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文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與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於夜間逞能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誠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小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7號被 告 高文業 男 59歲(民國49年12月3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業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 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夜間7時30分許至8時50分許之間,在位於新北市○○區○○○0段00號之左鄰右舍餐廳內,飲用啤酒後, 於同(24)日夜間8時50餘分許,自上開餐廳處駕駛車牌號碼 BBU-3613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8時58分許,行至 新北市○○區○○○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 嘉 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