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附民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陳宇傑、夏先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菲洛墨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傑 訴訟代理人 楊宗憲 被 告 夏先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4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7日前某時,未獲原告同意 即擅自重製「PH-54水舞喇叭」商品圖片7張、「PH-57機械 鍵盤」5張,並將圖片張貼在其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銷售 頁面上,以上開圖片之著作權均歸原告所有,被告以此方式重製並公開傳輸該等圖片,顯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220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與本院刑事案件109年度智易字第47號按件併予審理,爰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追加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號在107年9月3日前確實是我本人在使用 ,但我沒有使用該帳號賣前開水舞喇叭,系爭圖片也不是我所提供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就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部分(108年度偵字第28395號),本院以109年度 智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在案,而就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則經本院以109年度智附民字 第18號判決在案,有該本院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稽。惟就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中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2005號),經本院認與前開起訴部分並無事實上同一或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在起訴效力所及,應予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就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刑事訴訟程序審認,縱認原告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救濟,仍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請求,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