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宥銓、范瑋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宥銓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 被 告 范瑋峻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0381號、第20801號、108年度偵字第26727號、109年度 偵字第5519號、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宥銓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范瑋峻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XS max,銀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馮宥銓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馮宥銓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連柏淵(業經檢察官通緝中)因缺錢花用,計畫以「假買車真貸款」方式辦理汽車貸款,其先物色欲用以申請貸款之車輛後,再委請任職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華公司)之寅○○(綽號阿肥,由本院另行審結)代為尋找有意願擔任貸款人頭者,並由寅○○負責向貸款人頭收取證件及存摺等資料,轉交予連柏淵辦理後續詐貸事宜,暨在詐貸成功後,向連柏淵拿取介紹費及報酬轉交介紹人及貸款人頭等事宜,由寅○○引介之貸款人頭、貸款車號、貸款公司、貸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馮宥銓自民國103年至105年間、106年5月至107年4月17日間,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擔任貸款業務員,負責招攬汽車貸款業務(含對保、進件等業務),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銀行職員,即從事辦理貸款業務之人,亦係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配合辦理車貸對保人員,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委託廣源鑫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廣源鑫公司)辦理對保人員。馮宥銓明知所經辦之貸款,均須依據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授信準則、台新銀行個人金融對保作業規範等規定辦理,其係為台新銀行處理貸款事務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受託業務,亦明知就貸款人之財產收入、購車貸款之價金多寡、貸款人有無購車真意,及實際用車人是否為貸款人,均為是否核貸之重要指標,且為避免客戶持偽造之證明文件影本申請貸款,台新銀行業於台新銀行個人金融對保作業規範第4條規定,對保人員於對保過程中,若與客戶收取實體相關文件,須核對正本,並由對保人員切結與正本相符,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授信準則第21條亦註明影本得以影像檔取代,但須確認與正本相符。馮宥銓竟為獲取貸款業績,而與連柏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人均無購車之真意(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由連柏淵取得申貸人之證件、財力證明文件等資料後,先以不詳方式,將申貸人交付之財力證明文件即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修改,使之呈現帳戶內餘額均達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以上,以此方式變造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內容,用以作為貸款人財力證明所用(各申貸人提供之財力證明文件,及遭變造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將該等資料以照片形式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馮宥銓,嗣馮宥銓收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後,再自行印出,其明知未實際核對正本,卻在其上蓋用「限台新銀行貸款,核對正本與影本相符」、「馮宥銓」之章,用以表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均經核對正本並相符、真實性無疑,再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公司送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公司受理貸款申請案後,依內部作業流程,會撥打電話與各申貸人聯絡,用以確認各申貸人身分、資力,及是否有購車真意等事項(俗稱照會),連柏淵及馮宥銓為應付上開照會程序,乃均預先告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人,關於照會時所需回答之工作、薪資、所欲購買之車輛外觀、型號、價錢、貸款數額等項目,因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人得以應付照會程序,嗣馮宥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人對保、簽署相關文件後,馮宥銓再轉交相關申貸資料予如附表一所示貸款公司之不知情承辦人員,以提交予負責核貸部門審核,致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之貸款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渠等申貸人有購車真意且具有資力,乃核准各該貸款之申請,並撥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撥款對象之金融帳戶而得逞;另附表一編號3-1、10-1所示貸款公司則因最後未核貸而未得逞,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公司審核貸款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上開貸款公司之利益,馮宥銓則因此取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佣金報酬。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1277號搜索票對馮宥銓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與上開申貸人頭聯繫、指示應付照會之手機1隻(廠牌:Iphone XS max,銀色,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因而查悉上情。 二、緣辛○○經由寅○○之介紹,因而擔任「假買車真貸款」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購車人頭,並於107年3月10日警詢時供稱: 我買這2台車是小胖幫我辦的,而且所有購買車輛過程都是 小胖去處理,我只需要拿出我的證件跟華南存摺讓他去幫我購車辦理貸款,所以我才不知道所有買車過程跟貸款資料,我也沒有到現場車行看過車,我只有去做對保而已,我確定我沒有去簽購車合約;2部車子過戶後,小胖拿給我6萬元紅包等語。范瑋峻為執業律師,於檢察官偵辦辛○○上開因擔任 「假買車真貸款」之人頭而涉犯詐欺案件過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81號),經由寅○○介紹並 由寅○○支付律師酬金,而受辛○○委任擔任辯護人。范瑋峻明 知辛○○係無購車真意、經寅○○之介紹而擔任購車人頭,並收 受寅○○交付之擔任購車人頭之報酬,仍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 ,於107年5月28日,在范瑋峻位於臺北市南京東路之事務所內,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辛○○(辛○○涉犯偽證罪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就其有無購車真意、是否收受擔任購車人頭之報酬(即紅包)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改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辛○○於107年5月29日經檢察官 傳喚到庭,嗣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表示:「(問:二台車都是你自己要買的嗎?)