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昱岑、李杰翰、黃政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岑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李杰翰 義務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被 告 黃政鎧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杰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伍枚沒收。 黃政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伍枚沒收。 未扣案李杰翰犯罪所得新台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昱岑是昌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昱公司)的靠行業務員,以仲介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為業,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劉瑞香所持有的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9月間,前往劉瑞香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住處,向劉 瑞香佯稱:現已有買家要購買特定數量的塔位,惟劉瑞香需購入相當數量的牌位,方能符合買家的條件,始能出售其持有的塔位等語,使劉瑞香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存在,但買家還需要牌位,而應允購買牌位,於104年9月23日交付19萬6000元現金予葉昱岑,後取得了2個法藏山牌位永久 使用權狀。 二、李杰翰、黃政鎧則於105年間加入源盛人本有限公司(下稱 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正奇,現場負責人為吳翰強,業務主管為莊志宗),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偉哥」之成年男子,6人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劉瑞香所持有的塔位,且就 林正奇、吳翰強及莊志宗(以上三人此部分未據起訴)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查證其真偽,即就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1.先由李杰翰於105年5月間,前往劉瑞香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住處,向劉瑞香佯稱:現已有個大家族需要很多塔位等語,後帶劉瑞香前往台北市立第二殯儀館跟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偉哥」之成年男子見面,由「偉哥」向劉瑞香佯稱:現有買家欲購買50個塔位,而劉瑞香只有24個,需再購入26個塔位,即可賣出其持有的全部塔位等語,而李杰翰則在旁聽聞附和,惟劉瑞香表示無能力購買如此多塔位時,「偉哥」便改佯稱:第一階段買家僅需要29個塔位,劉瑞香只需再購買5個塔位即可等語,使劉瑞香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 家存在,只要再購買5個塔位,即可將塔位全部出售,應允 以60萬元購買5個塔位,於105年5月18日用銀行轉帳60萬元 方式支付,後由李杰翰持偽造的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5紙向劉瑞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瑞香及萬福寺。 2.迄105年8月間,再改由自稱為李杰翰主管的黃政鎧向劉瑞香佯稱:買家要50個塔位,劉瑞香只有29個塔位,所以無法成交,要再購買21個塔位等語,經劉瑞香表示無能力再購買21個塔位時,黃政鎧即再佯稱:其父親可買19個塔位,劉瑞香只需再購買2個塔位即可等語,使劉瑞香陷於錯誤,誤以為 買家確實存在,只要再購買2個塔位,即可將全部塔位出售 ,應允以24萬元購買2個塔位,並於105年8月12日交付24萬 元現金予黃政鎧,後取得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紙,其 後源盛公司吳翰強及莊志宗等人假以發現黃政鎧父親有代購塔位為由終止交易,劉瑞香始知受騙。 三、案經劉瑞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認本案被告葉昱岑與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受理)的另案被告李睿霖,有違反銀行法之「數人共犯一罪」情形,而予以追加起訴;檢察官又認本案被告李杰翰、黃政鎧與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06年度金重 訴字第23號受理)的另案被告吳翰強(原名吳志强),有違反銀行法之「數人共犯一罪」情形,而予以追加起訴,均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故本案追加起訴合法,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告訴人劉瑞香於偵查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劉瑞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業依檢察官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即告訴人劉瑞香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成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其餘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所引用傳聞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 至於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而當事人未表示反對意見,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判決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葉昱岑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靠行業務員,告訴人是伊自己開發的客人,昌昱公司並非虹林集團的公司,其他被告都不認識,沒有跟告訴人說有買家要購買大量塔位,告訴人需加購牌位一事,是告訴人自己願意購買牌位,現已跟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15萬元等語。 2.