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浩東 陳秀貞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尹滿輝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225號、90年度偵字第9105號、90年度偵字第9601號、90年度偵字第20054 號、91年度偵字第9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魏浩東與張權(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A室耀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景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燕(香港人,本件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耀景公司經理職務,負責耀景公司「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情分析、受理客戶委託下單及向客戶介紹、指導、解說有關操作外匯、外匯保證金買賣等業務。被告魏浩東、張權、林燕皆明知耀景公司營業登記項目為「一、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二、資訊軟體批發業;三、資訊軟體服務業;四、資訊處理服務業;五、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六、產品設計業;七、一般廣告服務業;八、企業管理顧問業;九、仲介服務業;十、投資顧問業;十一、會議室出租業;十二、國際貿易業」等業務,並未包括仲介及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且均明知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國內外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期貨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或到期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2 項之公告豁免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如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共同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自民國89年6 月間起,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報章上刊登招考行政助理、兼職人員之分類廣告,對林蔓芸等不知情之應徵者施以短期「外幣保證金交易」買賣之行情分析、下單、平倉等訓練後,即要求應徵者開戶,在耀景公司進行交易,其交易方法係與林蔓芸等人簽立合約書,約定林蔓芸等人在美國TOGO FINANCE GROUP LIMITED LTD . (下稱美國TOGO公司)開設帳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前,應先依合約規定於交易商美國TOGO公司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CORPORATION LTD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入1 萬美金以上之最低保證金,方可在保證金相對應之倍數金額範圍內,以電話下單給美國TOGO公司,再由美國TOGO公司依林蔓芸等客戶指示在不同市場執行現貨外匯交易,耀景公司則提供場地、設備、諮詢及顧問;或由客戶直接委託耀景公司所僱用之經理林燕,及無犯意聯絡之職員林芳葦、張富新、湯智羽(均經判決無罪確定)下單操作,或二者搭配操作。交易種類包括日幣、歐元、瑞士法郎、英鎊等之現貨外幣之即期或遠期買賣,約定保證金為即市買賣:每張合約保證金美金500 元;過市買賣:每張合約保證金美金1500元;對沖按金:每對沖合約保證金美金300 元;因係以保證金制度交易,林蔓芸等人無需立即交割現貨外幣,而係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於平倉後計算林蔓芸等人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林蔓芸等人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林蔓芸等人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內必需之保證金水準,如因市場價位變動虧損時,林蔓芸等人亦必需依照合約書於指定之時間內,追加足夠之保證金予美國TOGO公司,以維持交易之進行,林蔓芸等人未補足保證金時,美國TOGO公司有權依協議書之約定,將林蔓芸等人全部或部分尚未平倉合約予以斬倉。又約定每買賣一口合約,由美國TOGO公司、耀景公司於每手完成買賣合約平倉後,收取美金80元之手續費,非法經營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及以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商情資訊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供林蔓芸等人自行下單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嗣於89年11月2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顧客合約書、風險披露聲明、客戶詳情、受委託人詳情、交易清單、新帳號確認通知書、報紙徵人廣告剪報1 冊、記載操作方法之筆記2冊、美國TOGO公司資料2份、耀景公司交易規則1冊、結束帳戶通知書1份、耀景公司外匯交易資訊1冊、耀景公司佣金獎金與福利辦法1份、耀景公司客戶買賣成交記錄1冊、美國TOGO公司客戶認沽單1冊、交易紀錄磁片1片、交易確認錄音帶10捲、員工資料4冊、外匯市場保證金交易教材1冊、耀景公司市場通訊1冊、耀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耀景公司模擬交易結算表等1冊、外匯交易流程等資料1冊。 ㈡被告陳秀貞係受僱於由張權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9 樓所設立之「祥輝行」,並擔任經理,張權另僱用有犯意之聯絡之蔡青龍(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擔任分析師,及不知情之職員張富新、湯智羽、杜俊傑、洪振琳,楊正芳、趙方瑜(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負責「祥輝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情分析、受理客戶委託下單及向客戶介紹、指導、解說有關操作外匯、外匯保證金買賣等業務。