一台是我自己要買的,另外一台是小胖請我幫他買。」、「(問:小胖有無說買車後,他的車要給租車公司使用,會給你紅包?)沒有」云云,於小胖涉及本案詐欺取財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嗣因辛○○於107年7月29日警詢時主動 供出上情、提供錄音並自白偽證情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新銀行、裕融公司、和潤公司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寅○○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屬被告范瑋 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范瑋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2第392、413頁 ,卷目代碼詳如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復無其他 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對被告范瑋峻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辛○○、寅○○於偵查中經 具結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渠等具結,有訊問筆錄(見偵A3卷第414至415、455至459頁,偵A9卷第14、287頁,偵B卷第95頁)及證人結文(見偵A3卷第417、461頁,偵A9卷第17、297、299頁,偵B卷第99頁)附卷可參,且 形式上觀察渠等證述內容,並無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已依被告范瑋峻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辛○○、寅○○到庭對質詰問,給予被告范瑋峻及其辯護人對質詰 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證人辛○○、寅○○於偵查中經 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本院合法調查後,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被告馮宥銓、范瑋峻及渠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263頁,本院卷2第392、413 頁,本院卷3第121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馮宥銓、范瑋峻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被告馮宥銓、范瑋峻及渠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263頁,本院卷2第392、413 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被告馮宥銓所涉犯行 訊據被告馮宥銓固坦承其為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業務員、裕融公司配合辦理車貸對保人員、和潤公司委託廣源鑫公司辦理對保人員,且如附表一「申貸人(人頭)」欄所示之貸款人有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銀行職員背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一般的貸款對保人員,我不清楚連柏淵等人的詐騙行為,我是跟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人做照會前的確認,確認是否有要購車的狀況;各該申貸人的財力證明中,壬○○與丑○○的財力證明影本我沒有看到正本 就蓋章正本相符,是我行政疏失,其他申貸人我不記得有沒有核對正本,但我有看過彩色照片檔確認才蓋章云云(見偵A4卷第30至36頁,本院卷1第262頁,本院卷4第261頁)。被告馮宥銓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馮宥銓辯護。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馮宥銓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申貸人並無購車之真意,且渠等所提供之財力證明文件內容為虛偽,而有銀行職員背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馮宥銓坦承其為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業務員、裕融公司配合辦理車貸對保人員、和潤公司委託廣源鑫公司辦理對保人員,其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人辦理汽車貸款,亦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人以電話或通訊軟體之方式告知申貸之車輛資訊、貸款之内容,及後續對保等情(見本院卷1第262頁),除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申貸人之汽車貸款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再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人均無購車之真意,渠等將身分證件、帳戶存摺等資料交給如附表一所示之居間人、介紹人後,再由羅毓棋交給連柏淵或連柏淵之妻林珈羽(原名林明慧);嗣由連柏淵以不詳方式,將上開申貸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存款明細修改,使之呈現帳戶內餘額均達10餘萬元以上,再將該等資料以照片形式用LINE傳送予馮宥銓等情,均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人證述明確,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居間人、介紹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欄),且有被告馮宥銓與連柏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A10卷第111至259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LINE名稱為Vin Diesel之人為被告馮宥銓,業據證人蔡雅玲及丑○○證述明確(見偵A7卷第 43至44、173至174頁),亦據被告馮宥銓供承在卷(見本院卷4第261頁),且有證人蔡雅玲與被告馮宥銓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A4卷第167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馮宥銓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人均無購車之真意 ⒈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我女兒癸○○的朋友說要開租車行, 所以要我以我名義買車,我沒有實際使用車輛,我連車號都不曉得,我只需要掛名,我知道有辦理貸款,因為貸款公司有來找我辦對保,我有接到1個男生打到我手機門號,說他 是我女兒癸○○朋友,說等一下會有貸款公司跟我聯絡,叫我 抄錄車子顏色、型號、多少錢買、貸款金額還有購車用途要說自己要開,所以我在之後接到貸款公司電話,我就這樣回答等語(見偵A2卷第69至75頁)。又據證人癸○○於偵查中證 稱:偵A10卷第95、96至109頁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荳荳」是我,這是我與馮宥銓的對話紀錄,我向馮宥銓表示「哈囉剛剛說媽媽使用比較多沒錯吧」、「行員剛剛打來問到車子使用我說媽媽使用比較多,她回媽媽不是不會開車」,被告馮宥銓表示「記得在跟媽媽說一下」、「你怎麼說」、「媽媽那邊我有交代」,是馮宥銓指示應付照會,因為寅○○跟我 們說之後會有人打電話要照他說的回答,對話中「記得在跟媽媽說一下」是因為實際辦的人是媽媽,對話中馮宥銓提醒我跟媽媽說跟貸款公司說已經有在學開車,快要去考了,關於申貸細節,都是馮宥銓跟我說,我再轉達給媽媽等語(見偵A9卷第335頁),且有被告馮宥銓扣案手機裡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A10卷第95、105頁),與上開證人癸○○之證述均相符合。可徵被告馮宥銓明知證人子○○○ 並無購車之真意,且被告馮宥銓預先指示證人子○○○如何回 答銀行照會時詢問之貸款車型、顏色、價金、貸款金額、購車用途等問題,目的即係為使證人子○○○得以應付銀行照會 。 