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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672號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胡宗淦程欣儀林幸怡

原告
張育慈
原告
劉圓
被告
森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紫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牧耘
被告
張弘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牧耘、張弘毅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堪認原告確因被告李牧耘、張弘毅犯罪受有損害。而被告森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銳公司)、紫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洣公司)雖非本案(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之刑案被告,然原告主張被告森銳公司、紫洣公司,依民法第23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李牧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二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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