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依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璇 選任辯護人 唐正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依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蔡依璇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依璇係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9 樓,負責人為李晟瑞,下稱天瑞公司)靠行業務員,邱國興則為天瑞公司現場負責人,李芷羚亦為天瑞公司靠行業務員(以上三人此部分均未經起訴),皆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黃康惠美所持有的塔位,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蔡依璇和李芷羚先於105年1月19日,以天瑞公司業務員身分一同前往黃康惠美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住處,向黃康惠美佯稱:可協助黃康惠美出售其所持有的塔位,惟需再增購佛林寺塔位,才能節稅等語,使黃康惠美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存在,可用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節稅,應允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購買佛林寺塔位1個,並於105年1月20日交付現金12萬元予李芷羚及 蔡依璇,後取得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紙暨天瑞公司開 立12萬元發票,惟之後李芷羚及蔡依璇均置之不理,黃康惠美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康惠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認本案被告蔡依璇與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受理)之 被告李芷羚,有違反銀行法之「數人共犯一罪」情形,而予以追加起訴,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故本案追加起訴合法,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告訴人黃康惠美於偵查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康惠美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業依檢察官聲請,於審判期日使上開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成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其餘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所引用傳聞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 至於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而當事人未表示反對意見,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依璇否認犯行,辯稱:僅是單純賣塔位給黃康惠美,是與李芷羚一同去黃康惠美家中推銷塔位,佣金與李芷羚一人一半,沒有提到購買塔位可節稅的事,與范耿豪、鄭震州、溫竣保、葉曉芬、葉千緯、廖國宏、張棉棉均不認識,亦沒有參與李睿霖所開立的業務員講習等語(詳追AB2-偵2卷第92-93頁偵查筆錄);另案被告李芷羚則辯稱:與蔡依璇是在天瑞公司認識的,有與蔡依璇一同前往黃康惠美莒光路家中,向黃康惠美推銷佛林寺塔位,佣金是一人一半等語。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康惠美於本院結證稱:刑事告訴狀內容是我憑我的記憶寫的,再由我兒子及律師製作出來,所述實在,蔡依璇及李芷羚都是天瑞公司的,105年1月9日李芷羚與蔡 依璇來我家裡,說要買佛林寺塔位才可以節稅,他們二個都有講,是蔡依璇陪我去郵局裡面領錢,李芷羚在車上等,我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但沒有看到備註欄內的字等語(詳追AB2-院1卷第338-339頁審判筆錄);而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偵查中亦陳稱:犯罪事實如告訴狀所載等語(詳追AB2-偵1卷第52頁偵查筆錄);參酌告訴人於告訴狀內記載:105年1月中旬,被告李芷羚及蔡依璇主動來電,問我是否有塔位 要賣,我說有,105年1月19日李芷羚及蔡依璇到我家,說要再買佛林寺塔位才可節稅,我信以為真就交12萬元現金給李芷羚,買了一個佛林寺塔位等情相符(詳追AB2-偵1卷第1頁反面告訴狀)。 2.並有告訴人提出印製蔡依璇、李芷羚為天瑞公司業務員的名片2紙(詳追AB2-偵1卷第66頁);天瑞公司於105年1月27日開立12萬元發票1紙(詳追AB2-偵1卷第66頁);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紙(詳追AB2-偵1卷第71頁);被告李芷羚簽名的12萬元買賣投資受訂單1紙(詳追AB2-偵1卷第69頁);黃康惠美於105年1月19日領取12萬元現金的存摺明細(詳追AB2-偵1卷132頁)等附卷可證。 3.雖被告蔡依璇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願意購買塔位,並無施用詐術等語,惟告訴人原有多個塔位待售,若非被告蔡依璇等人佯稱:可代為出售原有塔位,但需要購買塔位辦理節稅等語,告訴人豈有再買塔位之必要?顯見告訴人所述為可採信;且被告蔡依璇及另案被告李芷羚是一起向告訴人講要購買塔位節稅的事,告訴人領錢時是被告蔡依璇陪同,後交給在車上等的另案被告李芷羚,亦據告訴人黃康惠美證述明確,顯見被告蔡依璇與另案被告李芷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又告訴人雖有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但是因為被告等人所施用的詐術,使告訴人產生錯誤的購買塔位動機,即屬締約詐欺,故被告蔡依璇不能以告訴人有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為由卸責。 4.至檢察官指被告蔡依璇明知靈骨塔塔位,並非不動產或股權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設 施,且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以 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而天瑞公司不具賣靈骨塔的資格,卻賣靈骨塔,即是詐術一節,按被告蔡依璇雖不具合法可仲介靈骨塔塔位買賣的資格,惟不具合法可仲介靈骨塔塔位買賣的資格,卻仲介靈骨塔買賣,僅係單純違反相關行政法規的規定,然此與施用詐術之間,並無必然關係,自不能單以被告不具合法仲介靈骨塔買賣的資格,即稱此為詐術,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蔡依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按告訴人於購買塔位前,從未曾了解塔位所在位置及坐落方向,顯非一般塔位購買者,告訴人並無實際擁有塔位的真意,因而不在乎塔位的位置,且另案被告李晟瑞及邱國興對於靠行業務員會施用的詐術,如「可用購買塔位的方式去節稅」,當為另案被告李晟瑞及邱國興所能預見,且不違反另案被告李晟瑞及邱國興的本意,故被告蔡依璇與(此部分)未經起訴之另案被告李晟瑞、李芷羚、邱國興間,有犯意聯係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依璇未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 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 2.