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己○○先跟我說會有人打來跟我說我 購買車子的資料,我就接到1個男生(LINE名稱VIN DIESEL)用LINE聯繫我,先告知我買什麼車,車子買多少錢什麼顏 色(白色)、有告知我銀行會問我每個月的薪資、車子是自己用還是別人用,交代我怎麼回答銀行的話,也是這個LINE名稱VIN DIESEL的男生跟我辦理對保,之後銀行打電話來問買車子辦貸款的事,我就按照這個男生教我的回答他,之後這個男生用LINE聯絡我說要辦理對保,約在七堵我家附近7-11,他叫我簽文件,沒有問我是否真的要買車,我當時只有拿雙證件給那個男生看而已等語(見偵A7卷第154頁,偵A8 卷第856至857頁)。是被告馮宥銓在未向證人甲○○確認購車 真意前,即已預先指示證人甲○○如何回答銀行照會時詢問之 貸款車型、顏色、貸款金額、購車用途等問題,可徵被告馮宥銓顯係明知證人甲○○並無購車之真意。 ⒊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寅○○有事先跟我說等一下會有人打 電話跟我說車子資料貸多少錢,等照會的時候照著說,後來我就接到1個男生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貸了1台白色福斯SCIROCCO,貸95萬元,也有教我如何回答台新來電問我車子用途之類的,我不知道那個打電話來的男生是誰,他說他是業務等語(見偵A7卷第22至23頁)。又據被告馮宥銓、證人己○○ 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馮宥銓於106年10月25日向證 人己○○表示「我們小姐會再打電給你照會,照會完審查部會 審件,才能確定有沒有過件」、「我是業務部」、「照會和審件是不同部門」,嗣證人己○○詢問「那電話來我要怎麼回 答」,被告馮宥銓則答稱「我這邊填好的時候我會再打給你」、「我會教你怎麼說」,隨後更向證人己○○表示「2011白 色希洛可三門」、「HIS全景天窗」、「Hid」、「協慶汽車」、「貸90萬60期喔」,證人己○○回覆「好哦」等語,有被 告馮宥銓扣案手機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A10卷第45至53頁)。自證人己○○因不知貸款相關資訊,即 直接詢問被告馮宥銓該如何應付照會,被告馮宥銓即表示「我會教你怎麼說」,並將貸款車型、顏色、貸款金額等資訊告知證人己○○,可徵被告馮宥銓明知證人己○○並無購車之真 意,且被告馮宥銓預先指示證人己○○如何回答銀行照會時詢 問之貸款車型、顏色、價金、貸款金額、購車用途等問題,目的即係為使證人己○○得以應付銀行照會。 ⒋據被告馮宥銓與證人丑○○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6 年11月3日向證人丑○○表示「你怎麼說跟男朋友用車」、「 不是說自己使用嗎」、「車子的事情男朋友知道嗎」,證人丑○○回覆「因為他問我有沒有駕照啊 他一開始問我說自己 使用」、「這樣不行我不知道 因為我上次貸款也是這樣說啊」、「他不知道」,被告則接著稱「好的」、「其他我來處理」,證人丑○○於翌日向被告表示「麻煩你退件我是他家 人」、「我們不允許他當人頭」、「不好意思,我那個應該無法繼續,麻煩幫我取消好嗎」,證人丑○○再於107年1月16 日回覆被告馮宥銓「還在」、「你先用傳的,我等等上次再抄下來」,被告馮宥銓隨即表示「於彰化市中山路上的弘庭汽車與林先生購車,本次購買2012年奧迪A6的油電混合車,銀色的,排氣量為2000cc,為四門轎車款式,配備有天窗衛星導航和HID,車子是自己要用的有看過車。本次成交價為120萬,貸款貸105萬60期,頭款為15萬元,文件都是自己簽 的,由車行林先生轉介案件認識的。會開車,準備要考照了!如果有問到之前的事情,就說那時候還在考慮且不太會開,現在已經練習很久了,準備要考照持有學習駕照」、「朋友介紹到那邊購車的」、「如果有問的之前的劉小姐,你就說劉小姐出國由她的同事接洽」、「沒問就別說」,證人丑○○回覆「Ok」、「林先生是賣車的」、「好」等語(見偵A1 0卷第7至23頁)。再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年1 1月的時候我曾經有出我的名字要去買車,可是沒有真的要 買車的意思,只是要幫人貸款,也是寅○○叫我跟馮宥銓聯絡 ,馮宥銓叫我不要讓當時的男朋友知道這件事情,怕我男朋友不讓我幫他們去貸款車子,我男朋友發現之後,叫我不能幫別人貸款車子,那時候我的男朋友打電話跟馮宥銓講這件事情,後續就沒有辦,這一次應該是沒有遞件,馮宥銓從106年11月就知道我那時候買車是要當人頭來辦車貸,後來寅○ ○又再找我一次,那一次就沒有被我男朋友知道,所以就辦成功了,當時馮宥銓傳給我上述整段購車細節的內容,叫我ABB-7089這台車子,在對保的時候要這樣說,先於107年1月15日申請台新的貸款,但是沒有過,後來於107年1月18日申請匯豐的貸款才過,匯豐公司不是馮宥銓來跟我對保,是呂俊榮來跟我對,呂俊榮對保的時候,不會先告訴我他要問什麼問題,我是依據馮宥銓跟我講的上述整段購車細節內容來回答匯豐公司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3第355至344頁)。可 徵證人丑○○原欲於先於本案之106年11月間充當人頭辦理汽 車貸款,然因遭其男友發現後阻止,故被告馮宥銓未就該次申請案送件,嗣於本案發生時,被告馮宥銓明知證人丑○○並 無購車之真意,且預先指示證人丑○○如何回答銀行或貸款公 司照會時詢問之貸款車型、顏色、貸款金額、購車用途等問題,目的即係為使證人丑○○得以應付銀行照會。 ⒌據被告馮宥銓、證人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馮宥 銓於106年12月27日與證人戊○○相約對保之時間及地點,證 人戊○○嗣於同年月29日向被告馮宥銓表示「有一台車ok了耶 」、「剛打過來了」,被告馮宥銓隨即表示「我知道」、「都ok」,嗣證人戊○○又詢問「所以兩台都有過了 ?」、「 他是綁完五年後 就賣車給車行嗎?」,被告馮宥銓則答稱 「嗯」、「會提前」等語,有被告馮宥銓扣案手機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A10卷第83至87頁)。自證人 戊○○向被告馮宥銓詢問是否於「綁完五年」後就賣車給車行 ,被告馮宥銓明確回覆會提前等語,可徵被告馮宥銓對於證人戊○○僅是本案之購車暨申貸人頭,顯係知情。 ⒍綜合上開證據,被告馮宥銓顯係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申貸人均無購車之真意,且其預先指示申貸人如何回答銀行照會時詢問之貸款車型、顏色、價金、貸款金額、購車用途等問題,目的即係為使申貸人得以應付銀行照會。是被告馮宥銓辯稱其預先指示申貸人如何回答銀行照會時詢問之貸款車型、顏色、價金、貸款金額、購車用途等問題,係在跟申貸人做照會前的確認云云,顯不可採。 ㈢被告馮宥銓均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申貸人確認各該財力證明文件是否與正本相符,仍送件並辦理後續對保作業:⒈證人蔡雅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台新申請汽車貸款,因為我精華公司同事寅○○有在公司說,他有朋友要開租車公司, 所以需要大量車子營運,要借我們的名字去買車,他朋友(租車公司)會準時繳,會給我們一些錢。我就交雙證件(身分證跟健保卡正本)及華南銀行的存摺正本給寅○○,寅○○說 會有人打來公司教我之後接到銀行的電話要怎麼回答,所以我接到1個男生打來公司找我的電話,教我如果銀行打來要 怎麼回答,之後銀行就真的有人打來問我買車貸款的資料,之後就有1個台新的男業務來跟我約時間對保,我就簽名而 已,我對保時沒有拿資料給對保的男業務看過,該男業務對保時,我確定沒有問我是否真的要買車,他只叫我在資料上簽名,但是具體資料內容我不清楚,該男子LINE名稱為VinDiesel,我看他的個人資料有寫錢進專線:0000000000,跟 我對保的男生姓馮,對保時沒有進行相關資料核對,只叫我簽文件,也沒有拿我的存摺正本進行核對等語(見偵A7卷第42至44頁,偵A8卷第422頁)。是被告馮宥銓與證人蔡雅玲 對保時,未向證人蔡雅玲確認購車真意,亦無核對證人蔡雅玲之銀行存摺正本。 ⒉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找寅○○辦理,我就先把我的雙 證件(身分證、健保卡)正本給寅○○,但是因為我華南存摺在 家,是癸○○跟我說他要來拿,我就把華南銀行存摺放在我家 門口明顯處,後來癸○○有跟我說他有把存摺拿走了,後續辦 理買車、貸款的事都是寅○○處理,我忘記是誰跟我說我買車 子的資料,就有台新銀行打來問我車子貸款的事,後來馮宥銓跟我約在我家外面0K便利商店跟我辦理對保,我當時是購買2台車(AUH-5183、AAN-2196) ,但是都是馮宥銓當時一 起跟我對保,我根本沒有車子資料也沒有提供合約書給辦理對保的馮宥銓,我辦理對保時就去簽名而已等語(見偵A7卷第192至193頁)。是被告馮宥銓與證人戊○○對保時,亦無核 對證人戊○○之銀行存摺正本。 ⒊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寅○○說他朋友開租車行需要 車,但是沒有車,所以需要買車,我不知道他們為何不自己辦,過程中都是寅○○跟我接洽,我交付雙證件給他,由他自 己去辦理,銀行照會打給我前,有另外一個人打給我跟我說銀行等一下會怎麼問、教我怎麼回答,教我說車子是自己要用、車子的型號、顏色、貸款金額,我只記得跟我對保的是馮宥銓,我只有對保時跟馮宥銓接觸過一次,馮宥銓沒有特別講什麼,也沒有跟我確認要買車,只說他從台中上來,我簽名完他就走了,馮宥銓對保時有看我的證件,但沒有跟我拿薪資存摺正本核對等語(見偵A3卷第414、456至457頁) 。是被告馮宥銓與證人辛○○對保時,既未向證人辛○○確認購 車真意,亦無核對證人辛○○之銀行存摺正本。 ⒋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購買的2台車是分2次有人打來跟 我說車子資料,後來才接到貸款公司的電話,之後有男生打我手機跟我約在汐止區樟樹2路便利商店跟我辦理對保,只 有拿資料出來讓我簽名,我當時沒有帶資料過去給他看,辦理對保時,我名下2台車AJ-0337、AWY9978是同時間跟這個 業務辦理對保,我確定我沒有提供資料讓他看正本是不是正確,因為那時候我的身分證跟華南銀行的存摺正本都拿給辛○○,還沒拿回。就是馮宥銓在便利商店跟我見面,男業務就 是馮宥銓等語(見偵A7卷第179至180頁)。是被告馮宥銓與證人丙○○對保時,並無核對證人丙○○之銀行存摺正本。⒌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提供我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 本、我個人印章,及我去華南銀行申辦的薪轉證明正本給寅○○,我沒有簽購車合約,也沒有付任何辦理購車的費用,只 有在汽車貨款業務跟我聯繫約時間對保時,出面簽名對保,我當時只有帶我雙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給業務看而已,在對保當下我都沒看到車子等語(見偵A7卷第22至23頁)。又據被告馮宥銓、證人己○○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 告馮宥銓於106年10月25日向證人己○○表示「我們小姐會再 打電給你照會,照會完審查部會審件,才能確定有沒有過件」、「我是業務部」、「照會和審件是不同部門」,嗣證人己○○詢問「那電話來我要怎麼回答」,被告馮宥銓則答稱「 我這邊填好的時候我會再打給你」、「我會教你怎麼說」,隨後更向證人己○○表示「2011白色希洛可三門」、「HIS全 景天窗」、「Hid」、「協慶汽車」、「貸90萬60期喔」, 證人己○○回覆「好哦」等語,有被告馮宥銓扣案手機裡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A10卷第45至53頁)。是被 告馮宥銓與證人己○○對保時,並無核對證人己○○之銀行存摺 正本。 ⒍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己○○跟我說會有人打來跟我說我購 買車子的資料,我就接到1個男生(LINE名稱VIN DIESEL) 用LINE聯繫我,先告知我買什麼車,車子買多少錢什麼顏色(白色)、有告知我銀行會問我每個月的薪資、車子是自己用還是別人用,交代我怎麼回答銀行的話,也是這個LINE名稱VIN DIESEL的男生跟我辦理對保,之後銀行打電話來問買車子辦貸款的事,我就按照這個男生教我的回答他,之後這個男生用LINE聯絡我說要辦理對保,約在七堵我家附近7-11,他叫我簽文件,沒有問我是否真的要買車,我當時只有拿雙證件給那個男生看而已等語(見偵A7卷第154頁,偵A8卷 第856至857頁)。是被告馮宥銓與證人甲○○對保時,並無核 對證人甲○○之銀行存摺正本。 ⒎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提供身分證跟健保卡的正本 及我名字的印章、華南銀行存摺正本給寅○○。我有跟馮宥銓 約在汐止某處咖啡廳見面,他拿貸款資料給我簽名,小馮叫我帶另外一本存摺過去,原本提供華南銀行薪資存款,因為我有自己買房子,要我用買房子的永豐銀行帳戶,不清楚用意,我沒有想那麼多就帶了。(見偵A7卷第173頁、偵A8卷 第859頁)。是證人丑○○原係提供其華南銀行存摺作為本案 申請車貸之財力證明,而其未提供其華南銀行存摺正本予被告馮宥銓,被告馮宥銓與證人丑○○對保時,亦無核對證人丑 ○○之華南銀行存摺正本,被告馮宥銓反係要求證人丑○○攜帶 另一永豐銀行存摺。 ⒏綜合上開證據及承上述㈡,被告馮宥銓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申 貸人均無購車真意,仍收受申貸所需資料,且就上開各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均未核對正本即收受,且有於照會前預先告知申貸人如何應付照會之情,目的即係為使申貸人得以應付銀行照會。 ㈣被告馮宥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LINE名稱為「lian,宏哥」、「寶格麗宏哥」之人之對話,即為其與連柏淵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4第262頁)。而據被告馮宥銓與連柏淵間以下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馮宥銓與連柏淵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⒈連柏淵於106年11月1日傳送丁○○之雙證件、財力證明照片檔 案後,被告馮宥銓隨即問「車子是哪一台車」,連柏淵回答「14 佛卡期 51.6」、「12年c30 59」、「後面價錢是我拿到的價錢,不是貸款價」,連柏淵嗣於106年11月6日向被告馮宥銓表示「丁○○的資料我也準備好了」、「c30今天要先 過嗎?」,被告馮宥銓則回稱「C30已經核准了」、「差福 特」,被告馮宥銓於同日稍後再向連柏淵表示「丁○○-74萬 核准」、「佛卡斯的」、「莊小姐的c30撥款」、「都撥了 喔」等語(見偵A10卷第115至119、143至147頁)。 ⒉連柏淵於106年11月1日傳送丑○○之雙證件照片檔案後,連柏 淵向被告馮宥銓表示「106年8/8貸的」、「才兩個月」、「影響很大嗎」,被告馮宥銓則表示「聯徵看不到就無所謂」、「假裝不知道」、「我們不會照會融資公司」,連柏淵於106年11月2日詢問被告馮宥銓「明天是賴小姐有要照會嗎?」、「他的部分六日不能對保」、「要對保只有星期五晚上十點後」,被告馮宥銓回稱「明天照會」、「對保的時間我安排一下」、「我應該會送64吧」、「買66」,被告馮宥銓於106年11月3日再向連柏淵表示「賴小姐的照會」、「教了三次」,連柏淵隨即回覆「沒過」,連柏淵於106年11月4日向被告馮宥銓表示「我今天凌晨接到賴小姐那邊的電話,他男友不給他辦」、「他男友有打電話給你嗎」等語(見偵A10卷第127至141頁)。連柏淵後於107年1月16日再次傳送丑○ ○之雙證件、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檔案予被告馮宥銓(見偵A10卷第245至259頁)。 ⒊連柏淵於106年11月10日傳送子○○○之雙證件、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照片檔案後,嗣向馮宥銓表示「另一台」、「523」 、「書寫73」、「需要換車嗎」,被告馮宥銓嗣於同日稍後表示「2010a4 全車原版件權威72 批價56」、「實跑9萬」 、「可認證」、「全車原版件」,連柏淵回覆「好喔」、「我配一下客戶給你」、「這台鄭媽會太年輕嗎」,被告馮宥銓回覆「跟5系列的比較差不多吧」、「你決定」、「我沒 意見,哪個對你有利好處理」,連柏淵嗣再表示「那一台Camry會不會比較適合」、「2.5油電」、「配給鄭媽」、「還是要小一點的」,被告馮宥銓回覆「送融資公司的車嗎」、「我覺得還ok」、「家庭用車」等語(見偵A10卷第149至171頁)。 ⒋連柏淵於106年12月3日傳送蔡雅玲之雙證件照片檔案後,被告馮宥銓表示「收到」、「可以幫我拿簽名照嗎」、「另一台要配什麼」等語,嗣後連柏淵即傳送蔡雅玲之手寫簽名照片檔案予馮宥銓(見偵A10卷第173至177頁)。 ⒌被告馮宥銓於106年12月3日傳送一福特廠牌自小客車照片及行照照片後,向連柏淵表示「看你有用嗎」、「29.5」、「柴油頂級」、「天書34」、「到12/8台新可以用11月天書認38」、「12/5號」,連柏淵表示「好」、「我明天配」(見偵A10卷第179至183頁)。 ⒍連柏淵於106年12月6日傳送甲○○之雙證件、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照片檔案,被告馮宥銓詢問「收到,有簽名照嗎」,連柏淵回稱「因為胡小姐是別廠的」、「給我一點時間」、「Gs350書寫70」、「不是」、「是62」、「權威62」、「天 書65」,被告馮宥銓表示「好的」等語(見偵A10卷第185至191頁)。 ⒎連柏淵於106年12月6日向被告馮宥銓詢問「帝觀沒消息嗎」,被告馮宥銓表示「還沒」、「應該在一下子就會有消息了」、「他們也要核准函,才過戶」、「他們之前有發生一些事情所以現在都要核准函」、「他們之前有業務說核准結果過完戶之後是沒有核准的」、「他們現在都一視同仁」、「不會想去騙他的車」,連柏淵則表示「好吧」、「那等核准函吧」等語(見偵A10卷第193至195頁)。 ⒏連柏淵於106年12月26日傳送戊○○之雙證件、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照片檔案,並向被告馮宥銓表示「有駕照有信用卡有信貸年資5年存款十幾萬,配兩台車喔」,嗣傳送兩張行照照 片後,再表示「這兩台」、「你看看可不可以」等語(見偵A10卷第229至235頁)。 ⒐被告馮宥銓於107年3月1日向連柏淵表示「15佛卡斯」、「子 ○○○和潤逾期喔」、「李春旺和潤」,連柏淵回覆「我星期 一統一繳的」、「李春旺今天繳」、「老陳等等會匯款過來」、「因為他那邊租金都沒給我」、「所以李春旺的我才選擇遲繳」、「逼他債」,被告馮宥銓則接續向連柏淵表示「和潤逼我債」、「我等等要不要跟老陳說」、「跟他說繳款要正常」;被告馮宥銓於107年3月16日向連柏淵表示「戊○○ 還沒繳款喔」,於107年3月23日向連柏淵表示「翠玉、依嬋、鄭戴、要入帳一下喔」,於107年3月24日向連柏淵表示「英鳳、佩琪、翊欣、雅玲、依嬋、穎泰、筱楓、翠玉」「可能會問她們為何遠東有查詢!跟他說忘記了或者是想申請信用貸款之類的」;被告馮宥銓於107年5月3日向連柏淵表示「李春旺,蔡雅玲和潤」,連柏淵則回覆「蔡雅玲的已經繳超久了」、「還回傳收據很久了」、「為什麼一直說沒繳」等語(見偵A10卷第273至281、291頁)。 ⒑申貸人如有購車真意,理應由申貸人自行決定購買何車款。被告馮宥銓在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其在本案發生前,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申貸人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4第260至261 頁)。然觀諸上開被告馮宥銓與連柏淵間之對話紀錄,連柏淵為申貸人頭搭配申貸車款,均係以一個申貸人頭配二台車為處理方向,時常會直接詢問被告馮宥銓關於申貸人頭另一台車該配何車款之意見,被告馮宥銓甚至會主動傳送手邊車款的資料予連柏淵,讓連柏淵再去選擇申貸人頭去搭配車款,被告馮宥銓如僅係單純承辦貸款業務之業務員,在與申貸人完全不認識之情形下,豈有為申貸人決定購買何車款之理?又連柏淵在上開對話紀錄中,數次不避諱向被告馮宥銓表示可取得車款之批價,被告馮宥銓也會向連柏淵告知車款送件之貸款金額及買賣價格,姑且不論為何連柏淵要將車款批價告知被告馮宥銓,惟被告馮宥銓並非汽車買賣交易任一方,如其僅係單純承辦貸款業務之業務員,豈有為申貸人決定買賣價格之理?再本案申貸人頭逾期未繳款時,被告馮宥銓會向連柏淵催繳,且自上開對話之內容,被告馮宥銓亦知悉本案車貸貸款均係由連柏淵繳付,然貸款本應由申貸人自行繳付,被告馮宥銓不但對於本案申辦的貸款均非由申貸人繳付,而係均由連柏淵繳付乙事不感訝異,甚至向連柏淵表示要不要再轉告「老陳」要他繳款要正常等語,顯見被告馮宥銓早已知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人均係人頭,且對於連柏淵「假買車真貸款」之詐貸計畫知情並參與其中,否則豈能再予以轉告連柏淵背後應該繳納貸款之人?在在顯示被告馮宥銓在本案中並非僅係單純承辦貸款業務之業務員,而係對於連柏淵「假買車真貸款」之詐貸計畫知情並參與其中。另人頭丑○○的部分,亦與前開丑○○之證述均相符合。足見被 告馮宥銓對於連柏淵「假買車真貸款」之詐貸計畫知情並參與其中,與連柏淵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並有其本案行為之分擔。 ㈤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88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 職員背信罪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自應為相同解釋。經查: ⒈按銀行辦理汽車授信業務,為求將放貸之本金及利息取回,就貸款人之財產收入、購車貸款之價金多寡、貸款人有無購車真意,及實際用車人是否為貸款人等事實,均為銀行是否核貸之重要指標。被告馮宥銓任職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業務多年,對於上情衡無不知之理。且為避免客戶持偽造之證明文件影本申請貸款,台新銀行業於台新銀行個人金融對保作業規範第4條規定「對保人員於對保過程中,若與客戶 收取實體相關文件,須核對正本,並由對保人員切結與正本相符」,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授信準則第21條亦註明「影本得以影像檔取代,但須確認與正本相符」,有台新銀行個人金融對保作業規範、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授信準則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A6卷第197、237、239頁),被告馮宥銓並自承知 悉上開內部規定等語(見本院卷4第260頁)。惟被告馮宥銓就如附表一「申貸人提供之財力證明文件」欄所示文件影本,非但未核對正本,更於該等影本上蓋印「限台新銀行貸款,核對正本與影本相符」、「馮宥銓」之印文,表示其已將該等文件影本與正本核對相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並以之送交台新銀行審核人員審核,顯已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且被告馮宥銓明知其有核對正本之義務,卻未核對,且仍送件並辦理後續對保作業,顯係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亦屬背於台新銀行託付之違背職務行為。 ⒉又前揭經被告馮宥銓蓋印「核對正本與影本相符」之文件影本中,經偽造之情形詳如附表一「左項文件有無遭偽造」欄所載,上開申貸人之實際資力均遠較變造之金額為低,以上開申貸人並未無購車之真意,且亦無足夠之資力及收入等 情狀觀之,台新銀行本無核准各該貸款之可能,倘上開文件影本未經被告馮宥銓核對正本與影本相符,依台新銀行前述內部作業規範,台新銀行審核人員亦無核准貸款之可能,然被告馮宥銓未確實核對正本,卻以蓋用印文之方式向台新銀行審查人員佯稱已核對正本無誤,使台新銀行審查人員誤認進而核准貸款,被告馮宥銓所為顯已欲使上開申貸人獲得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是被告馮宥銓實有為上開申貸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亦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馮宥銓對於連柏淵「假買車真貸款」之詐貸計畫知情並參與其中,與連柏淵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認被告馮宥銓顯非一時疏失而未核對正本,而係遂行其與連柏淵「假買車真貸款」之詐貸計畫中之行為分擔,是被告馮宥銓亦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均堪認定。 ㈥被告馮宥銓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馮宥銓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其因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申貸人交付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彩色照片檔」,因而認與正本無異,始依台新銀行送件之不成文要求而加蓋「核對正本與影本相符」之章,且對保之重點在於確認申貸人本人及要求申貸人親簽,查核申貸人財力證明之真偽責任不應在業務身上云云。惟查,銀行之汽車貸款業務員負責招攬汽車貸款業務,包括對保、進件等業務工作,為銀行與申貸人接洽、聯繫之窗口,乃銀行內最能直接要求申貸人提供申貸所需文件正本,並進而審核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之人員,是台新銀行亦在其台新銀行個人金融對保作業規範第4條規定「對保 人員於對保過程中,若與客戶收取實體相關文件,須核對正本,並由對保人員切結與正本相符」,縱使在考量給予業務員彈性作業空間之前提下,台新銀行內部放寬規定影本得以影像檔取代,然在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授信準則第21條之規定中,亦註明「影本得以影像檔取代,『但須確認與正本相符』 」,可見影像檔之性質係同於影本,而非指影像檔可取代正本。是銀行所需審核之貸款文件,如係以影本送件,以上開台新銀行之內部規範觀之,並無棄守第一線承辦人員取得文件資料時,所應負審核是否與正本相符之基本義務。則被告馮宥銓身為台新銀行承辦汽車貸款之業務員,其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時,自應負責審核該等內容是否與正本相符,且被告馮宥銓亦知悉自己負有此等審核義務,卻未要求各申貸人提出正本以供核對,而辯稱有以影像檔核對等情,顯已背其職務上之審核義務,且足使台新銀行審核貸款人員信賴各該申貸人財力證明文件業經核對屬實,進而准予各該申貸人之貸款。是被告馮宥銓此部分之辯解,無足可採。 ⒉被告馮宥銓及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馮宥銓本案之行為,於車貸業界並非少見,被告馮宥銓難以洞察連柏淵之犯罪情事,並未有刻意配合、掩護詐貸之情事,否則被告馮宥銓何須在台新銀行全未提供交通補助之情況下,就本案每件申貸案均親自與申貸人碰面對保,並確實驗車,且被告馮宥銓並未因辦理本案貸款而獲連柏淵給付任何報酬云云。