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瑞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葉昱岑先打電話給我,再到我家來,有給我1張昌昱公司的名片,之前 王懷恭與游子謙,並沒有說會有其他人來,被告葉昱岑到我家看我資料,發現我少了牌位,說要再加牌位會比較好賣,我就跟他買了2個牌位,19萬6000元是用現金交付,我有拿 到法藏山功德牌位的永久使用權狀等語(詳追AB3-院2卷第103頁-108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於劉瑞香於106年10月26日偵查中陳稱:被告有到我住處,並附名片,有向我保證 一定有買家會買,並提出陳述書等情相符(詳追AB3-偵1卷 第66頁偵查筆錄)。 ⑵並有告訴人提出印有被告葉昱岑為昌昱公司業務員名片1枚( 詳追AB3-偵1卷第68頁);昌昱公司於104年9月25日開立 19萬6000元(記載單價9萬8000元的牌位2個)發票1張(詳 追AB3-偵1卷第103-1頁);被告葉昱岑於104年9月23日簽名的買賣投資受訂單(詳追AB3-偵1卷第104頁);被告葉昱岑與告訴人和解的和解書暨領收書各1份(詳追AB3-院1卷第39-43頁及251頁)在卷可證。 ⑶雖被告葉昱岑辯稱:是告訴人自願購買牌位等語,惟告訴人原有多個塔位待售,若非被告佯稱:現已有買家,但告訴人要搭配牌位等語,告訴人豈有再買牌位的必要?顯見告訴人所述為可採信,故被告葉昱岑所辯,不足採信。 ⑷又昌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華擎,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0 00號2樓之5,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詳追AB3-院1卷第351頁)。 3.核被告葉昱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葉昱岑與另案被告李睿霖等人間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杰翰與黃政鎧並未與被告葉昱岑共同犯罪,已經蒞庭檢察官於111年3月10日審判程序時陳述明確,詳追AB3-院2卷 第100頁審判筆錄),惟被告葉昱岑否認與另案被告李睿霖 彼此相識,且被告葉昱岑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並未見告訴人提及另案被告李睿霖在場,本院亦查無被告葉昱岑與另案被告李睿霖有共謀的犯意聯絡行為,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葉昱岑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詳追AB3-院1卷第251頁領收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因被告葉昱岑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改之意,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4.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規定;本案告訴人被詐騙金額為19萬6000元,惟依據本案被告李杰翰及黃政鎧供稱:賣一個塔位抽取2萬3000元佣金等語(詳 追AB3-偵2卷第28-29頁偵查筆錄),估算被告葉昱岑犯罪所得為4萬6000元,而被告葉昱岑跟告訴人以15萬元和解,且 已經給付完畢,此有領收書1紙可憑(詳追AB3-院1卷第25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還給被害人,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李杰翰坦承有賣給告訴人5個塔位,收到價金60萬元; 被告黃政鎧坦承有賣給告訴人2個塔位,收到價金24萬等情 ,但均否認詐欺取財犯行,皆辯稱:是源盛公司靠行業務員,是告訴人認為塔位會增值,自己願意買塔位,並未向告訴人稱有買家要買大量塔位,賣1個塔位收到2萬3000元佣金等語(詳追AB3-偵2卷第28-29頁偵查筆錄)。 2.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瑞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追AB3-偵1卷第10 3頁及105頁陳述書,是我口述,我女兒用電腦打出來,按照我的自由意志陳述的,被告李杰翰有給我源盛公司名片, 並沒有說他是來接哪一個人的業務,被告李杰翰說他們是葬儀社的,所以比較容易銷售,他還有帶我去殯儀館館那邊找買家直接談,偉哥在經營葬儀社,說他認識李杰翰,可以把我的案件排在前面,偉哥說他需要50個塔位,但我只有24個,我說先把我手邊的24個賣走,才有錢再買不足的26個,他們就答應可以分批賣,第一梯次要29個,所以我就買5個 ,不知偉哥本名,買家是個大家族,李杰翰說賣了一定會賺錢,會比我原先投資的錢要多,但沒有說賺多少,我是用銀行轉帳的方式付款;之後就換自稱李杰翰主管的黃政鎧出面 ,黃政鎧說我一定要湊足50個數才能賣,但我真的無能為力,所以黃政鎧說會請他爸爸幫忙19個塔位,另外2個我來買 ,所以我又花了24萬元,黃政鎧沒有出示他爸爸有幫我墊款的證明,我用現金付24萬元給黃政鎧等語(詳追AB3-院2卷 第102頁、第109-115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劉瑞香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提出的陳述書記載:105年源盛公司業務李杰 翰打電話問我是否有塔位要賣,約到家裡看權狀,他說有個大家族需要很多塔位,並載我到第二殯儀館見一位自稱偉哥的人,偉哥說他經營葬儀社,因為認識李杰翰,可以把我的案子排在前面,他需要50個塔位,我只有24個,我說我沒錢買那麼多塔位,偉哥及李杰翰說第一梯需要29個,我還缺5 個,所以用60萬元買5個塔位;後來換同公司的黃政鎧來負 責,黃政鎧說這案子無法成交,因為跟當初的50個塔位數量不符,我說我無能力買21個塔位,黃政鎧說他請他爸爸買19個,所以我又花24萬元買了2個塔位,之後源盛公司打電話 說發現匯款資料有黃政鎧父親的名字,為了利益迴避,交易就沒下文等情相符(詳追AB3-偵1卷第105頁偵查筆錄後附的陳述書);且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偵查中陳稱:就是他們說有現成的買家,不然我已有16個塔位不知道如何賣了,又怎會再向他們購買等語(詳追AB3-偵2卷第55頁反面偵查筆 錄)。 ⑵並有告訴人提出印有被告李杰翰、黃政鎧是源盛公司業務員的名片2枚(詳追AB3-偵1卷第68頁),源盛公司於105年6月13日開立60萬元發票及於105年10月4日開立24萬元發票各1 紙(詳追AB3-偵1卷第106頁),被告李杰翰於105年5月18日簽名及被告黃政鎧於105年8月12日簽名的買賣投資受訂單各1紙(詳追AB3-偵1卷第107-108頁),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 久使用權狀5紙(詳追AB3-偵1卷第109-113頁),佛林寺永 久使用權狀2紙在卷可證(詳追AB3-偵1卷第114-115頁)。 ⑶再萬福寺已於106年2月11日以萬字第1060211號函覆「萬福禪 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並非萬福寺所印製,萬福寺只有印製「萬福禪寺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詳追AB3-院1卷第339-345頁函暨檢附資料),顯見告訴人劉瑞香所持有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為偽造無誤。 3.