經查:未扣案之對黃康惠美所詐得的款項為12萬元,然被告蔡依璇供稱:賣一個塔位抽取1-2萬元佣金,與李芷羚均分 等語(詳追AB2-偵1卷第53頁偵查筆錄),估算被告蔡依璇 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依璇就另案被告鄭震州、溫竣保、葉曉芬、葉千緯及張棉棉向黃康惠美詐騙12萬元、12萬元、36萬元、30萬元、39萬2000元、86萬8000元及最後張棉棉施用詐術無所得等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等語。 1.惟被告蔡依璇供稱:伊根本不認識其他人,且於105年1月後就離開天瑞公司等語。 2.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黃康惠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鄭震洲及溫竣保是同一間公司,他們沒有說跟李芷羚及蔡依璇有何關係,也沒有說跟蔡依璇、李芷羚是同公司的,我不知道鄭震洲他們為什麼來找我等語(詳追AB2-院1卷第341-342頁審判筆錄);而告訴人於告訴狀亦陳稱:後來是晉昇公司業務員鄭震洲於105年4月中旬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塔位要賣,隔沒幾天鄭震洲與溫竣保一起來我家,看我塔位的狀況等語(詳追AB2-偵1卷第1頁反面告訴狀),足以佐證被告蔡依璇與李芷羚於105年1月間賣給告訴人1個塔位後,並未 再與告訴人有所接觸或引薦任何其他被告認識告訴人,而是時隔3個月之後,由另案被告鄭震洲以電話主動與告訴人接 觸,從而被告蔡依璇辯稱:就鄭震洲等人其後詐騙告訴人等情,並不知情,尚非無據。 3.又被告蔡依璇及李芷羚出示給告訴人的名片均是印製為天瑞公司業務員,而交付給告訴人的發票亦是天瑞公司所開立(詳追AB2-偵1卷第66頁);其後另案被告鄭震洲、溫竣保、 葉曉芬、張棉棉、葉千緯等人交給告訴人的名片均印製為晉昇公司業務員(詳追AB2-偵1卷第67-68頁),而告訴人其後取得的發票皆為晉昇公司或慶璟公司所開立(詳追AB2-偵1 卷第72頁、第89頁),故尚難認被告蔡依璇及李芷羚就事隔3個月之後,會另有其他公司的靠行業務員詐騙告訴人的事 ,能有所知悉。 4.況被告蔡依璇於104年3月10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受僱於天瑞公司,有被告蔡依璇勞保資料可參(詳追B2-院1卷第192頁),並無被告蔡依璇受僱於晉昇公司或慶璟公司的資料 ,足認被告蔡依璇與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且觀告訴人於105年4月後交付的12萬元、12萬元、36萬元、30萬元、39萬2000元、86萬8000元,所取得的發票均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開立,尚難認被告蔡依璇就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的事,有所知悉。 5.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蔡依璇就另案被告鄭震洲等人接觸告訴人以後發生的事,並不知情,尚難要被告蔡依璇就另案被告鄭震洲等人自105年4月起詐騙告訴人12萬元、12萬元、36萬元、30萬元、39萬2000元、86萬8000元及最後另案被告張棉棉施用詐術無所得等部分,負共同正犯責任,故就被告蔡依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蔡依璇加入由另案被告李睿霖(另案審結)所主持操縱之販售靈骨塔塔位吸金之犯罪集團(下稱虹林集團),該集團由李睿霖設立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晉昇產管理有限公司、慶璟開發有限公司、瑞曜國際有限公司、天瑞公司等公司,全部組織總營運地址均在臺北市○○路00號9樓之總公司虹林公司;並透過上游經銷商今日 順事業有限公司、萬宁實業有限公司及萬崧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佛林寺及法藏山極樂寺(現名臺灣新北玉佛寺)、萬福寺(或稱萬福禪寺)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殯葬設施核發之骨灰(骸)永久使用權狀;或透過上游經銷商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個2萬3000元至3萬8000元不等之低價取得蓬萊陵園祥雲觀等塔位;李睿霖再對外招募大量業務員,並定期開班授課、辦理考試,確認業務員維持一定之詐欺技巧及能力,鎖定曾進行未上市(櫃)股票投資或塔位買賣失利、鴻源、全球統一等詐騙事件投資者等、塔位持有者等中高齡投資人,以渠等業已掌握達數百位之塔位持有人名冊誆稱可代為銷售塔位、短期即可以高價轉售獲利等不實交易資訊,或虛構不存在之政府機關或上市(櫃)公司買家,持用偽造之塔位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向該等投資人宣稱已有家族遷葬或企業大額節稅之規劃,願以顯高於骨灰位等塔位市價3倍至12倍不等(即每個3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價格收購,買方將於1至3個月內完成收購交易並支付買賣價款等語,致投資人誤信為真,並即約定由投資人以每張8萬元、9萬8000元或12萬元價格,購買前揭永久使用權狀,再以3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價格將手上所有靈骨塔位轉售予大買家 ,業務員則依其為業務員、主任、課長、處長等不同職級,依公司規定比例抽取佣金,並依自己行銷塔位之情況每賣1 個塔位抽取2萬3000元至2萬8000元之佣金,被告蔡依璇於105年間加入李睿霖之犯罪集團,以有買家要購買,需要節稅 等理由,要黃康惠美購買塔位,向黃康惠美施以詐術吸收資金,因對外吸收投資款超過1億元,故認被告蔡依璇另違反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罪 等語(被告未被起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已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20日及111年6月2日審判時陳述明確,見追B2-院1卷第333頁、第393頁審判筆錄)。 2.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惟違反此規定的前題,必須是 收受資金者承諾將給予投資者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始能構成,而本案中收受資金的被告,雖承諾投資者可獲得高報酬的利潤,惟該利潤並非是由收受資金的被告所給付,而是聲稱將由第三方的買家所支付,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構成要件 有違,故被告蔡依璇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吸金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蔡依璇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