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胥宏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胥宏達 代 理 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智恩 被 告 楊正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2月25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48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17454、273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及「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空中美語 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奇公司)、楊正大(下合稱被告)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7454、273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48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9年3月2日送達聲請人, 嗣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被告楊正大於108年3月間擔任被告麥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08年3月14日前之某時發表聲明,內容載有:「…有心業者非首次抄襲他人商標與其服務。Tutor4U商標與服務均直 接近似TutorABC,已涉及商業之剽竊、抄襲、混淆、損失。『空中美語(即Tutor4U前身)』已非首次攀附市場知名品牌 ,先前攀附空中英語教室,使用近似商標與相同服務,混淆大眾視聽;2015年故技重施,使用與TutorABC近似商標Tutor4U、提供類似服務,更應受市場與各界公開檢驗…」等語, 復經各大媒體於同月14日刊登(下稱本案聲明)等節,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454號卷【下稱偵字17454號卷】第13至15頁),並有網路新 聞擷取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字17454號卷第33至39頁、第41至45頁、第47至51頁、第277至30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而被告麥奇公司公司發布本案聲明前,對聲請人提起「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6年10月23日 以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判決:「被告空中美語文教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Tutor4U』名稱及『http://www.tutor 4u.com.tw』網域名稱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TutorABC』、『Tut orABCjr』著名商標之名稱或網域名稱」,嗣聲請人不服上開 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判決前之108年3月12日主動召開記者會,反控被告麥奇公司壟斷巿場等情,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有刑事告訴狀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偵字17454號卷第14頁、第25至29頁、第101至121頁)。因此,被 告發表本案聲明,認聲請人身為同業,卻使用「Tutor4U」 商標,有攀附被告麥奇公司所註冊、使用之「TutorABC」商標之嫌,並造成消費者誤認、混淆,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聲明,即非完全子虛。 (三)又聲請人登記名稱為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所經營之事業亦為英(美)語文教、出版事業,聲請人之名稱與財團法人臺北巿基督教救世傳播協會所出版、經營之「空中英語教室」雜誌及英語教學服務之名稱相近且類似,所經營之事業亦屬相同,確足以讓一般消費者誤認兩者即為同一事業之可能,此有被告提出之相關網際網路網頁擷取資料及文章數紙在卷可徵(見偵字17454號卷第327至335頁)。因 此,被告本案聲明中所述內容「有心業者非首次抄襲他人商標與其服務」、「空中美語(即Tutor4u)已非首次攀附市 場知名品牌,如前例攀附空中英語教室,使用近似商標與相同服務,混淆大眾視聽」等節,亦非完全憑空虛捏。 (四)再者,聲請人所登記之營業地址,同址亦設有空中英語教室出版社(代表人為胥錦如),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17454號卷第181頁、第191至203頁),又聲請人代表人胥宏達與空中英語教室出版社之代表人胥錦如為手足關係,此據聲請人代理人陳述在卷(見偵字17454號卷第255頁),而「空中英語教室出版社」前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空中英語教室」之商標,然經該局以該等文字部分已為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救世傳播協會作為服務標章使用,故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對出產地、出產人產生誤會之虞,而依斯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予以核駁,經提起訴願仍維持核駁之處分,有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商標註冊申請書、商標審查表及經濟部71年5月15日經(71)訴16493號訴願決定書存卷可佐(見偵字17454號卷第189至209頁)。雖聲請人與「空 中美語教室出版社」為不同之法人格,看似並無關連,然聲請人與空中英語教室出版社均設立、登記在同一地址,雙方代表人又為手足關係,復徵之以聲請人董事其中之一即為空中美語文摘股份有限公司(見偵字17454號卷第183頁),胥宏達、胥錦如從100年6月29日起至108年6月12日止又長時間分別為空中美語文摘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字17454號卷 第181至183頁、第211至221頁),而相同家族成員使用相同地址作為設立登記處所並不罕見,且由胥宏達、胥錦如所經營之上開事業名稱觀之,可認同屬英(美)語文教、出版事業,併參以上開所述各事業內部成員交互重疊之關係,從而,被告認聲請人及空中英語教室出版社為同一家族事業,甚或同一經營團隊,而前已有模仿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救世傳播協會「空中英語教室」之商標,因此發表本案聲明,雖其聲明內容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究其所述事實,並非全然捏造而無依據,尚難認被告具有加重誹謗及為競爭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主觀故意。況被告發表本案聲明之目的,亦係在澄清、反駁聲請人於108年3月12日召開記者會,所指控被告麥奇公司壟斷巿場乙事,可認被告亦屬因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之言論,自亦難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被告。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及為競爭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