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舜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舜淇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詹雅琳 選任辯護人 張 揚律師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舜淇、詹雅琳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復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規定,重為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09年10月14日、110年6月14 日、111年2月14日、111年10月14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有上開裁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被告2人 經訊問後固均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文書、扣案帳冊、電子郵件等證物可佐,堪認被告2人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等犯罪嫌疑重大,尚有證人龔庭玉、戴露、李 偉等人未據到案陳述,被告詹舜淇亦自陳有海外資產,子女均在國外等語,堪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經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2人尚仍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2年6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郭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