惟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人,10位中有8位係同時申辦二台車之 車貸,而被告馮宥銓負責汽車貸款業務工作多年,對於連柏淵引介之申貸人中,多數均同時申辦二台車,且均由被告馮宥銓負責對保,僅係分向不同銀行或貸款公司申請貸款,除了此種一次同時申辦二台車,與一次購入一台車之一般常情已有所迴異之外,單純承辦貸款業務之業務員並不會為申貸人決定欲購買何種車款,更遑論決定買賣價格,且申貸人為繳款人為理當之事,然被告馮宥銓對於本案車貸貸款並非由各申貸人繳付,而係均由連柏淵繳付乙事早已知情,甚至向連柏淵表示要再予以轉告背後應該繳納貸款之人「老陳」,在在顯示被告馮宥銓在本案中並非僅係單純承辦貸款業務之業務員,而係對於連柏淵「假買車真貸款」之詐貸計畫知情並參與其中,均業如前述。是被告馮宥銓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馮宥銓對於連柏淵「假買車真貸款」之詐貸計畫知情且參與其中,由連柏淵先物色欲用以申請貸款之車輛、有意願擔任申貸之人頭後,收取申貸人頭之證件及財力證明等資料,經連柏淵以不詳方式偽造上開財力證明資料後,交由被告馮宥銓未核對正本即蓋章後送件,並協力預先指導申貸人如何應付銀行之照會電話,續而由被告馮宥銓對保後完成申貸程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誤認如附表一所示申貸人有購車真意且具有資力,乃核准各該貸款之申請,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公司審核貸款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上開貸款公司之利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馮宥銓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關於被告范瑋峻所涉犯行 訊據被告范瑋峻固坦承有受證人辛○○委任為辯護人,並有為 證人辛○○擬定如事實欄所載之證述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教唆偽證犯行,辯稱:我只有幫忙整理證人辛○○陳述之 事實,沒有為證人辛○○虛捏證詞,且無法預見證人辛○○會由 被告身分轉為證人身分而為證述,故其客觀上無教唆偽證之犯行,主觀上亦無教唆偽證之故意。被告范瑋峻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范瑋峻辯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范瑋峻有無為證人辛○○編造供詞,㈡被告范瑋峻得否預 見證人辛○○會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范瑋峻為執業律師,經由寅○○介紹並由寅○○支付律師酬 金,而受辛○○委任擔任辯護人,並於107年5月28日,在其位 於臺北市南京東路之事務所內,與辛○○討論案情,並於同日 為辛○○擬定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即包括:⒈辛○○買二台車的 原因,辛○○原已看好一台車,買車需要雙證件,存摺是薪資 證明,所以辛○○的雙證件跟存摺在別人的手裡,後來小胖那 邊貸不過去,要借辛○○的名義再買一台車,車貸、罰單小胖 他們會負責,後來小胖他們暫時需要二台車,貸款會幫辛○○ 付,過了一陣子辛○○覺得還是需要用車,所以把一台車拿回 來,後面貸款就辛○○自己繳;⒉辛○○在警詢時講到的「紅包 」,是買車的時候本來要送辛○○免費保養,但要去指定的保 養廠,辛○○認為不如去朋友開的保養廠比較信任,所以所謂 「紅包」錢只是保養費折價讓辛○○可以自己去保養,辛○○於 警詢中說紅包就是報酬,可能是警察誤會意思等語(下稱「被告范瑋峻為辛○○擬定偵查中供述之內容」),辛○○後於10 7年5月29日偵查中即供稱上開「被告范瑋峻為辛○○擬定偵查 中供述之內容」,嗣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二台車都是你自己要買的嗎?)一台是我自己要買的,另外一台是小胖請我幫他買。」、「(問:小胖有無說買車後,他的車要給租車公司使用,會給你紅包?)沒有。」等情,為被告范瑋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第391、407至409頁),核與證人辛○○(見偵A3卷第319至321頁,偵 A9卷第9至11頁,本院卷4第131至132、134、143頁)、寅○○ (見偵A9卷第287至288頁,本院卷4第153至155頁)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范瑋峻與證人辛○○於10 7年5月28日會談時之談話錄音檔案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A9卷第10至11頁),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范瑋峻知悉證人辛○○為購車人頭,且有為證人辛○○編造 供詞之情 ⒈細繹上開被告范瑋峻與證人辛○○於107年5月28日會談時談話 錄音檔案之對話內容: ⑴證人辛○○向被告范瑋峻詢問:「那他如果之後問我說你是哪 個朋友介紹的,你說的小胖朋友是指誰?」被告范瑋峻教導證人辛○○「妳就說她叫小胖啦,講綽號就好了,幽靈抗辯, 我現在沒有跟她聯絡啦,小胖的朋友講個綽號就好了。」,證人辛○○進一步詢問「因為他那時候問我妳車在哪裡買啊, 什麼原因去看到這台車,這樣我要怎麼跟他講?」,被告范瑋峻回覆「2台車都是同一個月嘛對不對,你就說同一個車 行啊」等語(見偵B卷第121頁)。 ⑵被告范瑋峻教導證人辛○○「檢察官問你車子買多少錢?嗯.. 我有點忘記了,應該五六十還六七十吧,懂我的意思嗎?應該跟貸款金額差不多啦,一定是差不多的啦,懂我的意思嗎」等語(見偵B卷第123頁)。 ⑶被告范瑋峻教導證人辛○○:「那問你說,你在警察局講到那 紅包是什麼,就買車的時候,他本來說要折保養費,他本來送我免費保養,那我想說要去指定的保養廠,還不如去我朋友開的有認識的,朋友介紹認識的比較相信,…不然可不可以折錢給我,懂我的意思嗎?折錢給我…折幾千塊嘛,那個錢就只是保養費而已啦,折給我讓我可以自己去保養,那你為什麼偵查中你講那紅包就是報酬?不是啦,我的意思就是那個紅包指的就是保養費的折讓費給我啦,保養費折給我的,可能檢察官…警察誤會我意思吧,懂我的意思嗎?」等語(見偵A9卷第10頁)。 ⑷證人辛○○如有購車真意,就購車價、購車地點、介紹人等情 應無不知之理,然由上開被告范瑋峻與證人辛○○之對話內容 觀之,證人辛○○就購車價、購車地點、介紹人等問題該如何 回答,均詢問被告范瑋峻,被告范瑋峻並指示辛○○就介紹人 之名字,任意編造一綽號即可,2台車既然在同一個月購買 ,就說都在同一車行購買,車價就說忘記了,跟貸款金額差不多,且就證人辛○○先前於警詢供稱之紅包,被告范瑋峻指 示證人辛○○解釋為買車送保養之折價,可徵被告范瑋峻顯係 知悉證人辛○○並無購車真意而為購車人頭,且介紹人為「小 胖朋友」顯係被告范瑋峻編造之幽靈抗辯,證人辛○○所購買 之2台車均在同一車行購買、證人辛○○先前於警詢供稱之紅 包,後來解釋為買車送保養之折價乙節,亦係出自被告范瑋峻之編造,而均非出自證人辛○○之陳述。可見被告范瑋峻並 非僅是單純整理證人辛○○之陳述內容,被告范瑋峻有更進一 步教導證人辛○○虛捏事實之行為,故被告范瑋峻辯稱:伊只 是單純整理證人辛○○之陳述內容云云,洵非可採。 ⒉復就被告范瑋峻與證人辛○○對談時,被告范瑋峻之用語以觀 。被告范瑋峻與證人辛○○對談時,被告范瑋峻多次提到:「 我要講我們明天的故事」、「我是在圓你們在警察局講的那個內容」、「懂我的意思嗎」、「你要記起來」、「故事我再幫你排列一次」、「我們要做的事就是幫你把那個故事寫清楚,懂我的意思嗎,因為還有其他被告啦,...我們要讓 你脫身」、「故事要順」、「紅包我幫你講好,就是保養費」等語(見偵A9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B卷第120、123、126頁)。且證人辛○○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7年5月29日開庭 前,被告范瑋峻有跟伊在律師事務所討論,被告范瑋峻知道伊有錄音,被告范瑋峻要伊錄音起來回去聽,開庭時才不會講不對等語(見偵A9卷第9頁)。倘若被告范瑋峻只是單純 整理證人辛○○之陳述內容,則對於證人辛○○親身經歷之事實 ,又何必要求證人辛○○「懂我的意思」、「要記起來」、「 我幫你講好」,還強調「故事要順」,甚至要證人辛○○錄音 回家聽,以免開庭時講錯,益徵被告范瑋峻確實有為證人辛○○之陳述內容中,額外添加虛偽之情節,已昭然若揭。 ⒊又據證人辛○○於109年2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警詢中承 認是購車申貸的人頭,有收受小胖6萬元,復於107年5月29 日偵訊中改稱有一台車是伊自己要買的,小胖沒有說要給伊紅包,這是當時委任的律師即被告范瑋峻開庭前一天在事務所要伊這樣說的,伊在警詢時沒有說一台車是伊自己要買的,伊第一次開庭會這樣講是因為被告范瑋峻教伊這樣講,伊不知道被告范瑋峻為何教伊這樣講,紅包是保養費的事也是被告范瑋峻教伊這樣講,不是伊跟律師說的,伊跟被告范瑋峻討論時,伊有講小胖有給伊紅包,沒有講保養費,也沒有講折現金,是被告范瑋峻教伊這樣講等語(見偵B卷第96頁 至第97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於107年5月29日偵訊中,變更先前在警詢中有收到小胖6萬元紅包的說 法,改稱是買車折的保養費,且金額是1萬元以內,這是被 告范瑋峻要伊這樣講,被告范瑋峻在107年5月29日偵查開庭前一天,有教伊開庭時要說怎麼樣的內容,是被告范瑋峻請伊把本來兩台車都是小胖叫伊買的說法,改為有一台是伊本來是自己要買的等語(見本院卷4第134頁至第135頁)。