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松季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0月7日北檢欽敏109執聲他1606字第1099083359號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 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案外人王國瑞、黃菁菁等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貪污案件),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31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第122號、最高 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黃菁 菁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該案偵查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北檢治列101 偵6256字第19840號函(下稱本案禁止處分),扣押黃菁 菁對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權即黃菁菁所有之股票(下稱本案股票),然歷審確定判決均未諭知沒收,且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判決更明確認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另扣押黃菁菁生前所有之不動產、股票、人壽保險保單等,均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本案股票顯非贓物或得沒收之物。 (二)伊為黃菁菁之債權人,為遂行民事執行程序,前於109年8月12日,就民事執行標的即本案股票,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解除扣押並發還扣押物,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10月7日北檢欽敏109執聲他1606字第1099083359號函復「 本案尚有共同被告詹世櫻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審理中,全案已移由該院審理尚未確定,所請發還扣押物礙難照辦」而為否准處分(下稱本案否准處分)。然本案股票既非贓物或得沒收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與通緝中之共同被告詹世櫻之犯罪有何關聯,當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檢察官所為本案否准處分顯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本案否准處分等語。 二、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論旨參照)。是扣押 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之本案股票,其所有人及受扣押人原為黃菁菁,於黃菁菁104年11月10日死 亡後,則為其繼承人王國瑞、黃樸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7月27日桃院祥珩109年度司執字 第63876號執行命令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9297號、桃園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876號執行案卷核 閱無訛。聲請人雖為黃菁菁之債權人,且依桃園地院102年 度司促字第1707號支付命令對黃菁菁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參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9297號卷附債權憑證),然其既非該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自不具聲請發還之適格,所為聲請自屬無據。 四、再者,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固定有明文。然訴訟程 序中之行為,或與其程序有關之其他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則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4號、99年度台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定論旨 參照)。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貪污案件偵查中,以本案禁止處分扣押黃菁菁所有之本案股票,係依刑事訴訟法而為扣押處分,究其本質為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殊無民事債權人於該刑事扣押程序中,得代位債務人聲請發還之餘地。況聲請發還扣押物係訴訟程序中之行為,亦非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聲請人自無從以自己名義,代位黃菁菁或黃菁菁之繼承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應併指明。 五、綜上,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解除扣押並發還扣押物,顯屬無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本案否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本案否准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