被告陳秀貞與張權、蔡青龍等人,均明知「祥輝行」營業登記項目為「一、會議出租之行業;二、投資顧問業;三、資訊軟體服務業;四、資料處理服務業;五、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業務,並未包括仲介及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且均明知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國內外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期貨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或到期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2 項之公告豁免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如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共同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自90年2 月間起,在報章上刊登招考行政助理、兼職人員之分類廣告,對周中亮等不知情之應徵者施以短期「外幣保證金交易」買賣之行情分析、下單、平倉等訓練後,即要求應徵者開戶,在「祥輝行」進行交易,其交易方法係與周中亮等人簽立合約書,約定周中亮等人在美國FULLUCK FINANCE LIMITED LTD . (下稱美國FULLUCK 公司)開設帳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前,應先依合約規定於交易商美國FULLUCK 公司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CORPORATIONLTD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入1 萬美金以上之最低保證金,方可在保證金相對應之倍數金額範圍內,以電話下單給美國FULLUCK 公司,再由美國FULLUCK 公司依周中亮等客戶指示在不同市場執行現貨外匯交易,「祥輝行」則提供場地、設備、諮詢及顧問;或由客戶直接委託「祥輝行」所僱用之經理、分析師蔡青龍、陳秀貞、張富新、湯智羽、杜俊傑、洪振琳等人下單操作,或二者搭配操作。交易種類包括日幣、歐元、瑞士法郎、英鎊等之現貨外幣之即期或遠期買賣,約定保證金為即市買賣:每張合約保證金美金500 元;隔市買賣:每張合約保證金美金1500元;對沖按金:每對沖合約保證金美金300 元;因係以保證金制度交易,周中亮等人無需立即交割現貨外幣,而係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於平倉後計算周中亮等人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周中亮等人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周中亮等人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內必需之保證金水準,如因市場價位變動虧損時,周中亮等人亦必需依照合約書於指定之時間內,追加足夠之保證金予美國FULLUCK 公司,以維持交易之進行,周中亮等人未補足保證金時,美國FULLUCK 公司有權依協議書之約定,將周中亮等人全部或部分尚未平倉合約予以斬倉。又約定每買賣一口合約,由美國FULLUCK 公司、「祥輝行」於每手完成買賣合約平倉後,收取美金80元之手續費,非法經營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及以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商情資訊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供周中亮等人自行下單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嗣先後於90年3 月14日、同年4 月11日,均在上址,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並扣得黃永明交易結算表1 紙、「祥輝行」價位看法1 紙、「祥輝行」Market letter 14紙、美匯歐羅日線圖2 紙、K線圖陰陽線1 紙、周中亮FULLUCK FINANCE 公司英文版合約書1 份、周中亮合庫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周中亮切結書1 紙、周中亮交易規則1 份、周中亮「祥輝行」聲明書1 紙、周中亮職員福利1 紙、周中亮對帳單1 份、位置圖2 紙、客戶下單買賣資料1 冊、買賣單1 冊、應徵人員名冊9 紙、投資管道比較15紙、講習資料39紙、薪水佣金空白表10紙、上課學員資料7 紙、K線圖20紙、徵才廣告1 冊、上課名冊35紙、客戶下單資料及每日對帳報告資料16紙、杜俊傑筆記資料4 紙、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交易結算表10紙、客戶下單資料7 紙、申請表1 冊、講義資料1 冊、空白切結書1 冊、空白合約書1 冊、講習資料4 紙、交易錄音帶10捲、「祥輝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周中亮祥輝行聲請書1 紙、周中亮職員福利1 紙、周中亮切結書1 紙、周中亮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周中亮交易規則1 份、FULLUCK 公司下單明細13紙、FULLUCK 公司認購單12紙、交易結算表8 紙、員工名冊1 冊、價位表5 紙。 ㈢被告尹滿輝係受任於由卜坤安(經判處無罪確定)設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之「聯準國際企業社」(下稱聯準企業社),並擔任分析師。卜坤安另僱用洪振琳、湯智羽(亦經判處無罪確定)亦擔任分析師,負責聯準企業社「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情分析、受理客戶委託下單及向客戶介紹、指導、解說有關操作外匯、外匯保證金買賣等業務。