雖被告李杰翰及黃政鎧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願意購買塔位,並無施用詐術等語,惟告訴人原有十餘個塔位待售,若非被告等人佯稱:已有買家要買告訴人塔位,告訴人的塔位不夠,要再買多;願與告訴人合購塔位等語,告訴人豈有再買塔位之必要?顯見告訴人所述為可採信;又被告李杰翰等人另稱:不知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為偽造的等語,按被告李杰翰等人為出售塔位的仲介人,負有了解塔位所在位置及求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的義務,卻未盡作為義務,未去了解塔位所在位置,亦未查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堪認被告李杰翰等人就塔位並未實際存在及使用權狀縱使為假等情,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故被告李杰翰等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李杰翰等人另辯稱:被告相互間無犯意聯絡等語,按被告黃政鎧有與被告李杰翰討論,才會知道「李杰翰已佯稱買家要50個塔位」的事,方能接續佯稱「買家還是要50個塔位,告訴人塔位仍不夠,可以代墊19個,要告訴人再買2個」等語,顯見被告黃政鎧就被告李杰翰 的詐術知之甚明;而未經起訴的另案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負責提供偽造「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予被告李杰翰等人,亦負有了解塔位所在位置及求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的義務,卻未盡作為義務,未去了解塔位所在位置,亦未查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堪認未經起訴的另案被告林正奇、吳翰強及莊志宗就塔位並未實際存在及使用權狀縱使為假等情,亦不違反另案被告林正奇、吳翰強及莊志宗的本意,顯見被告李杰翰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否則豈會編出環環相扣,互不矛盾而相互支援的話術詐術?從而本案除了告訴人指述外,尚有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為證,且告訴人指述的經過與被告相互間的行為吻合,故不僅是告訴人單一指述而已,從而被告李杰翰及黃政鎧所辯,均不足採。 4.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固為共同正犯,如參與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亦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李杰翰及黃政鎧雖施用詐術之方法,或有不同,惟被告李杰翰及黃政鎧相互間既已知悉其餘被告的詐騙方法,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被告李杰翰與黃政鎧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杰翰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5.核被告李杰翰與黃政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檢察官漏載法條,已經蒞庭檢察官補正;而被告葉昱岑並未與被告李杰翰、黃政鎧共同犯罪,經蒞庭檢察官於111年3月10日審判程序時陳述明確,詳追AB3-院2卷第100頁審判筆錄);且被告李杰翰及黃政鎧與未經起訴之另案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及姓名不詳自稱「偉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係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李杰翰及黃政鎧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李杰翰與黃政鎧等人對同一告訴人劉瑞香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李杰翰及黃政鎧均否認犯罪、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的金額、被告黃政鎧已賠償告訴人19萬元損失、被告李杰翰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各自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因被告黃政鎧未坦承犯行,顯悔改之意,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6.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 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 ⑵經查:向劉瑞香行使之偽造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5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沒收之;未扣案對劉瑞香所詐得的款項共為84萬元,然被告李杰翰及黃政鎧供稱:賣1個塔位 抽取2萬3000元佣金等語(詳追AB3-偵2卷第28-29頁偵查筆 錄),估算被告李杰翰犯罪所得為11萬5000元(賣5個塔位 ,買賣投資受訂單由被告李杰翰簽名),為被告李杰翰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政鎧犯罪所得為4萬6000元(賣2個塔位,買賣投資受訂單為被告黃政鎧簽名),因被告政鎧已賠償告訴人19萬元,且已經給付完畢,此有領收書1紙可憑(詳追AB3-院1卷第2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 際還給被害人,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檢察官所指被告葉昱岑等3人明知靈骨塔塔位,並非不動 產或股權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且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 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 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而昌昱公司、源盛公司不具賣靈骨塔的資格,卻賣靈骨塔,即是施用詐術之行為一節,按被告葉昱岑等3人雖不具合法可仲介靈骨 塔塔位買賣的資格,惟不具合法可仲介靈骨塔塔位買賣的資格,卻仲介靈骨塔買賣,僅係單純違反相關行政法規的規定,然此與施用詐術之間,並無必然關係,故不能單以被告等人不具合法仲介資格,即稱此為詐術,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昱岑加入由另案被告李睿霖(另案審結)所主持操縱之販售靈骨塔塔位吸金之犯罪集團(下稱虹林集團),該集團由李睿霖設立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瑞曜國際有限公司、昌昱公司等公司,全部組織總營運地址均在臺北市○○路00號9樓之總公司虹林公司; 