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瀆職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顧正德、李振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32號 自 訴 人 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顧正德 自訴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李振亞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 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瀆職等犯行,無非以宇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清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08年 度消債聲字第5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本院109年度消債聲字 第1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官方網站沿革列印資料、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品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77頁)。然按: (一)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必須手段上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 行之,縱然行為於效果上達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非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行之,亦無由構成本罪。而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不以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實施為必要;而脅迫,乃係指以對不法惡害為內容之告知行為,使相對人心生畏懼,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聲請案件,表示不受理,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上(或具有刑罰性質之法律)所稱之「強暴、脅迫」,應以行為人所施用之不法手段,已足使被害人達於難以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就「強暴、脅迫」此一構成要件要素之闡釋,亦均採取相同之認定標準。換言之,某項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已構成強暴或脅迫,原則上應審酌行為人所施之不法手段,是否已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換言之,強制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施用不法腕力、顯現加害意思於外、將加害意旨通知他人等行為,進而影響或制壓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始足當之。 (二)被告為信保基金債權管理部經理,有信保基金網站公示之組織執掌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 (三)自訴人自訴意旨稱:因受武漢肺炎疫情衝擊,自訴人循「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方案申請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合作金庫銀行轉請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證 ,經擔任信保基金債權管理部經理之被告審查後,認自訴人與宇清公司為關係企業,宇清公司與自訴人之代表人顧正德均債信不良等理由拒絕受理,致自訴人無法申請前開紓困貸款,陷入嚴重營運困境等語;於本院調查時稱:被告是針對顧正德個人,但顧正德自民國109年2月方始擔任自訴人之負責人,且顧正德已獲本院裁定准許消費者債務清理復權,被告不應拒絕自訴人貸款之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依自訴人所陳,自訴人申請紓困貸款固有遭到信保基金拒絕之情,惟被告並無對自訴人實施強暴或有告知以加害人身自由之脅迫等積極行為。再者,自訴人經信保基金拒絕貸款後,縱有陷入嚴重營運困境之情狀,然自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前開言行係屬於不法之手段,更遑論被告所為已然致使自訴人達不能抗拒,或其申請紓困貸款之意思自由被抑壓之程度,是以,本件自與強制罪以強暴、脅迫為行為要件未符,自無構成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之利用 職務上權力、機會及方法犯強制罪之犯嫌。自訴人未能指出可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罪及瀆職罪嫌之證明方法,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何等自訴人所指之罪嫌,其等犯罪嫌疑不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進行實質審理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