審 酌證人辛○○與被告范瑋峻素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 罰之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范瑋峻之理,且證人辛○○對於自己涉犯偽證罪之犯行已供承不諱,應無刻意誣 陷被告范瑋峻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辛○○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而由證人辛○○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被告范瑋峻有為證人辛 ○○添加「證人辛○○亦有購車之意思」、「小胖給予之金錢是 買車折的保養費」等虛偽情節,亦可證明被告范瑋峻有教導證人辛○○偽證之內容。 ⒋又據證人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幫證人辛○○找律師的目 的,多少包括避免未來影響自己的刑責,我說我是拉人的那個,被告范瑋峻說他會教人頭該怎麼說,會將傷害降到最低,我有跟被告范瑋峻講過辛○○是擔任人頭角色,有拿到報酬 ,我沒有跟被告范瑋峻講要證人辛○○講其中一台車是自己要 用的,因為我一開始就跟被告范瑋峻說這些都是人頭,沒有要買車,不知道為何被告范瑋峻跟辛○○說其中一台車是自己 要開的等語(見偵A9卷第288頁至第291頁)。考量證人寅○○ 與被告范瑋峻亦無特殊仇隙,衡情應無刻意偽證構陷被告范瑋峻之理,是其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而由證人寅○○上開證述 內容以觀,被告范瑋峻最初與證人寅○○接洽本案時,即已知 悉證人辛○○係經由證人寅○○介紹而擔任購車人頭且有取得人 頭報酬,嗣後並有為證人辛○○編造供詞之情。 ⒌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可證證人辛○○所為虛偽證述,實係出於 被告范瑋峻之編造。被告范瑋峻辯稱:伊僅是單純整理證人辛○○之陳述云云,委無足採。被告范瑋峻有教導證人辛○○虛 捏證詞乙節,已至為明灼。 ㈢又就被告范瑋峻可否預見證人辛○○會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乙 節而論 承上,被告范瑋峻於107年5月28日與辛○○會談時,既已掌握 辛○○係經由寅○○介紹而為本案「假買車真貸款」之購車人頭 ,並自寅○○處取得擔任人頭之報酬等案情,則被告范瑋峻身 為執業律師多年,以其律師專業,對於寅○○與辛○○為本案之 共同正犯乙事,自可辨明。況於偵查實務,檢察官傳喚被告出庭訊問後,為調查共犯或他人之犯罪事實,另行告知被告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偽證之處罰並令具結後,改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亦非鮮見,此亦應為擔任執業律師多年之被告范瑋峻所知悉。而被告范瑋峻本案雖係僅受辛○○之委任,然 律師報酬係由寅○○支付,且據寅○○偵查中之證述,其在與被 告范瑋峻見面時,有跟被告范瑋峻說,希望不要再把其他人扯進來,包括伊自己,被告范瑋峻也回應寅○○說會把傷害降 到最低等語(見偵A9卷第288至289頁);及被告范瑋俊於107年5月28日與辛○○會談時,亦向辛○○強調:盡量不要扯太多 人進來,到你這邊斷掉就好等語(見偵B卷第126頁);再觀諸被告范瑋峻為辛○○擬定偵查中供述之內容,亦已包含針對 小胖本案涉犯詐欺取財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及有意將小胖導往幽靈抗辯,足見被告范瑋峻有以辛○○之上 開一套供述而為辛○○及寅○○脫身之意,亦足認被告范瑋峻並 非無法預見檢察官會將辛○○轉為證人。是被告范瑋峻辯稱其 無法預見證人辛○○會由被告身分轉為證人身分云云,亦無足 採。 ㈣末就被告范瑋峻有教唆偽證之故意乙節而論 按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又教唆犯以教唆故意為其主觀要件,所稱教唆故意應具備喚起他人犯意之故意及唆使他人為特定且既遂犯意之故意,前者係指造意者必須認知到造意行為足以使他人萌生特定之犯罪決意,後者係指造意者針對所教唆之犯行,必須特定所教唆之犯罪且亦意欲本罪犯行之既遂。經查,辛○○於107年3月10日警詢時原已供稱:我買這2 台車是小胖幫我辦的,而且所有購買車輛過程都是小胖去處理,我只需要拿出我的證件跟華南存摺讓他去幫載購車辦理貨款,所以我才不知道所有買車過程跟貸款資料,我也沒有到現場車行看過車,我只有去做對保而已,我確定我沒有去簽購車合約;2部車子過戶後,小胖拿給我6萬元紅包等語(見偵A2卷第41至42頁),即辛○○原已就小胖引介其擔任「假 買車真貸款」之人頭,並自小胖處收取報酬等有所陳述。而自上開辛○○與被告范瑋峻於107年5月28日會談之錄音內容, 辛○○亦確有向被告范瑋峻陳述其於警詢時原已供稱之內容, 至此,可認辛○○原無偽證之故意。然在與被告范瑋峻會談, 被告范瑋峻為辛○○擬定前開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後,辛○○始於 107年5月29日偵查中供稱前開被告范瑋峻為辛○○擬定供述之 內容,且當日嗣後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繼續以前開被告范瑋峻為辛○○擬定供述之內容為基礎,就有無購車之意 、有無收受小胖交付之紅包報酬等小胖涉犯本案詐欺罪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足認被告范瑋峻本案行為已喚起辛○○為偽證之故意及唆使辛○○為偽證既遂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瑋峻上開教唆偽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馮宥銓部分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中所謂變造,係指無更改權限 之人,對於真正之私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致影響其原來之效果之行為,亦即只須對私文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行為。經查,如附表一「申貸人提供之財力證明文件」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均經連柏淵以不詳方式,將各該申貸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修改,使之呈現帳戶內餘額均達10餘萬元以上,再將該等資料以照片形式傳送予馮宥銓,是連柏淵透過拍照將上開變造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內容呈現,其顯係在表彰各該帳戶存款餘額,與原本具有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又連柏淵就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自非有更改權限之人,是連柏淵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中之餘額為變更,嗣被告馮宥銓收受連柏淵傳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照片後,自行印出,再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公司送件,是文書之內容加以更改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自均該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 ㈡核被告馮宥銓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1、2-1、4-1、5-1、6-1 、7、8、9-1,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1、10-1,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2、2-2、4-2 