減除買入〈或賣出〉股票成本及證券稅和手續費之後的餘額);「擬制所得法」(即參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有關民事賠償的計算方法,擬制行為人再行賣出〈或買入〉的價格,經減除買入〈或賣出〉股票成本及證券稅和手續費之後的餘額);「關聯所得法」(祇有重大消息的公開,對於股價的影響,所產生的增益,才能作為犯罪所得)等3 種不同計算方式,末者,因為存在太多不確定因素,言人人殊,毫無客觀性,學界多所詬病。而從該條文立法目的而言,既在「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苟內部人確因知悉內線消息而買進股票,股價上漲的增益也在犯罪既遂(內部人知悉重大消息並買賣股票時,無待再行賣出、買入,行為既已「既遂」)之後,如扣除消息公開之前及公開之後,因市場因素所產生的增益,無異使內部人「不當享有犯罪利益」,豈非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再從罪刑相當目的面向以觀,內部人於何時買進與賣出股票,既均出於自主的選擇,則其因自身決定的買賣行為產生利益,自當承受其結果,無違罪責相當原則;末以,股票「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不管是法律文義或是立法理由,均未說明須與「重大消息」的公開,具有因果關係,故法院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無需考量影響股價漲跌的其他經濟或非經濟因素。因此,刑事審判法院依已售出、獲利了結的個案情狀,擇用較適當、較簡明的實際所得法,援為內線交易罪的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不僅合於本法的立法目的,亦不悖離法律明確性、可預見性原則。至於未售出、或尚未再行買入的部分情形,則可擇用擬制所得法,以為犯罪所得之計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學者賴英照亦指出:「依地院及高院普遍採行的實際所得法與擬制所得法,如內部人獲悉內線消息後買入(或賣出)證券,且於事後再行賣出(或買入),採實際所得法;未再行賣出(或買入),則參酌第157 條之1 第3 項的民事賠償規定,計算犯罪所得。此種實務作法,與證交法第171 條第2 項加重處罰的政策目的並無違背,且其計算方法簡便,相關當事人容易預見其行為的結果,明確性較高,而法院審理亦可避免耗時費事及冗長的爭議程序,應可採行」(見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17年9 月第三版,第480 頁)。 ⒉又關於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其計算方法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賣出及買入)、證券交易稅等成本。因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則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由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產利益,其中的「直接性」要求應該依據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之規範保護目的來認定。依此,由於內線交易之不法核心在於破壞投資人間之機會平等及金融秩序,而非有無利用購入股票或售出之價金獲利,故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是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據此,本件以被告犯罪所得即買入價格減賣出價格計算,是被告呂建安犯罪所得為附表一所示22,3250元;黃淑頻犯罪 所得為附表二所示6,800元。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建安、黃淑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而依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 屆第4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第265 頁、第308 至309 頁)。可見本條第2 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是本案中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呂建安明知其為上開公開收購案之買方代表,而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人,其於獲悉有重大影響佳營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於消息明確後至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佳營公司之股票,仍於上開期間內之102 年1 月2 日至同年2 月1 日為買賣佳營公司股票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黃淑頻亦明知劉心平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人,其自劉心平處知悉上開重大影響佳營公司股價之消息,於消息明確後至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佳營公司股票,竟仍於該段期間內之102年2月22日為買賣佳營公司股票,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是核被告呂建安、黃淑頻所為,分別係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且其等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各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㈢、被告呂建安、黃淑頻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接續為下單交易之行為,既均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㈣、被告呂建安、黃淑頻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見A1卷第48頁、B1卷第10至11頁),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犯罪所得通知單、匯入案款通知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4736號主卷【下稱主卷】第32至40頁),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被告2 人分別之職業經歷,及其等於案發前已有買賣股票投資之相當經驗,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有相當認知,詎其等於獲悉上開影響佳營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後於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及公開後18小時內,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另衡酌被告2 人犯罪所得不豐且均已繳回,及被告呂建安碩士畢業、被告黃淑頻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A1卷第1 頁、B1卷第1 頁)及工作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125 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 ㈥、被告呂建安、黃淑頻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量在監處遇對被告等人之影響,兼顧刑事政策理念,認本件對前開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其等犯罪情 節就被告呂建安宣告緩刑3年、被告黃淑頻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呂建安、黃淑頻確實記取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二人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被告呂建安、黃淑頻之資力、犯罪情節及獲益金額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參酌檢察官之建議(見本院卷第45頁),各命被告呂建安、黃淑頻應各於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向公庫支付25萬元、8萬元,以啟自新並預防再犯 。 三、沒收 ㈠、於被告行為後,就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所定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原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依該規定之意旨,考量犯罪所得尚有發還損害賠償之求償權人之問題,原不得由法院於裁判時逕予宣告沒收,惟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新增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該法修正意旨,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全部回歸刑法規範,亦即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與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宣告沒收。嗣於被告行為之後,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又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新修正規定之內容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前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之文字有所不同,顯然將法院例外不得沒收之情形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而不限於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而由本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稱:「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足見本次修法後171 條第7 項就法院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已有不同,其性質核屬前開刑法第38條第1 項但書所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前開刑法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經考查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修正之立法過程,行政院原本最初係以:「依據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因此,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沒收,業已整體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規定」為理由,提案刪除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惟至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議上開修正案時,在朝野黨團協商條文之際,行政院提出另一建議修正條文至立法院,即:建議維持原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條規定,但將文字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沒收之」,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及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說明,此一建議修正案之本旨,乃為避免個案中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後,如求償權人未能即時於判決確定1 年內取得執行名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即無法再聲請發還或參與分配已經沒收之犯罪所得,為保護投資大眾之權益,宜於刑法之外設置特別規定以解決此一問題,再經委員會協商討論後,僅將上開「發還對象」之條文文字略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應受損害賠償者』」,即於該次協商會議中照案通過(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第310 至312 頁、第315 至317 頁委員會紀錄);嗣於106 年12月25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決議通過上開委員會協商條文內容,並提報立法院院會討論及朝黨團協商(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13期第3 頁委員會紀錄);至106 年12月27日立法院院會朝野黨團協商中,再將上開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修訂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旋經由立法院三讀通過(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9 期第153 至169 頁院會紀錄)。據上,由上述立法經過以觀,足見立法者於當時不逕予刪除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回歸適用104 年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之規定,反而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文字,其目的無非係希望擴充104 年新修正之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一律沒收之例外規定範圍,認為於有「應發還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法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限制,於刑事判決確定1 年以後反而無法再請求發還已經沒收之犯罪所得,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故再次將相關規定修正為當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宣告沒收,藉此充分保障法律上有求償權人之求償權。以此修法脈絡可知,法院適用上述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特別規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際,如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依本次修正證券交易法之立法意旨,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犯罪所得,以符合本次修法意旨。另一方面,如認為本次證券交易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修正治絲益棻、適用困難,亦應由立法機關體認本次修法失誤後,再次修法解決,方為正辦,附此敘明。 ㈣、然查,被告2 人自案發迄今,未見有何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對被告2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或發還,是揆諸上開說明,其2 人各自上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仍均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2 人繳回而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即無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詳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3至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非屬被告黃淑頻所有,或部分雖為被告呂建安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呂建安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67頁 ),且核其性質至多僅係證據資料,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前段、第7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 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 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 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 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 20 條第 4 項 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