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華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金諭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鄭閎仁 選任辯護人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陳詩文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32號、108 年度偵字第9403號、108 年度偵字第9404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2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華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編號1 「沒收宣告之主文」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名及私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參佰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2-40「沒收宣告之主文」欄所示之印章、印文、署名及私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壹萬捌仟柒佰零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林金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2-40「沒收宣告之主文」欄所示之印章、印文、署名及私文書,均沒收;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鄭閎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14、20「沒收宣告之主文」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名及私文書,均沒收。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銀行職員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鋼筆壹支,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詩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7 、10、12、14、19、20、21、23、30、33、35、36「沒收宣告之主文」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名及私文書,均沒收;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榮華於民國101 年間,因見國內大臺北地區不動產市場交易熱絡欲賺取價差,明知向銀行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還款能力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為銀行鑑估擔保品價值及評估貸款成數之重要參考(一般均採擔保貸款金額占買賣價與估價淨值孰低之比率以計算貸放成數,且貸放成數有上限之規定)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且知其就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房地,向原屋主陳泰新購入之實際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2 萬元,為降低自備資金壓力,竟於101 年10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邀得不知情之妹婿吳奇憲同意擔任申貸名義人,由吳奇憲以上開房屋為擔保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中和分行申請購屋貸款。李榮華則以未經同意偽造陳泰新印章及逾越授權盜用吳奇憲印章之方式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偽造之方法及詳細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與原起訴書編號之對照,亦詳見附表一),並交付予上海銀行中和分行經辦人賴桎松及其相關審核主管進行審核而行使之,使上海銀行中和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未能知悉實際買賣金額僅712 萬元,誤認上開房屋買賣金額為1,100 萬元而登載於「個人金融(房貸)授信審核表」,致上海銀行於101 年11月8 日同意核撥貸款862 萬元予李榮華所管領可實際使用之申貸名義人吳奇憲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對於申貸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泰新與吳奇憲之權益。嗣上開貸款案因未依約如期償還,經上海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迄今不足清償款項仍有184 萬7,319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二、李榮華見前開方式有利可圖,另籌組開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開元資產公司」,已廢止登記)及開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國際公司」,已命令解散,與開元資產公司合稱「開元集團」)而擔任開元集團實際負責人。林金諭經李榮華相邀而負責開元集團調度資金、貸款申辦、洽詢親友擔任申貸登記名義人及接洽銀行人員事宜之會計人員。李榮華另聘僱陳詩文擔任開元集團總機及助理而協助貸款文書製作及送件等事宜,並雇用呂沛錞、曾信傑、胡少禛、王瑞瑤、黃明漢、許以盈等人為業務人員找尋可供買賣之房地(下稱呂沛錞等業務人員,均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簡字第10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李榮華又商請任職上海銀行信義分行襄理鄭閎仁配合放水部分貸款案件(詳見「事實欄三」所述)。謀議既定,李榮華、林金諭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14、20並與鄭閎仁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就部分犯行另與陳詩文或呂沛錞等業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一編號2-40「參與人」欄所示。惟陳詩文及呂沛錞等業務人員對鄭閎仁配合放水之事不知情,與鄭閎仁間無違背銀行職員職務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6 月間起至104 年11月間止,先由開元集團業務人員尋找具有瑕疵(如凶宅、屋況不佳等)方便議價或願意便宜出售之買賣標的,再由李榮華、林金諭找尋願意擔任申請貸款名義之人出名購買(惟該等出名購屋人對於上開不法行為均不知情),共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與分期付款內容以提高擔保品價值,及偽造不實內容職業、收入證明書等文件以提高申貸人清償能力,並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20部分由鄭閎仁配合放水,以如附表一編號2-40「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使如附表一編號2-40「申請貸款之銀行、分行」欄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並動撥如附表一編號2-40「撥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各銀行及被偽造文書之名義人(詳如附表一編號2-40所示)。李榮華、林金諭因此得手款項共計4 億8,223 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B1「撥款金額」欄所示);陳詩文有參與之附表一編號7 、10、12、14、19、20、21、23、30、33、35、36部分,得手款項則合計1 億5,264 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B4「撥款金額」欄所示),並由李榮華實際加以管領、處分,除應用於實際支付出賣人之價金外,另用於開元集團員工薪水、仲介酬金、貸款利息等相關支出,餘款則由李榮華獨得。嗣經陸續清償後,李榮華得手款項仍有4,043 萬4,704 元未償還銀行(各銀行分列金額則詳如附表一編號2-40「銀行無法受償金額」欄所示)。林金諭、陳詩文因而分別取得薪資21萬6,000 元(即如附表一編號B2「犯罪所得應沒收之金額」欄所示)、薪資20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B4「犯罪所得應沒收之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三、鄭閎仁原係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上海銀行信義分行之襄理,負責個人不動產貸款授信業務個人金融業務,竟先後: (一)鄭閎仁明知申貸人清償能力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對於貸款額度及核准與否之重要性,為提高績效,卻於104 年3 月至4 月間,與林金諭、李榮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銀行交付財物、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並與陳詩文、黃明漢等基於間接之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一編號14、20所示),利用職務上負責查核申貸人資力、擔保品鑑價及對保之機會,雖知如附表一編號14、20所示貸款案件之申貸資料有所不實,卻於徵授信、對保照會過程中,刻意未詳實審核,並將該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個人金融(房貸)授信審核表」等業務文書內,致使該核貸案件通過,並經實際撥款如附表一編號14、20「撥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上海銀行信義分行對於申貸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鄭閎仁另明知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卻於104 年3 月到5 月間、104 年7 月9 日左右及104 年12月底,接續收受李榮華透過林金諭餽贈之IPHONE_6S 行動電話1 支、星辰表1 支(二者合計價額約4 萬400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萬寶龍鋼筆1 支(價值約8 、9 千元)等物得手。 