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達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47號、106 年度偵字第14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勇達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陳勇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勇達自民國102 年9 月起任職於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下稱安禾公司),先後擔任行銷企劃、董事長特助、行政副理、財務長等職務,何益國(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3 月13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為安禾公司負責人,袁國章(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同上案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最高法院以同上案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袁凡瓔(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同上案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5 年,經最高法院以同上案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周建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同上案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5 年,經最高法院以同上案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張峻銘(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經最高法院以同上案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吳敏綸(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同上案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蕭志永(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經最高法院以同上案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束蓮芳(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經最高法院以同上案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均係安禾公司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以下統稱袁國章等7 人),負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參與安禾公司各項投資案,均明知非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何益國與袁國章等7 人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袁國章等7 人以安禾公司財務顧問身分,向多數不特定之借款人介紹如附表一所示之專案內容,並以自身於安禾公司之借款獲利經驗,表示可保證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年息約10%至100 %不等)。何益國為免他人質疑利息過高有違法之嫌,復與張仰沐(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偵辦中)設計將借款人依各專案可得之高額利息,巧立不同名目,拆分成安禾公司與投資人所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與「委任服務契約」所約定之委任服務費,上開二契約所約定之利息與委任服務費總額,即為各專案內容保證之高額利息,同時並開立到期日載為各專案期間屆滿日、金額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利息與本金之本票1 紙,以及金額為「委任服務契約」委任服務費之本票另1 紙。陳勇達則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幫助犯意,作為何益國與袁國章等7 人之聯繫窗口,向袁國章等7 人傳達各項專案之內容、期間及利息等資訊,並彙整各投資人之投資情形做成統計表,且負責製作、蓋印要交給各專案投資人之契約書及本票,再由袁國章等7 人交由投資人收執,承諾於各專案到期時歸還本金,並給付如附表一各專案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總計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105 年6 月14日止,以此方式共計收受款項、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22億5,681 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陳勇達因自103 年3 月6 日起105 年6 月14日間,就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提供助力,而獲取約1,554,891 元之薪資報酬。 二、案經吳靜儀、陳博文、劉偉民、林世忠、邱怡蓉、劉天玉、李書誌、劉益源、張耀宗、汪璧娥、吳天行、陳催慶、徐國榮、林智輝、邱瑞隆、昌益申有限公司、袁華俊、佳星事業有限公司、瑞鑫事業有限公司、裕暉事業有限公司、富立發興業有限公司、順義國際有限公司、汪中權、尚揚創新有限公司、林立皋、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禾利穩事業有限公司、袁國章、盧宗宏、張桂雲、林春勤、愛肯飛企業有限公司、蕭志永、張銘輝、游志正、林義欽、浦兆庸、浦雯英、睿億應用科技有限公司、張維德、成基應用科技有限公司、黃俊勝、覃瑞雲、劉民宗、林昀儒、誼恩實業有限公司、許家騄、陳崇輝、曾華珊、高永翰、雷景期、朱百炫、呂尚餘、游田德、陳敏志、劉振華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後述供本院認定爭點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陳勇達在本院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何益國與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等7 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安禾公司員工房欣、安禾公司投資研究部副總經理何燿廷、安禾公司會計陳芝妍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吳靜儀、陳博文、劉偉民、林世忠、邱怡蓉、劉天玉、李書誌、劉益源、張耀宗、汪璧娥、吳天行、陳催慶、徐國榮、林智輝、邱瑞隆、昌益申有限公司、袁華俊、佳星事業有限公司、瑞鑫事業有限公司、裕暉事業有限公司、富立發興業有限公司、順義國際有限公司、汪中權、尚揚創新有限公司、林立皋、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禾利穩事業有限公司、袁國章、盧宗宏、張桂雲、林春勤、愛肯飛企業有限公司、蕭志永、張銘輝、游志正、林義欽、浦兆庸、浦雯英、睿億應用科技有限公司、張維德、成基應用科技有限公司、黃俊勝、覃瑞雲、劉民宗、林昀儒、誼恩實業有限公司、許家騄、陳崇輝、曾華珊、高永翰、雷景期、朱百炫、呂尚餘、游田德、陳敏志、劉振華之指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時扣得之客戶名單、會議報告、銀行帳戶表、銀行傳票、儲值收銀帳單、本票存根、美國運通公司月結單、借貸合約書、客戶帳戶名單、存摺、對帳明細、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文宣資料、晨會會議紀錄、A 單申購明細、GAR 私募基金文件,安禾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部分)」、「委任服務契約」、「本票(委任服務合約部分)」欄位所示之文件,及投資人所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網路銀行查詢單等文件,在卷足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內容相符,堪予採信。是堪認被告為何益國及袁國章等7 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提供助力,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銀行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勇達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原條文第1 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載明: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⒉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⒊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依上揭修法說明,可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之要件較為限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㈡被告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⒈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非銀行」。安禾公司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即不得經營該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所指之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應是其犯罪所得是否達1 億元以上,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但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或幫助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另案被告何益國設立安禾公司以非法吸收資金,為實際掌控被告安禾公司而具有決策執行權限之實際負責人,且其非法吸收資金所獲取之財物已達1 億元以上,是何益國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及第1 項後段(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規定論處。