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玉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玲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玲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陳玉玲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億壹仟零肆拾貳萬零柒佰壹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玉玲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108年2月底,擔任臺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喜公司」)、臺北真好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好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發行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工作公司」,上開三 公司均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均由陳永雄擔 任負責人,合併稱為「双喜集團」)主辦會計,同時負責双喜公司、真好公司之會計帳務及出納業務,就双喜集團負責人陳永雄或其所授權吳蕙君所同意之款項,有辦理双喜集團相關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轉帳、取款等作業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陳玉玲因見其可同時負責双喜集團帳務及出納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個別犯意,於如附表「日期(民國)」欄所示時間,在双喜集團上開辦公處所,分別為下列行為,各次詐欺犯行合計詐得1億1042萬716元: ㈠行使變造之取款憑條,致銀行職員陷於錯誤以超額提領或匯款詐取財物(下稱手法一) 陳玉玲明知自己並無將提領款項用於双喜集團之意,竟分別趁双喜集團廠商請款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永雄稱有廠商請款,致陳永雄陷於錯誤,於陳永雄或吳蕙君在存款憑條上蓋用印鑑後,在已蓋用印章之取款憑條變造金額或受款人,並持變造之取款憑條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職員行使,致不知情職員陷於錯誤,將双喜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双喜帳戶)、真好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真好帳戶),及工作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工作帳戶)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匯款至陳玉玲所指 定之受款帳戶方式得手,將之用於私人用途,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如附表「轉出帳戶(即被害公司)」欄所示公司(歷次各行為詳如附表「本院論罪編號」欄編號二、六、十七、二十二、二十六至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九至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四、四十六至五十、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六至七十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5、16-17、34-35、40、44-51、53-55、58-62、65-75、78-80、82-86、88、90-91、97-98、103-176所示)。㈡訛稱廠商請款等需求,致陳永雄等陷於錯誤而同意臨櫃提款或匯款以詐取財物(下稱手法二) 陳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口頭或微信通訊軟體向陳永雄訛稱有廠商請款或需繳納稅捐等不實內容,致陳永雄陷於錯誤,經陳永雄或吳蕙君在存款憑條上蓋用印鑑同意提領存款,由陳玉玲持之向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或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方式得手,將之於私人用途(歷次各行為詳如附表「本院論罪編號」欄編號三、四、七、八、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五十一、五十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欄編號3、6-13、18-21、27-28、63-64、92-93、99所示)。 ㈢訛稱廠商請款等需求,致陳永雄等陷於錯誤而同意透過網路銀行匯款以詐取財物(下稱手法三) 陳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口頭或微信通訊軟體向陳永雄或吳蕙君訛稱有廠商請款或需繳納稅捐等不實內容,再選擇受款人只顯示帳號而不顯示戶名之方式,請陳永雄在網路銀行上覆核放行提領款項,由陳玉玲將帳戶內款項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方式得手,將之於私人用途(歷次各行為詳如附表「本院論罪編號」欄編號五、九至十三、十五、十六、十八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三十三、三十四、四十二、四十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欄編號14、22-26、29、30、32、33、36-39、41-43、56-57、76-77、81所示)。 ㈣行使盜用印章所偽造之取款憑條,致銀行職員陷於錯誤以提領現金及匯款詐取財物(下稱手法四) 陳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趁吳蕙君未加防備之際,盜用工作公司印章及陳永雄印章在取款憑條上蓋用,並於填寫提款金額及匯款帳戶後持之向國泰世華銀行職員行使,致不知情職員陷於錯誤,將工作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及匯款至陳玉玲指定帳戶方式得手,將之於私人用途,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工作公司(行為詳如附表「本院論罪編號」欄編號五十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100-102所示)。 三、嗣經陳永雄察覺帳目有異而向陳玉玲質疑,經陳玉玲坦承部分行為後於108年2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並經双喜集團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陳玉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否認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甲1卷 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玉玲固不否認受僱於双喜集團擔任會計,負責銀行各款項之收付管理等工作,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双喜集團帳戶內款項而犯罪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實際挪用的款項有多少,有部分領得的錢是用在公司的事務,事後有回補給公司。經查: ㈠關於手法一之部分 查被告陳玉玲確有如附表「本院論罪編號」欄編號二、六、十七、二十二、二十六至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九至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四、四十六至五十、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六至七十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欄編號5、16-17、34-35、40、44-51、53-55、58-62、65-75、78-80、82-86、88、90-91、97-98、103-176所示以手法一方式之犯行,業據被告陳玉玲供稱:「我也曾經利用2家 公司委託我臨櫃領現、匯款的機會,在公司已經蓋好章的取款憑條上,將金額増加,增加出來的金額有一部分就匯到我債權人所指定的帳戶」(A1卷第6頁)、「另外利用 台北双喜電影公司及台北真好電影公司委託我至银行臨櫃領現及匯款機會,在公司蓋好章的銀行取款憑條上,未經公司同意授權,私自在取款憑條增加取款金額,溢領金額部分侵占入己,部分轉匯至我的債權人指定帳戶内」等語(A1卷第118頁)、「我確實有向起訴書所載的有一些業 務上填載不實的內容,大部分都是用取款的時間差去改變這個金額,有時候先跟董事長說取200 ,但是後來金額又改變,所以我就會去跟吳蕙君說數字有變,所以把數字填寫比較多的金額,這樣的次數不多」(甲1卷第58頁)、 「我有確認過如附表所示之個別金額都正確無誤」(甲3 卷第124頁)等語在卷,並經證人陳永雄即双喜集團負責 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和告訴代理人核對過告訴代理人提出的附表,書狀中逾越授權提領的意思,就是陳玉玲於公司在取款單上用印後,自己再增加數字提款等語(甲3 卷第99-100頁),且有如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欄編號5、16-17、34-35、40、44-51、53-55、58-62、65-75、78-80、82-86、88、90-91、97-98、103-176所示「取款單、存匯款單據及傳票出處」欄、「認定之理由及證據說明」欄所示之證據可資為證。又被告陳玉玲係以廠商小額請款為由,使陳永雄同意其提領双喜集團之銀行存款,再變造提款憑證而提領高額款項用於私人用途,可見被告陳玉玲自始即無將該等款項用於双喜集團支出,除確有將所提領之金額用於双喜集團事務外(如附表「本附表編號」欄編號87,即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欄編號87所示),應認被告陳玉玲係基於詐欺之意而使陳永雄陷於錯誤,並藉機變造文書加以行使而詐取財物。另附表「本院認定詐欺之既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必然小於或等於「交易金額」欄及「認定之理由及證據」欄內文件之金額。蓋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中,如確有用於公司事務,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僅就被告自双喜集團帳戶提領後用私人事務之款項有犯罪行為。此於下述手法二、手法三、手法四之論理過程亦同,不再贅述。 ㈡關於手法二之部分 查被告陳玉玲確有如附表「本院論罪編號」欄編號三、四、七、八、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五十一、五十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欄編號3、6-13、18-21、27-28、63-64、92-93、99所示以手法二方式之犯行,業據被告陳玉玲 供稱:「我主要是用挪用的方式,例如5 日要付薪水,1日先跟董事長說5 日要付薪水,所以先取得這筆款項,後來有東西要先使用錢,所以就先挪用這筆款項」(甲1卷 第59頁)等語,並經證人陳永雄即双喜集團負責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和告訴代理人核對過告訴代理人提出的附表,編號11-13所載的陳玉玲口頭請款,是我當時在北京 ,所謂的口頭是透過微信或打電話跟我說。因為我們往來的廠商非常有限,所以這種大的廣告費,通常離不開奧多廣告公司。這種臨櫃提款的部分,就是找我蓋章或找吳蕙君蓋章。我會跟吳蕙君說我同意放行等語(甲3卷第99-101頁),且有如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欄編號3、6-13、18-21、27-28、63-64、92-93、99所示「取款單、存匯款單據及傳票出處」欄、「認定之理由及證據說明」欄所示之證據可資為證。 ㈢關於手法三之部分 查被告陳玉玲確有如附表「本院論罪編號」欄編號五、九至十三、十五、十六、十八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三十三、三十四、四十二、四十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欄編號14、22-26、29、30、32、33、36-39、41-43、56-57、76-77、81所示以手法三方式之犯行,業據被告陳玉 玲供稱:「於是我利用使用網路銀行的機會,從雙喜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台北真好公司國泰世華臨沂分行的帳戶,轉帳到我位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國泰世華位於敦化南路的分行等帳戶,部分款項用於這2家公司費用的 支出,部分款項則用在我自己需要周轉的部分,匯到我的債權人所指定的帳戶,這些金流的資料我有帶來」(A1第6頁)、「用職務之便,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期間,私自挪用台北双喜電影公司及台北真好電影公司公款,我使用網路銀行方式,從台北双喜電影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台北真 好電影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帳戶(帳號不清楚)轉帳公款至我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款項部分用於台北双喜電影公司及台北真好 電影公司費用支出,部分用於償還友人借款部分(即將侵占公款轉匯至我的債權人指定帳戶内)」(A1卷第118頁 )、「我主要是用挪用的方式,例如5 日要付薪水,1 日先跟董事長說5 日要付薪水,所以先取得這筆款項,後來有東西要先使用錢,所以就先挪用這筆款項」(甲1卷第59頁)等語,並經證人陳永雄即双喜集團負責人於本院具 結證稱:我有和告訴代理人核對過告訴代理人提出的附表,如附表編號14所載的口頭請款,就是陳玉玲先在網銀上建檔,經我詢問這是什麼,或是他先告訴我要建檔,要我在某個時間放行等語(甲3卷第99-100頁),且有如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欄編號14、22-26、29、30、32、33 、36-39、41-43、56-57、76-77、81所示「取款單、存匯款單據及傳票出處」欄、「認定之理由及證據說明」欄所示之證據可資為證。 ㈣關於手法四之部分 查被告陳玉玲確有如附表「本院論罪編號」欄編號五十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欄編號100-102所示以手法四方式 之犯行,業據被告陳玉玲供稱:當時籌備處和正式成立的章不一樣。我承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000-000號這幾筆是 我挪用等語(甲3卷第125-126頁),並經證人陳永雄即双喜集團負責人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是為了成立公司,沒有要取款的問題等語(甲3卷第98-99頁),且有如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欄編號100-102所示「取款單、存匯款 單據及傳票出處」欄、「認定之理由及證據說明」欄所示之證據可資為證。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玉玲此部分犯行係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加以詐欺。然被告陳玉玲此部分實係盜用工作公司及陳永雄的印章而用於取款憑條,係屬無製作權之人冒名製作文書,應屬偽造文書而非變造文書,自屬行使偽造文書。 二、被告陳玉玲雖辯稱:伊有把挪用的款項回補,僅有四百多萬尚未歸還云云。惟本院於本案起訴後,已進行超過15次準備程序,期間命双喜集團提出如附表「取款單、存匯款單據及傳票出處」、「認定之理由及證據」所示之證物,並命双喜集團逐筆說明其認知之犯罪手法,且命双喜集團提供105年至107年間之會計表冊與被告陳玉玲及其辯護人核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然被告陳玉玲迄今未能具體說明其所稱已補回之款項為何,空言泛稱已有補回一事,自難憑採。何況,被告陳玉玲係以如手法一、手法二、手法三、手法四之方式詐取財物,於其所用詐術而取得双喜集團之財物時,即已犯罪完成,要無所謂事後補回而無庸負刑法罪責之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玉玲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玉玲所為如下: ㈠核被告陳玉玲如事實欄二㈠之論罪 ⒈核被告陳玉玲如附表「本院論罪編號」欄編號二、六、十七、二十二、二十六至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九至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四、四十六至五十、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六至七十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欄編號5、16-17、34-35、40、44-51、53-55、58-62、65-75、78-80、82-86、88、90-91、97-98、103-176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玉玲變造後加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玉玲所為如附表「本院論罪編號」欄二十六所示之犯行,僅經檢察官起訴1,525,000元。