被告尹滿輝等均明知聯準企業社營業登記不包括仲介及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且均明知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國內外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期貨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或到期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2 項之公告豁免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如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共同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自90年5 月間起,在報章上刊登招考行政助理、兼職人員之分類廣告,對鄭鏗彰等不知情之應徵者施以短期「外幣保證金交易」買賣之行情分析、下單、平倉等訓練後,即要求應徵者開戶,在聯準企業社進行交易,其交易方法係與鄭鏗彰等人簽立合約書,約定鄭鏗章等人在英國RICHEE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INC LTD .(下稱英國RICHEER 公司)開設帳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前,應先依合約規定於交易商英國RICHEER 公司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THE HONG KONG AND SHAN GHAICORP ORATION LTD . )帳戶內存入1 萬美金以上之最低保證金,方可在保證金相對應之倍數金額範圍內,以電話下單給英國RICHEER 公司,再由英國RICHEER 公司依鄭鏗彰等客戶指示在不同市場執行現貨外匯交易,聯準企業社則提供場地、設備、諮詢及顧問;或由客戶直接委託聯準企業社所僱用之分析師尹滿輝、洪振琳、湯智羽等人下單操作,或二者搭配操作。交易種類包括日幣、歐元、瑞士法郎、英鎊等之現貨外幣之即期或遠期買賣,約定保證金為即市買賣:每張合約保證金美金500 元;隔市買賣每張合約保證金美金1500元;對沖按金:每對沖合約保證金美金300 元;因係以保證金制度交易,鄭鏗彰等人無需立即交割現貨外幣,而係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於平倉後計算鄭鏗彰等人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鄭鏗彰等人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鄭鏗彰等人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內必需之保證金水準,如因市場價位變動虧損時,鄭鏗彰等人亦必需依照合約書於指定之時間內,追加足夠之保證金予英國RICHEER 公司,以維持交易之進行,鄭鏗彰等人未補足保證金時,英國RICHEER 公司有權依協議書之約定,將鄭鏗彰等人全部或部分尚未平倉合約予以斬倉。又約定每買賣一口合約,由英國RICHEER 公司、聯準企業社於每手完成買賣合約平倉後,收取美金80元之手續費,非法經營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及以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商情資訊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供鄭鏗彰等人自行下單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嗣於95年5 月2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鄭鏗彰之筆記7紙及講義6紙、聯準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交易記錄及申請書1冊、聯準企業社福利辦法與服務獎金1冊、廣告登記簿1冊、應徵人員名冊2冊、服務台守則及空白合約書1冊、交易單樣張1 紙、筆記資料2冊、認購單2紙、客戶交易記錄1冊、聲明同 意書及申請書1冊、空白合約書1冊、模擬交易結算表1冊、 聯準企業社講義資料1冊、應對客戶資料1冊、認購單及銀行帳號1冊等物。 ㈣因認被告魏浩東、陳秀貞、尹滿輝等人分別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而分別涉犯同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㈡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與同條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㈡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文「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分別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而分別涉犯同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係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 分之1 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規定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依前揭公訴意旨,其等犯行行為終了日(即查獲日)分別為89年11月2 日、90年4 月11日、90年5 月22日,檢察官係並即開始實施偵查,嗣於91年10月16日提起公訴,復於91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因被告等逃匿而於95年3月14 日發布通緝。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通緝事由之時效停止時間,合計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再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迄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期間,復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最晚業已於107 年8 月16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既經免訴,則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被告魏浩東部分函請併辦審理之92年度偵字第9624號案件,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美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