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育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672號 原 告 張育慈 劉圓 被 告 森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紫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牧耘 被 告 張弘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牧耘、張弘毅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堪認原告確因被告李牧耘、張弘毅犯罪受有損害。而被告森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銳公司)、紫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洣公司)雖非本案(108年度金 重訴字第12號)之刑案被告,然原告主張被告森銳公司、紫洣公司,依民法第23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李牧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二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