然被告陳玉玲 實際詐欺所得之金額應為1,525,200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則此200元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 並經判決有罪之如附表「本院論罪編號」欄二十六之犯行為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⒊被告陳玉玲上開所示各次行為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陳玉玲上開犯行,係於不同時間,趁不同廠商請款之際,變造取款憑條加以行使詐取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陳玉玲如事實欄二㈡之論罪 ⒈核被告陳玉玲如附表「本院論罪編號」欄編號三、四、七、八、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五十一、五十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欄編號3、6-13、18-21、27-28、63-64、92-93、99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⒉被告陳玉玲上開犯行,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廠商名義請款,詐取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核被告陳玉玲如事實欄二㈢之論罪 ⒈核被告陳玉玲如附表「本院論罪編號」欄編號五、九至十三、十五、十六、十八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三十三、三十四、四十二、四十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欄編號14、22-26、29-30、32-33、36-39、41-43、56-57、76-77、81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陳玉玲上開犯行,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廠商名義請款,詐取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核被告陳玉玲如事實欄二㈣之論罪 ⒈核被告陳玉玲如附表「本院論罪編號」欄編號五十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欄編號100-102所示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玉玲盜用印章偽造文書加以行使,盜用之行為係偽造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玉玲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玉玲此部分犯行係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加以詐欺。然被告陳玉玲此部分實係盜用工作公司及陳永雄的印章而用於取款憑條,為無製作權之人冒名製作文書,應屬偽造文書而非變造文書,自屬行使偽造文書,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因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陳玉玲及辯護人注意答辯,無礙於被告答辯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玉玲所犯各罪間,除在同一天犯且手法相同而可認有同一犯意外,各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玲如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欄所示犯行為接續犯,容有誤會。本院於審理過程,已告知本院此部分之法律見解供被告陳玉玲及辯護人進行答辯,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足保障,併此敘明。 三、科刑 ㈠犯罪者之自首動機,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刑之必減之寬典者,不一而足。為避免故意犯罪者恃以犯罪,或過失犯罪者,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規定,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裁量權,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狀,諸如自首之時機、動機、是否出於主動、對偵辦犯罪之助益等各項情況,以決定減輕其刑與否,讓真誠悔悟者可獲減刑自新機會,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逞其僥倖,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陳玉玲為本案犯行後,於108年2月15日,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坦承前開犯行等情,有被告陳玉玲詢問筆錄1份附卷 可佐(A1卷第5-6頁),較双喜集團於同年3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提告乙情為早(A1卷第129-131頁)。惟本院審酌:告訴人代表人陳永雄於本院審理時 審酌:「……我106 年就發現我們最後銀行存款有問題,跟 總帳、大帳數字有比較大的距離,因為每天都有往來的錢,所以我双喜公司發現後,有要求開始調查到底發生何事……」、「……我是在108 年1 月20幾日即過年前的一個禮拜 五,我人在北京,發現整個公司所有錢都不見了,都被掏空了,我打給陳玉玲問發生什麼事……所以當時我馬上通知 吳明憲董事說發現可能有侵占問題,然後陳玉玲當時沒有告訴我們,然後從1 月到2 月,她就告訴我們,我們希望她坦白侵占多少錢,當時陳玉玲說是侵占400 多萬,這我們有錄音的,當時我們有律師團隊在,然後她去安排如何清償這400 多萬,同時我們快速委派另一個會計師事務所的,發現在107 年時,挪用的錢已經是7000多萬,然後她就停止跟我們再談判」等語(見甲3卷第133-134頁)。是双喜集團於108年1月間已發現被告陳玉玲之犯行,並與被告陳玉玲商討如何善後,但被告陳玉玲僅有承認小部分的侵占金額,且被告陳玉玲於108年2月15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僅供承:「……我使用上開方式侵占,我自己計算 的金額約450萬元左右」等語(見A1卷第6頁)。故被告陳玉玲係在双喜集團發現其犯行後,始向檢察署自首,且對於大部分的犯行避重就輕,仍須經由双喜集團逐一釐清證據,又無積極彌補損害之行為,可認被告陳玉玲之自首動機非出於內心悔悟,本院綜合本件之犯罪情節、查獲經過及被告陳玉玲犯後展現之態度,認不應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玉玲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率而以詐欺、侵占之方式挪用財物,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掩蓋犯行,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双喜集團財產上損失,亦損害双喜集團文書信用,實非可取;被告陳玉玲犯後雖坦承多數事實,惟就鉅額之犯罪所得始終未說明去向,亦未有賠償被告公司之具體善後作為可供本院審酌,再兼衡被告陳玉玲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甲3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所明定。