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561 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182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敏犯業務侵占罪,共參佰零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零壹佰柒拾肆萬捌仟柒佰零肆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曉敏自民國83年9 月3 日起至106 年3 月間,受僱於以電腦會計資訊系統處理公司收、支帳款及記帳等業務,屬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順大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商務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職務範圍包括財務、會計並保管公司章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95年7 月3 日至105 年12月27日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擔任會計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保管持有順大商務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侵占入己,次數共計305 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9,830 萬6,479 元,又黃曉敏為掩飾上開侵占犯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101 年至105 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匯回至順大商務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金額共計9,655 萬7,775 元。嗣黃曉敏於前開所為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曉敏自首暨順大商務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曉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106 年度他字第12831 卷四第771 至775 頁;106 年度他字第3688號影卷第88至90頁反面、第93至94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8385號影卷一第145 頁暨其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8385號影卷二第81頁暨其反面、第93至96頁、第132 至133 頁反面、第164 至165 頁;106 年度偵字第8385號影卷三第33至34頁反面;106 年度偵續字第561 號卷一第75至84頁;106 年度他字第12831 號卷四第665 至668 頁;106 年度他字第12831 號卷五第759 至762 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561 號卷二第113 至116 頁、第231 至237 頁;106 年度他字第12831 號卷十四第77至83頁、第267 至270 頁;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第219 至223 頁、第281 至28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薛夙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8385號影卷一第6 至8 頁;106 年度他字第3688號影卷第88至90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8385號影卷一第86頁暨其反面、第87頁暨其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8385號影卷二第83頁暨其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8385號影卷三第133 至134 頁反面;106 年度他字第12831 號卷一第105 至106 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561 號卷一第84頁;106 年度他字第12831 號卷四第665 至668 頁;106 年度他字第12831 號卷五第757 至758 頁、第762 頁;106 年度他字第12831 號卷十四第77至83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561 號卷二第231 至237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薛鳳枝於偵查中之證述(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8385號影卷一第86頁暨其反面、第87頁暨其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8385號影卷二第132 至133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8385號影卷三第33至34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觀之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並未修正;就罰金刑部分,修正前之罰金刑為3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30倍後,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之罰金刑則逕規定為新臺幣9 萬元。參照本次法律修正之說明「本條於民國72年6 月26日並未修正,爰依刑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至性」,可知本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逕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條文提高罰金數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業務侵占行為共計305 次,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證據可知,其係於負責事項之當時,始伺機起意以前述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已難謂其主觀上自始即基於侵占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意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於各該次行為完成時,各該業務侵占罪即已成立,除難認係一行為外,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且著手實行階段不同,在時間差距上已可區分,各具獨立性,尤難認係一行為,再觀諸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從確知立法者預設該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施,故於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符立法旨趣,從而被告所犯上開30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之多次侵占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反覆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行為後,就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106 年3 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坦承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詢問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8385號影卷一第4 至5 頁),爰就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會計一職,卻未忠實履行受派之職務責任,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長年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且各次所涉金額高低從數萬元至800 多萬不等,總計侵占告訴人款項共計1 億9,830 萬6,479 元(詳見附表一),又被告雖為掩飾侵占犯行,而償還告訴人9,655 萬7,775 元(詳見附表二),然被告之犯罪所得仍高達1 億174 萬8,704 元,造成告訴人財務管理上之混亂及重大財產損失,並導致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之重大損害,情節非輕,惡性非微;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分文予告訴人,並未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致未獲告訴人之代表人諒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侵占金額及犯罪所得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類型,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之法益種類均係屬財產法益,雖非屬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然其各次犯行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加重效應甚重,及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定執行刑情狀,而就附表一「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為,侵占告訴人款項共計1 億9,830 萬6,479 元(詳見附表一),此為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前已償還告訴人9,655 萬7,775 元(詳見附表二),此部分應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從而,此部分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 億174 萬8,704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此為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且已與被告本身固有金錢混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上開侵占之款項我都交給前男友,他全部都花光,我前男友有問錢從哪裡來,但是我從來沒告訴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本案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本案告訴人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