、5-2、6-2、9-2,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馮宥銓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嫌,容有未洽,惟因適用法條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馮宥銓多次業務登載不實、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馮宥銓對於連柏淵「假買車真貸款」之詐貸計畫知情並參與其中而為本案行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馮宥銓與連柏淵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1、2-1、3-1、4-1、5-1、6-1、7、8、9-1、10-1所示之銀行職員背信犯行, 連柏淵雖非銀行職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 定,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馮宥銓與連伯淵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1、4至10-1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 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馮宥銓、連伯淵與及如附表一「申貸人」、「介紹人∕居間人」欄所示之人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4至10-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就附表一編號1-1、2-1、4-1、5-1、6-1、7、8、9-1,被告馮宥銓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3-1、10-1, 被告馮宥銓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2、2-2、4-2、5-2、6-2、9-2,被告馮宥銓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如附表一編號1至3-1、4至10-1所示貸款案之貸款人各不相 同,各該貸款案之時間,其間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得以明確分開;又如附表一編號1、2、4、5、6、9所示同一貸款人之二件貸款案,亦係分向不同貸款公司申貸,故受侵害之法益主體並非同一;且被告馮宥銓上開16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未遂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其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屬於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是本罪之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而銀行之徵信作業在於確保貸款之信用、資力,以擔保債權,作為是否放款或放款額度之重要參考,倘以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貸,使銀行依不實文件致應允核撥貸款,因而受有損害,此與日後借款戶是否按期繳息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本案台 新銀行因被告馮宥銓前揭行為,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1、2-1、4-1、5-1、6-1、7、8、9-1所示申貸人獲貸本無核貸可能貸款之不法利益,是於台新銀行核准該等貸款之時,該銀行業已受有不應核貸卻仍予放款之不利益,此部分被告馮宥銓所涉犯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均屬既遂;如附表一編號3-1、10-1所示之申貸案,結果均未獲台新銀行核准該等貸款,此部 分被告馮宥銓所涉犯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均屬未遂,此部分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范瑋峻部分 核被告范瑋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馮宥銓、范瑋峻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㈠被告馮宥銓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最高學歷為科大畢業,目前從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業務,每月收入約10萬元,有房屋貸款約600多萬元、信用貸款280萬元、車貸約350萬元、理財型房貸174萬元,住自有住宅,已婚,有1個未 成年子女,尚需扶養父母親及子女等語(見本院卷4第301至302頁)。 ㈡被告范瑋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最高學歷為碩士肄業,目前為執業律師,每月收入約10萬元,有案子才有錢,有房屋貸款1600萬元,住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亦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4第302頁)。 二、品行素行 依卷附被告馮宥銓、范瑋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4第至307、309頁),被告馮宥銓、范瑋峻 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渠等素行尚可。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㈠被告馮宥銓身為台新銀行職員,負責辦理汽車貸款業務,原應本於誠信履行其職務,並依台新銀行內部規定,就客戶提供之影本與正本核對,以辨識文件真偽,竟參與連柏淵「假買車真貸款」之詐貸計畫,而在各該不實文件影本上登載「與正本相符」之不實文字,致使台新銀行放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已影響社會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㈡被告范瑋峻身為執業律師,不思遵守律師職業倫理,除應為當事人訴訟權益為正當維護外,亦不得以積極作為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目的,其明知辛○○與寅○○為共同正犯關係,利用 受辛○○委任之機會,為辛○○擬定供述之內容,使辛○○為虛偽 不實之供述,並以偽證方式幫助寅○○脫罪,嚴重侵害司法之 公正性,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審酌被告馮宥銓、范瑋峻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馮宥銓、范瑋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馮宥銓、范瑋峻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查,被告馮宥銓犯如附表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本院爰依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被告馮宥銓於本案之犯罪模式相近,各次犯行時間相隔尚非久遠,並綜合斟酌被告馮宥銓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馮宥銓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陸、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馮宥銓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XS max,銀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其供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 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馮宥銓本案獲得之業佣金如附表一「被告馮宥銓犯罪所得」欄所示,其違反銀行法部分合計1萬7,019元,非違反銀行法部分合計9萬6,928元,均為被告馮宥銓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7,01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6,928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68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