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未賠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實際賠償金額者,法院對於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部分,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5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論旨參照)。二、經查,被告陳玉玲犯如附表「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罪名」欄所示之犯行,並因各該犯罪而獲有如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欄編號3、5-14、16-30、32-51、53-86、88、90-93、97-176「本院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被 告實際上均尚未賠償被害人,合計1億1042萬716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陳玉玲以手法一而變造並行使之取款書、匯款書及以手法四而偽造並行使之取款憑證,均經被告陳玉玲交付予國泰世華銀行,已非被告陳玉玲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意,於如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欄所示時間,以故意不在網路銀行上顯示檢核戶名,藉以利用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至陳玉玲指定帳戶(即起訴書手法A),或以真實交易理由 取得授權蓋印之双喜集團取款條後,變造該取款條之金額或受款者後,向不知情金融機構職員行使(即起訴書手法B)之方式,侵占双喜集團存款111,837,131元(惟如依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金額加總,應為112,277,131元),因認 被告陳玉玲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陳玉玲基於不法所有之意,以故意不在網路銀行上顯示檢核戶名,藉以利用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至陳玉玲指定帳戶(即起訴書手法A),或以真實交易理由取得授權蓋 印之双喜集團取款條後,變造該取款條之金額或受款者後,向不知情金融機構職員行使(即起訴書手法B),而有 如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欄編號1、2、4、15、31、52 、87、89、94-96所示之行為(合計1,856,615元),因認被告陳玉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玉玲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依起訴書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陳 玉玲之犯行係為手法A及手法B。而上開手法均僅指被告陳玉玲使用詐術使銀行將双喜集團存款提領或轉至被告陳玉玲所指定之帳戶,並無被告陳玉玲持有双喜集團銀行存款之情形。次查,被告陳玉玲係基於詐欺之意而使陳永雄陷於錯誤,並藉機變造文書加以行使而詐取財物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双喜集團於銀行之存款可否提領,均應經陳永雄之同意始得動支等情,業據證人陳永雄證述在卷(甲3卷第95頁 ),難認被告陳玉玲並未對双喜集團於銀行之存款有實質控制權限,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能。從而,檢察官認被告陳玉玲另有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即屬不能證明。 四、次查,檢察官所指被告陳玉玲有如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欄編號1、2、4、15、31、52、87、89、94-96所示之行為,固非無見。然證人陳永雄已於本院審理過程詳細清查被告陳玉玲提領款項之用途,並向本院陳明如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欄編號1、2、4、15、31、52、87、89、94-96「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可認係用於双喜集團所用,双喜集團不再追究等語在卷(甲2卷第24頁、第473-483頁)。而被告陳玉玲亦供稱:伊確有將領出的款項用於双喜集團,也有詐領款項,伊無法確認實際犯罪之總數等語在卷。就上開部分即無足夠事證可證明被告陳玉玲確有如檢察官所述之犯行。 五、綜上,上開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玉玲所涉犯嫌,本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附錄一: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二: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08年度他字第2783號 A2 108年度偵字第15470號(卷一) A3 108年度偵字第15470號(卷二) A4 108年度偵字第15470號(卷三) 甲1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卷一) 甲2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卷二) 甲3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