四、嗣李榮華因資金週轉不靈,未能就附表一所示相關申貸案件如期繳交房貸本金及利息,甚至有部分申貸案件經法拍後仍不足償抵貸款金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於107 年12月25日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李榮華、林金諭、鄭閎仁、陳詩文犯行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榮華、林金諭、鄭閎仁、陳詩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一「賣方」欄所示之人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卷證契約出處」欄、「授信文件卷證出處」欄、「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事證出處」欄所示之文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修正內容係將「……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一)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二)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 月4 日修法增訂第125 條第1 項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查,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亦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於107 年2 月2 日施行,其原規定:「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修正理由以:「原第2 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要件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顯見其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之規定。 三、末查,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其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之規定。 肆、論罪 一、被告李榮華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 核被告李榮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李榮華、林金諭、陳詩文、鄭閎仁就「事實欄二、三」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而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即意在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對於部分習慣犯,則補充「接續犯」或「包括上一罪」之概念,限縮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以維持刑罰公平原則,使罰當其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作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始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李榮華、林金諭就附表一編號2-40犯行,被告陳詩文就參與之附表一編號7 、10、12、14、19、20、21、23、30、33、35、36犯行,被告鄭閎仁就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4、20所示之詐欺銀行犯行,雖係向不同銀行詐取財物,然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罪,被害人係銀行,且詐欺銀行所得應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重在保護金融秩序。而被告李榮華、林金諭、陳詩文所為詐欺銀行之犯行,皆係以類似之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非屬個人專屬法益,其等各次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上述說明,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宜。就被告詐欺銀行犯行是否已經達一億元以上而有無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適用,則說明如下: 1. 被告李榮華、林金諭上揭得手款項共計4 億8,223 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B 「撥款金額」欄所示);被告陳詩文參與之附表一編號7 、10、12、14、19、20、21、23、30、33、35、36部分,得手款項合計1 億5,264 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B4「撥款金額」欄所示),均已達1 億元以上,是被告李榮華、林金諭、陳詩文詐欺銀行之犯行,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罪。檢察官認被告陳詩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2. 被告鄭閎仁就參與附表一編號14、20所示與被告李榮華、林金諭共同詐欺銀行之犯行,合計未達一億元以上,且係在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鄭閎仁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因非無製作權,不能成立該罪;但如所製作文書之目的及其內容,已逾越他人之授權、委託範圍,既與無製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無異,仍應以偽造私文書罪名相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榮華、林金諭、陳詩文除冒出賣人名義製作虛假買賣文件外,亦逾越出名購屋人之授權,虛偽填載不實買賣價金等內容,並偽造出名購屋人之署名及盜用出名購屋人之印章,均構成偽造文書。核被告李榮華、林金諭、陳詩文此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5 條、第210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應均論以接續犯。檢察官雖漏未記載被告陳詩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法條。然起訴事實已提及被告陳詩文製作開元資產公司不實業務文書而行使,本為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次查,鄭閎仁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4、20所示貸款文件係有不實,卻基於共同犯意將其上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文書而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5 條、第210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所為偽造印章蓋用、盜用印章、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特別背信罪部分: 1. 按刑法上之身分主要可分構成身分與加減身分,前者指構成要件上之身分,以具一定身分為可罰性基礎者,如公務員貪污之各種犯罪所規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純正身分犯),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僅得減輕其刑;後者以具一定身分為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原因者稱之,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不純正身分犯),其無特定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通常之刑。觀諸銀行法第125 條之2 於89年11月1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及「為避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一項犯罪之行為,而嚴重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明定得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可知,增訂該條第1 項之目的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為構成犯罪之特別要素,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防堵藉職務之便而牟取不法之利益;而增訂第二項之目的以二人以上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處理銀行事務時,共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類於集團式犯罪,危害銀行信用、財產或其他利益既深且鉅,甚且紊亂國家金融秩序,造成國家財政危機,自有嚴加處罰之必要。