並透過上游經銷商今日順事業有限公司、萬宁實業有限公司及萬崧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佛林寺及法藏山極樂寺(現名臺灣新北玉佛寺)、萬福寺(或稱萬福禪寺)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殯葬設施核發之骨灰(骸)永久使用權狀;或透過上游經銷商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個2萬3000 元至3萬8000元不等之低價取得蓬萊陵園祥雲觀等塔位;李 睿霖再對外招募大量業務員,並定期開班授課、辦理考試,確認業務員維持一定之詐欺技巧及能力,鎖定曾進行未上市(櫃)股票投資或塔位買賣失利、鴻源、全球統一等詐騙事件投資者等、塔位持有者等中高齡投資人,以渠等業已掌握達數百位之塔位持有人名冊誆稱可代為銷售塔位、短期即可以高價轉售獲利等不實交易資訊,或虛構不存在之政府機關或上市(櫃)公司買家,持用偽造之塔位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向該等投資人宣稱已有家族遷葬或企業大額節稅之規劃,願以顯高於骨灰位等塔位市價3倍至12倍不等(即每個30萬 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價格收購,買方將於1至3個月內完成 收購交易並支付買賣價款等語,致投資人誤信為真,並即約定由投資人以每張8萬元、9萬8000元或12萬元價格,購買前揭永久使用權狀,再以3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價格將手上 所有靈骨塔位轉售予大買家,業務員則依其為業務員、主任、課長、處長等不同職級,依公司規定比例抽取佣金,並依自己行銷塔位之情況每賣1個塔位抽取2萬3000元至2萬8000 元之佣金,被告葉昱岑於104年間加入另案被告李睿霖的詐 欺犯罪集團,以有買家要購買等理由,要劉瑞香購買牌位,向劉瑞香施以詐術吸收資金,因對外吸收投資款超過1億元 ,故認被告葉昱岑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依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罪等語(詳追AB3-院2卷第276頁111年6月28日論告書所載罪名);而被告李杰翰、黃政鎧則於105年間加入另案被告林正奇及吳翰強所 經營之源盛吸金犯罪集團,以有買家要購買、短期即可以高價轉售獲利等理由,要劉瑞香購買塔位,向劉瑞香施以詐術吸收資金,因對外吸收投資款超過1億元,故認被告李杰翰 、黃政鎧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罪等語(詳追AB3-院2卷第276頁111年6月28日論告書所載罪名)。 二、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惟違反此規定的前題,必須是 收受資金者承諾將給予投資者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始能構成,而本案中收受資金的被告,雖承諾投資者可獲得高報酬的利潤,惟該利潤並非是由收受資金的被告所給付,而是聲稱將由第三方的買家所支付,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構成要件 有違,故被告葉昱岑等3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非法吸金罪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葉昱岑等3人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85年12月11日公布,其條文原本 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迄106年4月19日修正改為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酌85年12月立法理由提及「本條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 ,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 、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 之外國立法例,均有所考,而上開四大特性,毋需兼具,時或顯露其一,其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 不務正業』、『施加脅迫』或『加諸暴力』等特定」;而106年4 月修正的立法理由提及「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二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 ,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而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 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二條有關『有組織犯罪集團』規定不符,原規定以具常習性 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故可知106年4月修正前的犯罪組織必須屬「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然因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而於106年4月修正為「犯罪組織...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以「詐欺」為犯罪手法之犯罪活動,於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因非屬施用「脅迫或暴力」的行為,故無法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罪,而本案均是屬施用詐術之犯罪手法,惟被告葉昱岑的犯罪時間在104年9月間,被告李杰翰及黃政鎧的犯罪時間在105年5月至105年8月間,被告等人所為的詐欺取財犯罪時間,均在106年4月19日之前,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106年4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 罪組織;故被告葉昱岑等3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葉昱岑等3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檢察官移送併辦,惟本院認應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982號移送併辦被告李杰翰及追加起訴另案被告王思帆(另結)共同對黃瑞珠詐騙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李杰翰等人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等罪嫌,與追加起訴被告李杰翰違反銀行法部分,有 集合犯關係,屬實質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李杰翰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李杰翰對黃瑞珠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