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晨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向 籍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縣○○鎮○○○○○○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許嘉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被 告 胡佳欣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賴瑞明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5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胡○○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許○○及黃○○(黃○○此部分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廖○○先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代價,指示許○○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一路與 中山路口之「希爾登 ONE HOUSE-九昱建設」展售中心(下 稱上開展售中心),開槍恐嚇該展售中心人員,許○○再尋得 有意願之黃○○共同為之,其等謀議既定後,廖○○即於民國10 8年10月26日駕車搭載許○○至上開展售中心勘查地點,再將 手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交給許○○後,許○○及黃○○遂於 108年11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搭車前往上開展售中心,由黃○○持該手槍至該展售中心大門,並朝大門射擊,雖未擊發 成功,惟此舉仍使現場保全人員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廖○○、賴○○及胡○○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竟均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由廖○○、賴○○以10萬元之代價指示胡嘉欣前往上開展 售中心開槍恐嚇展售中心人員,胡嘉欣應允後,廖○○即於10 8年12月17日前某日,囑託賴○○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轉交給胡○○,廖○○再至胡○○住處將1萬 元酬金交給胡○○,賴○○及胡○○旋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 4分許,依照廖○○之指示搭車前往上開展售中心,由胡○○下 車走向該展售中心大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朝 該展售中心大門射擊,致玻璃大門破裂(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現場保全人員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胡○○開槍之後,即與賴○○逃離現場,胡○○再將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交付給賴○○。嗣經趙○○報 警處理,警員在賴○○之租屋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 在上開展售中心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子彈及彈頭、彈殼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許○○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許○○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審酌證人許○○於接受警詢之時間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除記憶應較 為清晰外,亦未有接觸其他足以影響證詞真實性因素之機會,真實性較高,復經本院審酌證人許○○之警詢證述作成時之 外部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人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亦從未主張 其於警詢時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情形,從而,應認證人許○○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認定被告廖○○為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許○○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廖○○、賴○○、胡○○、許○○及其等之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欄一所載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許○○坦承不諱,惟被告廖○○矢口否認 有為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指使被告許○○、黃○○前往該地 點開槍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證人許○○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係被告賴○○叫被告廖○○轉知去開槍的事情,且證人賴○○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廖○○並未參與此事,足證被告廖○○並 無教唆被告許○○等人前去開槍云云。經查: (一)被告許○○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與黃○○一同搭車前往上開展 售中心,由黃○○持槍至該展售中心門口射擊,致現場保全 人員趙○○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許○○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偵字第6357號卷一第67至83頁、第85至91頁,偵字第6357號卷二第11至14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1至35頁),核與證人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詳見偵字第6357號卷一第379至382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77至384頁)、證人即被害人趙○○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 偵字第6357號卷一第361至363頁,偵字第6357號卷二第143至144頁)、證人即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許○○及黃○○至上開 展售中心之陳建翔於警詢中(見偵字第6357號卷一第371 至375頁、偵字第14351號卷一第251至25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13283 號卷一第173至175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廖○○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證人即被告許○○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廖○○於108年10月底打電話問伊要 不要去開槍,並說去開槍的話會有10萬元報酬,後來被告廖○○於108年10月28日駕駛其所有之灰色BMW廠牌之自用小 客車載伊去上開展售中心勘查,之後被告廖○○就在苗栗縣 竹南運動公園的兒童遊樂設施那邊將槍交給伊,被告廖○○ 有跟伊說開完槍之後要把槍拿回去給他,故案發之後伊就把槍拿去被告廖○○的租屋處交給他等語(詳見偵字第6357 號卷二第11至14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88至19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被告廖○○將手槍 交給被告許○○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05至214頁) 相符,亦與被告廖○○於警詢中供稱被告許○○於案發後有至 其租屋處將手槍交給其等語(詳見偵字第6357號卷一第13至21頁)若合符節,又被告廖○○自承其係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等語(詳見偵字第6357號卷一第13至21頁),而該車係BMW廠牌之灰色車輛,此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第13283號卷一第163頁)在卷可參,與證人許○○證稱被告廖○○駕駛並搭載其前往勘查地點 之車輛外型、廠牌相符。再觀諸該車輛之行車紀錄(見偵字第6357號卷一第431頁),該車於108年10月26日下午2 時52分許即沿著國道三號北上,於該日下午3時44分許自 安坑、中和交流道駛出,再於該日下午4時1分許自安坑、中和交流道上國道三號,並往南行駛,而該車駛往新北市新店區之時間,與證人許○○證稱被告廖○○駕駛該車輛搭載 其前往上開展售中心勘查地點之時間僅有二日之差,益徵證人許○○前揭所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 告廖○○以10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許○○、黃○○前去上開展售 中心開槍,並於案發前駕車搭載被告許○○前去上開展售中 心勘查地點,並拿手槍給被告許○○及黃○○使用等情,亦堪 以認定。 (三)至證人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被告賴○○叫被告廖○○ 跟伊講去開槍的事情,槍也是被告賴○○要被告廖○○交給伊 的云云(詳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88至196頁),惟其迭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係受被告廖○○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 語(詳見偵字第6357號卷一第67至83頁、第85至91頁,偵字第6357號卷二第11至14頁),其非但從未提及被告賴○○ 有參與其中,更直指被告廖○○方係本案犯行之主使者,則 其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詞而改稱被告賴○○方係幕後主使云 云,真實性已容有疑,尚難憑採。再者,雖證人賴○○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係伊拿道具槍給被告許○○,叫他去開槍, 他開完槍之後把槍交還給伊,被告廖○○並無參與此事,且 均不知情云云(詳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05至214頁),惟於該次審理中又改稱:伊有把槍枝交給被告廖○○,由被告 廖○○交給被告許○○云云。承此,其就被告廖○○究竟有無參 與本案犯行乙節,證述不一,真實性容有疑義。況證人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廖○○將槍交給伊時,有說開完 槍之後要把槍拿回來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88至196頁),亦與證人賴○○前揭證稱被告廖○○對此事完全不知 情乙節相悖,故證人賴○○此部分證述,亦難採為對被告廖 ○○有利之認定。 二、事實欄二所載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賴○○、胡嘉欣坦承不諱,惟被告廖○○ 矢口否認有為持槍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指使被告賴○○、 胡○○前往該地點開槍,伊均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 :證人賴○○證稱被告廖○○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亦未提供槍 枝云云,故被告廖○○並無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也無 共同為恐嚇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賴○○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交給被告胡○○,再與 被告胡○○一同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前往上開展售中心,由 被告胡○○對著上開展售中心大門開槍乙節,業據被告賴○○ 於本院審理中(詳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07至213頁)、被告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14351號卷 一第87至96頁、第99至102頁,偵字第6357號卷一第19至22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15至219頁)均供陳不諱,核與 證人即致寶廣告有限公司員工陳品錞於警詢中(詳見偵字第6357號卷一第423至426頁)、證人即被害人趙○○於警詢 及偵查中(詳見偵字第6357號卷一第397至401頁、第427 至429頁,偵字第6357號卷二第143至144頁,偵字第14351號卷一第235至236頁)、證人即搭載被告賴○○、胡○○前往 上開展售中心之柯○○於警詢中(詳見偵字第6357號卷一第 403至413頁、第417至41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13283號卷一第177至179頁)、現場照片(見他字第13283號卷一第181至191頁)、搜索現場照片(見他字第13283號卷一第285至287頁) 存卷可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經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經鑑定亦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乃可擊發,並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2224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357號卷二第151至154頁)存卷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經鑑定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頭1顆,經鑑定認係直徑約8.9mm 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其上具刮擦痕,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殼1顆,經鑑定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0076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357號卷一第323至325頁)存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二)被告廖○○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證人即被告胡○○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廖○○於案發前一個月在其租屋處問 伊要不要去開槍,提到開槍可以賺10萬元;扣案如附表1 至4所示之槍彈,係被告賴○○交給伊的,被告賴○○有說這 是被告廖○○轉交的,要伊保管好,後來被告廖○○有到伊住 處拿開槍的1萬元訂金給伊等語(詳見偵字第6357號卷一 第19至22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97至204頁),其與被告廖○○無何怨隙,既經具結而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 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廖○○之必要,且其所為之證述,核 與證人即被告賴○○於警詢中證稱:伊有與被告廖○○至被告 胡○○住處,被告廖○○有拿1萬元給被告胡○○等語(詳見偵 字第6357號卷一253至264頁)大致相符,復觀諸被告賴○○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1萬元確為被告胡○○為本案犯行之代 價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05至214頁),足徵證人胡○○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堪可認定,是以,被告廖○○確有 以10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胡○○為本件犯行,並透過被告賴 ○○轉交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且親自交付1萬元報酬予 被告胡○○無訛。 (三)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既係被告廖○○指示被告賴○○轉交給被告胡○○,雖無證據證明被 告廖○○係直接占有該等槍彈,然客觀上前揭槍彈顯已置於 被告廖○○之實力支配狀態下,而為間接占有管領該槍彈, 是被告廖○○非法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亦堪 以認定。 (四)至證人賴○○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廖○○並未叫伊等去 開槍,其亦無參與本次犯行,是綽號「阿木」之人叫伊找人去開槍,還說有10萬元可以拿;伊有幫「阿木」拿1萬 元給被告胡○○云云(詳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05至214頁) ,然卻於警詢中曾稱係由被告廖○○將1萬元交給被告胡○○ 等語(詳見偵字第6357號卷一253至264頁),故其就究竟係由何人將1萬元交給被告胡○○乙節,證述不一,且與證 人胡○○前揭證述相悖,況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廖○○有無 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所為之證述,真實性亦有疑,詳如前述,顯見其確有刻意迴護被告廖○○而為虛偽證述之 可能,故證人賴○○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此部分證述,同難採 為對被告廖○○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廖○○空言辯稱並無為前揭犯行云云,尚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許○○、胡○○、賴○○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廖○○、賴○○、胡○○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 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本 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區分制式 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 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就被告廖○○、賴○○、胡○○ 就事實欄二所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 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廖○○等3人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至被告廖○○、 賴○○、胡○○所為「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部分 ,因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 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廖○○、許○○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廖○○、賴○○、胡○○就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廖○○、賴○○、胡○○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仍 應僅成立一罪。 (四)按原即持有槍、彈,於持有中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犯,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另犯之他種罪行,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又行為人為實行特定犯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特定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既有部分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依據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廖○○、賴○○及胡○○在開始策 劃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行前,已經事先基於其他原因而非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而被告廖○○、賴 ○○及胡○○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目的既均係為 執行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行為間有部分重合,應認被告廖○○、賴○○及胡○○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五)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351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部分,與本案被告廖○○、胡○○、賴○○、許○○經起訴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為事實上一行為,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六)被告廖○○、許○○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廖○○、賴○○、 胡○○就事實欄二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廖○○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 、7月、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毀損罪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改諭知公訴不受 理,其餘部分上訴駁回,前揭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於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廖○○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之其部分前案之罪質與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同,且其於如事實欄二所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乃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酌以該罪對社會危害性 甚大,顯見被告廖○○未因前案薄懲執行完畢而記取教訓, 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衡酌其於前案所處徒刑及執行之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就其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許○○前因毀損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3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許○○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八)被告胡○○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胡○○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 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非法持有槍彈為嚴重觸法行為,此向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胡○○無視於此,仍非法持有前揭槍彈,並持 之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行,其惡性當屬非輕,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鉅,當非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又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胡○○酌減其刑云云,殊非 有據。 (九)爰審酌被告廖○○、許○○共同對他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及被告廖○○、賴○○及胡○○竟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恫 嚇他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均造成潛在高度之危險,渠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許○○、賴○○及胡○○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廖 ○○、許○○、賴○○及胡○○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 ,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廖○○、賴○○及胡○○持有槍、彈之數量、時 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就被告廖○○、賴○○ 及胡○○併科罰金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經鑑定認具殺傷力而為違禁物,業如上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廖○○、賴○○ 、胡○○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原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送鑑試射之子彈,經鑑定亦認具有殺傷力,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惟於鑑驗 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屬被告賴○○、胡 ○○所有,供其等聯繫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業據其 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28至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 (三)被告胡○○因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取得1萬元之報酬, 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17至218頁),此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許○○固持手槍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證 明該槍枝為被告廖○○、許○○或共犯黃○○所有,亦無從證明 此為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頭、彈殼,均經實際擊發而裂 解,復不具子彈之外型結構及功能,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廖○○所有,業據其 供陳在卷(詳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28至129頁),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持該行動電話為本案犯行,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改造手槍壹枝 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參顆 3 口徑9×19mm制式子彈壹顆 4 彈頭及彈殼各壹顆 5 被告賴○○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 6 被告胡○○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 7 被告廖○○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