因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乃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自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而第二項乃以行為人已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因「人數」達二人以上為量刑之加重規定,與「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無涉,自非學理上所稱「不純正身分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2. 被告鄭閎仁為上海銀行信義分行職員,與被告李榮華、林金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如「事實欄二」、「事實欄三(一)」所示,對附表一編號14、20所示貸款案件所為之背信犯行,被告李榮華、林金諭雖無銀行職員之身分,但與具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鄭閎仁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故被告李榮華、林金諭、鄭閎仁此部分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此部分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本質上亦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亦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鄭閎仁就「事實欄三(二)」所為,並非基於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之犯意而為,業據被告鄭閎仁供述在卷,是其此部分另犯銀行法第127 條第1 項銀行職員收受不當利益罪。被告鄭閎仁於特定期間內接續收受被告林金諭所交付之不當財物,應屬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七)被告李榮華、林金諭、陳詩文、鄭閎仁與如附表一「參與人」欄所示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其等有參與部分(詳如事實欄所述),就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榮華、林金諭、鄭閎仁「事實欄二」、「事實欄三(一)」所示,就如附表一編號14、20所示貸款案件由鄭閎仁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亦為共同正犯。 三、競合、罪數部分: (一)被告李榮華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李榮華、林金諭、陳詩文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從情節較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詐欺銀行罪處斷。 (三)被告李榮華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40)所犯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詐欺銀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鄭閎仁就「事實欄三(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法定刑較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五)被告鄭閎仁就所犯「事實欄三(二)」所犯銀行法第127 條第1 項銀行職員收受不當利益罪,並無證據證明與其所犯「事實欄三(一)」所犯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有對價關係,且被告鄭閎仁亦自承上開二犯行並無關連,足見此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加重: (一)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減輕部分: 1. 被告林金諭、陳詩文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罪,並分別獲取21萬6,000 元、20萬元薪資之犯罪所得(認定理由詳見下述),其二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並已主動繳交由本院扣案等情,有本院108 年6 月27日108 年贓款字第13號及108 年12月10日108 年贓款字第35號院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2頁、第278 頁),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 被告鄭閎仁就「事實欄三(一)」部分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此部分犯行又查無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應就此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陳詩文犯本案之時,年紀尚輕,涉世未深,雖有參與不法行為,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翔實供述,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及辦理信用貸款清償銀行,深具悔意,應是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經本院衡量被告陳詩文所涉情節與所涉犯罪法定刑及減輕事由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而嫌過重之情,因認被告陳詩文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陳榮華、林金諭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之罪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已超過罰金最高額,惟本院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在銀行陸續取償後,未償還債務餘額已低於罰金最高額二億元,本院因認無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3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科刑及緩刑 一、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不法利益,罔顧交易安全,偽造不動產買賣價金或買受人資歷向銀行詐取財物,事後未能全數清償,破壞金融秩序,並衡酌被告李榮華居於本案主導地位,被告林金諭、陳詩文居於次要地位,被告鄭閎仁為銀行職員卻勾結外人詐欺銀行,行為不當,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偵審,被告林金諭、鄭閎仁、陳詩文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具悔意,並參酌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等等各情(本院卷四第127-128 頁、第271-272 頁,基於個人資料保護,不於公開判決詳述)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之關係、犯罪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榮華、鄭閎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二、緩刑 (一)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金諭、鄭閎仁、陳詩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43-147 、27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林金諭、鄭閎仁、陳詩文始終坦承犯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深表悔悟,再參酌被告林金諭、鄭閎仁、陳詩文之工作、生活、家庭及緩刑制度設計等一切狀況,認被告林金諭、鄭閎仁、陳詩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使之入監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林金諭、鄭閎仁、陳詩文知所警惕,並強化法治觀念,本院審酌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活背景與檢察官所請求之緩刑條件等一切情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林金諭、鄭閎仁、陳詩文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達到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陸、沒收 一、偽造文書之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40「沒收宣告之主文」欄所示偽造之印章、署名、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1-40「沒收宣告之主文」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詳細理由並見各編號「沒收宣告之說明」欄之說明)。