本案被告陳勇達,雖無實際參與決策安禾公司之營運執行,然係幫助何益國實行前揭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且獲取財物達1 億元以上行為之人,是依前所述,被告陳勇達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1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㈣多次幫助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勇達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105 年6 月14日止,為另案被告何益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提供之多次幫助犯行,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等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 ㈤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法定刑: 被告陳勇達係幫助犯,已如前述,且查本案所有專案等投資商品之設計、規劃,均由另案被告何益國一人主導決策,所吸收之資金亦由何益國一人掌控,其餘業務人員負責向親友等不特定人介紹招攬,而商品之介紹推銷話術,亦由何益國決定提供,至被告陳勇達並非實際經營決策者,僅係作為何益國與袁國章等業務人員之聯繫窗口,向袁國章等人傳達各項專案之內容、期間及利息等資訊,並彙整各專案投資人之契約書及本票等幫助行為,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依刑法第59條減輕法定刑: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應就此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查本案實際規劃設計商品與掌握資金流向之人,均為何益國一人,被告僅就何益國及其他業務人員之招攬投資行為提供助力,其犯罪情節實較何益國及其他業務人員為輕。再參諸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其等在犯罪行為當時確係一時失慮。衡量被告所涉之罪刑,經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後,仍為法定本刑3 年6 月以上之重罪,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而嫌過重之情,因認被告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安禾公司總計非法吸金達22億餘元,規模甚鉅,影響金融秩序情節至為嚴重,但被告係受僱於安禾公司,且僅係以擔任安禾公司負責人何益國與袁國章等7 名所謂「財務顧問」之業務人員之聯繫窗口、向袁國章等7 人傳達各項專案內容資訊、彙整投資情形統計表、製作契約書及本票等文件之方式,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主導吸金計畫或直接參與對外招攬投資之吸金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均顯較何益國及袁國章等人為輕。參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在審判中已表現深切悔意;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其自承取得美國伊利諾大學香檳分校及美國紐約大學之商學碩士,在本案發生前,曾任職台灣經濟研究院之研究員,及渣打銀行儲備幹部,雖不願透露目前工作細節,但月收入約八萬七千元左右,已婚,現與配偶及約五歲之女兒同住,亦會固定給付奉養金給住於鄰近之父母等有關被告品行、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案雖為安禾公司何益國及袁國章等7 人之非法吸收資金行為提供助力,但究非非法吸金之主謀,亦非立於實際謀劃及主導運作之地位,而係擔任主謀之何益國與實際執行招攬投資工作之袁國章等7 人間之聯繫窗口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在本院中已坦認犯行,並表現出深切悔意,堪認其當時應係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且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經審酌前述被告涉案程度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經濟及家庭狀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如被告有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復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是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係前揭刑法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後法,且屬特別法,故本案有關沒收之認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 ㈡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考諸其修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是此次修法顯然係有意維持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後,就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則不予沒收。然揆諸修法理由及前揭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銀行法部分乃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是犯罪所得將來如已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檢察官自仍可聲請法院沒收,予以剝奪。又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如: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即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為處理。 ㈢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於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㈣按作為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定「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即以行為人因犯罪而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之範圍。是以,在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案件中,因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本金,最終都交由吸金集團之首腦取得,而屬於吸金集團首腦所得實際支配掌控之犯罪所得。但就下層業務人員或提供協力之行政人員而言,則應以其等因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因提供助力而獲取之薪資報酬,為其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㈤被告陳勇達係基於受僱於安禾公司之地位,為何益國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依上所述,其犯罪所得係以其受僱於安禾公司實際獲取之薪資報酬為準。經查,依被告陳勇達在本院中陳報其受領安禾公司薪資之「合作金庫圓山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單」(被告答辯狀卷第61頁以下)所示,被告在本案認定之犯罪期間即103 年3 月至105 年5 月間,薪資所得共為3,158,178 元。但在104 年1 月30日所受領之款項,係包括104 年1 月份薪資,及103 年1 月至12月之全年年終獎金;但其中關於103 年1 月至2 月之年終獎金,並不在本案認定犯罪期間內,可予扣除。經估算得扣除之103 年1 月及2 月之年終獎金,約為48,396元(104 年1 月30日匯入之382,237 元,減除103 年12月31日匯入之91,861元,餘額為103 年年度之年終獎金290,376 元,再以所佔全年月份之比例估算103 年1 月及2 月之年終獎金應為:290,376 元×2/12=48,396元),是被告自103 年3 月至105 年5 月實際取得之薪資報酬,共約3,109,782 元(3,158,178 元-48,396元=3,109,782 元)。本院認被告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應占其所有工作內容之二分之一,以此估算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約為1,554,891 元。 ㈥上揭經本院估算之被告犯罪所得,係被告因受僱於安禾公司所獲取之薪資,並非直接來自於投資人之投資款,故無前述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暫不沒收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陳勇達方面又辯稱上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再扣除其實際繳納之103 年度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等語。惟查,被告自安禾公司受領上述薪資報酬所繳納之綜合所得稅,係被告因本案犯罪而自安禾公司獲取報酬之必要成本,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亦即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利益,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本條項立法理由),是此部分即使確經被告繳納,亦不應扣除,應一併成為沒收之範圍,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現行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1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