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阿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阿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6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阿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阿裕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街與八德路3段吉仁公園對面之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30日)下午5時20分許前某時,自臺北市松山區 南京東路4段52巷口附近之寧安公園人行道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隨即因違規駕駛,而為警於 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52巷口予以攔查,發現其面帶酒容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阿裕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保力達飲品後,及嗣後騎車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案發那天我沒有喝酒,只有喝3瓶三支雨傘標友露安,並 吃向榮星藥局購買的痛風藥及高血壓藥,我喝酒不會開車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街與八德路3段吉仁公園對面之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並於翌日下午5時2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而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52巷口為警攔查,並因面有酒容而經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46頁、本院交簡字卷第34頁、本院交易字卷一第52至53頁;交易字卷二第16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該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從而被告確有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係於前開時、地酒駕而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係自飲酒處騎車上路,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1.按酒精成分在人體代謝速率之高低,本涉及諸如年齡、體況,甚或性別等多重因素,並無一定標準。且參被告曾於106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而於當日晚間8時許騎車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又曾於107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飲用保力達飲品後,於 當日上午6時23分許騎車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分別經本院判決科處刑度等節,有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判決書、107年度交簡字第716號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憑(見交易字卷一第25至31頁),可知被告已有數度於飲酒後,縱間隔相當時間方騎車上路,仍因體內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而為警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經驗,理應對於自身代謝酒精之狀況有所了解,再佐以其本次飲用之保力達飲品酒精濃度為10%,有保力達B液PAOLYTA.B Liq.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交易字卷一第71至75頁),所含酒精成份非微,則其對於案發前一日飲用酒類,於案發時體內仍可能殘留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而足對其騎車行為造成影響等情,自應有所認知。其既可知其體內仍可能有酒精成分殘留,且恐逾越法定標準,卻率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則其主觀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至臻明確。 2.至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曾飲用三支雨傘標友露安加強液,並服用向榮星藥局購買之痛風藥、高血壓藥云云,經查,三支雨傘標友露安加強液之全成分不含酒精等情,有大裕生技興業有限公司2021年5月4日大裕生字第202105041號函及所附仿 單、友露安加強液之成分網頁列印附卷可證(見交易字卷一第63頁、第69、70頁),可見被告當日縱有服用上開友露安感冒液,亦無足導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又被告並未在榮星藥局領過任何慢性病連續處方籤,且痛風藥與高血壓藥均為處方用藥,依法不得販售等情,亦有榮星藥局110年4月28日函文在卷可參(見交易字卷一第67頁),則被告辯稱係因服用上開藥物方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標云云,顯非事實,無從採信。是其前開辯解,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始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2月3日執行完畢 (嗣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8年2月28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 犯之要件,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對道路交通安全亦有危害;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1次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意即本案已是第4次觸犯本罪),有前開前紀錄表可憑,可見素行非佳;另酌以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且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酒後駕駛大型車輛之情節稍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尚非遠超過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並參酌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曾從事保全,現為無業,單身無小孩且毋庸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字卷二第20頁),暨衡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