上開沒收均於犯該罪之被告項下諭知,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與其他沒收宣告併執行之。至於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則不予單獨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按銀行法於107 年1 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 條之1 ,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因犯銀行法之罪,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及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且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範圍,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除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並擴張排除沒收或追徵之範圍為「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於刑法上被規範為國家科予之「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仍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故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並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特別法所創設之「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前揭立法目的蕩然無存,亦即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之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及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即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復為貫徹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使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發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三)又按,所謂排除沒收或追徵之「實際合法發還」應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始克當之,因犯罪而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固不待言,若如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亦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自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等判決意旨參酌)。至上開「實際合法發還」之排除沒收、追徵事由,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時亦應適用,即「實際合法發還」之情形,於法院判決後嗣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仍應先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參照)。 (五)關於各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及應否宣告沒收,即依前揭說明分析如下: 1. 被告李榮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被告李榮華此部分犯行所詐得之款項,雖為如附表一編號1 「核貸金額」欄所示。然在被告李榮華陸續償還及銀行依貸款契約或自擔保品取償後,銀行就已清償部分當無損害,本院自不應就此部分沒收,以免過苛。故此部分本院僅就未受償金額即184 萬7,319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關於被告李榮華、林金諭、陳詩文、鄭閎仁就其各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40所示犯行部分: (1)被告李榮華就附表一編號2-40所示犯行居於主導地位,向銀行詐取之金錢係由其統籌分配而有實際處分權限等事實,業據被告李榮華供述在卷(本院卷四第118 頁),且其因如附表一編號2-40所示犯行而取得如「核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錢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李榮華所詐貸之款項,扣除被告李榮華陸續償還或銀行依貸款契約或自擔保品全數取償者(即附表一編號5 、6 、10、12、15、16、20、21、23、26、27、28、30、33、35、36、37、38、40)及持續繳款而未由銀行行使抵押權或追償者(即附表一編號8 、18、19、31、39),尚有合計40,434,704元未實際返還銀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 、3 、4 、7 、9 、11、13、14、17、22、24、25、29、32、34部分,總計如附表一編號B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另再扣除下述已實際分配予被告林金諭、陳詩文之犯罪所得而經本院扣案諭知沒收者,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榮華所稱因為犯本罪而需支出買賣契約價金、仲介酬金、員工薪資、公司開銷等犯罪成本,依法不得予以扣除;另若於判決確定後,因審判程序後有持續償還被害人之情形者,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另行參酌依法辦理,均此敘明。(2)被告林金諭、陳詩文因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罪而分別領取李榮華所支付之薪資21萬6,000 元、20萬元,且該等薪資係被告李榮華自詐取銀行所得金錢中移撥,並由被告林金諭、陳詩文分別取得該等金錢之處分權限等情,業據被告李榮華、林金諭、陳詩文供述在卷(本院卷四第118-119 頁、第272-273 頁),檢察官認被告陳詩文犯罪所得為30萬元,容有誤會。又該等金錢實係出自向銀行詐取所得之財物,而被害銀行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40「銀行無法受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未能清償,均如前述,惟本案被害銀行為數甚多,且此等銀行是否會請求發還亦未能推知,故仍應由本院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先對被告林金諭、李詩文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諭知。至若有銀行欲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該等金錢,則應由檢察官斟酌辦理,併此序明。 (3)至被告李榮華、林金諭、陳詩文犯上開罪行之犯罪規模雖如附表一編號B 「撥款金額」欄所示。然就銀行已依貸款契約及自擔保品取償者(即附表一編號5 、6 、10、12、15、16、20、21、23、26、27、28、30、33、35、36、37、38、40),此部分固非必然由被告李榮華、林金諭、陳詩文繳回,惟銀行就此部分已無損害,被告李榮華、林金諭、陳詩文或因而對貸款名義人負賠償之責;另就持續繳款而未由銀行行使抵押權或追償者(即附表一編號8 、18、19、31、39),現今仍有抵押品為擔保,且持續繳款迄今長達四年以上未經銀行催討,經參酌實際買賣金額及虛偽買賣金額之比例(詳如附表一),可認該等銀行甚有可能全數受償,檢察官亦不認此部分在應沒收犯罪所得範圍內,是就上開部分,本院均不宣告沒收,以免過苛。 3. 關於被告鄭閎仁因犯銀行法第127 條第1 項之罪而取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萬寶龍鋼筆1 支,及未扣案IPHONE_6S 行動電話1 支、星辰表1 支變價所得40,400元(被告鄭閎仁已主動全數繳回金錢而由本院扣案,本院卷二第84頁,即附表一編號B3「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係被告鄭閎仁犯銀行法第127 條第1 項銀行職員收受不當利益罪所得,業據被告鄭閎仁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1-13 頁),並無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如附表二編號2-4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無沒收之重要性,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柒、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12944 號),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本院已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127 條第1 項、第125 條之4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銀行法第127條 違反第3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反第47條之2 或第123 條準用第35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