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翔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翔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翔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翔盟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詎於民國109年1月5日下 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巿 中山區玉門街迴轉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即告訴人劉景虹行走在迴轉道上,仍貿然向前行駛,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其受有下背肌腱炎、頭部外傷及左肩、左肘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截圖照片、臺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大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場並沒看到告訴人從花圃走出,是事後看影片才知道(亦即警詢筆錄就此記載我坦承有看到告訴人,實屬有誤),蓋該處是公車專用道的迴轉道、髮夾彎,不是直線,旁邊的樹比人還高,擋住我視線,根本無法預知會有人出現,我守法駕駛且合於速限,已先注意右前、轉彎、逆時鐘順序看車頭、左前、左邊內輪差、轉回頭時才看到告訴人,且是從左後視鏡看到她,我馬上就開始踩煞車,車前頭是無法看到告訴人的,距離這麼短,告訴人就已經在我左前輪後方,根本來不及做其他閃避,她彈出去跌在草叢;若謂這樣仍有預見可能的話,我們大車司機就不用注意內輪差了,內輪差是大車最常發生事故的位置,我一向是守法的司機,都會注意,我照速限行駛在公車專用道的迴轉道上,告訴人身為行人卻走到公車專用道,又滑著手機,我轉彎時雙手放方向盤上,且我嚇到後已經直接剎車試圖避開告訴人、不可能有時間去按喇叭示警,但我沒有辦法直接手剎車,因為當時我車上還有乘客,如果直接拉手剎車,變成車上乘客要摔車受傷,這都是一瞬間的事情,事發後我立刻停車下來不斷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她說沒有、不需要就醫或報警而堅持要離開,我當下眼睛看到她並未受傷,也無法攔住她,告訴人4天後才到急診室,要 如何證明與本案有關,發生這件事我也很不願意,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於109年1月5日下午2時4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巿中山區 玉門街公車專用迴轉道行駛時,其車頭與適低頭滑手機步行在該迴轉道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乃跌倒至旁邊花圃,惟當時告訴人因亟欲趕赴花博園區開會,向被告表明不願就醫或報警後即堅持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時指證在卷(見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00至10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截圖照片、臺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31、35至37、39、41、4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見本院卷第97至100、111至1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而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罪,以因過失傷害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此觀諸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可知過失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過失 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及因果歷程有預見可能性(即「能注意」),並基於此預見可能性而違反注意義務(即「不注意」)為前提要件。故本案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⒉被告對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有無預見可能性?析述如下: ⒈本案難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公車在玉門街公車專用迴轉道行駛時,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即告訴人劉景虹行走在迴轉道上,仍貿然向前行駛,致車頭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違反此一注意義務。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四格分割畫面(見本院卷第97至100、111至119頁),結果略為: ①CAM-01即分割畫面左上畫面【此乃公車車內視野】: 從14:42:00至14:42:16期間,車內乘客或站或坐,迄於14:42:16時公車煞車,司機(被告)旋即下車。②CAM-02即分割畫面右上畫面【此乃公車車頭前方視野】:從14:42:00至14:42:16期間,均未見迴轉道前方有行人(即告訴人)出現,迄於14:42:16時公車煞車。③CAM-03即分割畫面左下畫面【此乃公車左側車體後方往前照之視野】: 本案公車駛離公車停靠區,進入圓環,於14:42:14時,告訴人在車道上低頭操作手機並逆本案公車行駛方向沿圓環車道中間行走。 於畫14:42:16,告訴人與本案公車左前方發生撞擊,本案公車剎車,告訴人摔進圓環內之樹叢告訴人隨即起身,以右手按住左肩行走,嗣車司機(被告)開門下車。④CAM-04即分割畫面右下畫面【此乃公車左側車體右方往前照之視野】: 從14:42:00至14:42:16期間,本案公車持續向左行駛 ,迄於14:42:16時公車煞車。 ⑵由上開事發時錄影連續畫面可知,自公車車頭前方視野以觀,於14:42:00至14:42:16期間,均未見迴轉道前方有行人即告訴人出現(公車迄於14:42:16時煞車),且公車係以低速行駛,已 足見以當時迴轉道之視野而言,確實無法窺見告訴人逆向 行走在公車專用道之髮夾彎上,顯徵被告辯稱:我從車前 頭是無法看到告訴人的等語,應屬事實,尚非子虛。⑶又自 公車左側車體後方往前照之視野以觀,雖於14:42:14時 ,可見告訴人始終低頭操作手機、逆本案公車行駛方向沿 圓環車道中間行走,然此際其距離公車車頭已甚近,其仍 繼續行走,旋於不到2秒內之14:42:16與本案公車車頭左前側發生撞擊。而衡諸常情,告訴人自專供公車使用之迴 轉道上突然出現,被告固已有煞車減速之舉動,惟以公車 車體重量及煞車距離而言,實難苛求該公車能於2秒內得以及時煞停在原處,再參以公車車身未曾失控或傾倒,堪認 被告車輛並非在高速行駛狀態下撞及告訴人。是堪認被告 尚無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其確已煞車減速而有採取 防止危險發生之安全措施,復參以本案車禍事出突然,於 規範上尚難苛求被告更應採取其他防止結果發生之方法, 應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 ⒉被告對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情並無預見可能性,且可依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⑴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次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本此信賴原則,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而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其行為難認有過失可言。 ⑵查本案告訴人係自公車迴轉道上逆向低頭行走邊滑手機,自身顯未注意前方路況,迄至被告得以從公車後視鏡窺見告訴人時,雙方距離已不足令公車煞車閃避而發生碰撞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行人驟然侵入車道,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均屬猝不及防之反常情事,客觀上對此危險實無預見而加以迴避之可能性。故綜觀案發情形,被告對於本案傷害結果及因果歷程欠缺預見可能性,縱有導致告訴人受傷,仍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責任。 ⑶況行人本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著有規 定。查本案事發處並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而係供公車使用之迴轉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未經由周邊之行人穿越道而逕自在本案公車專用迴轉道中央逆向行走,且未靠邊行走,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其行為已屬可議。而被告車輛既遵行交通規則行駛在專用迴轉車道內,已於速限內行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應享有路權而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亦遵守交通規則,若僅因告訴人自身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被告車輛不及閃避而碰撞,即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無非強令駕駛人須隨時高度警戒車道可能遭行人闖入,致難保持合理之車速安心行駛,則交通規則形同虛設,藉由建立道路秩序促進交通便捷之規範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此當非立法者之本意。故依據信賴原則,本案事故之發生,當難歸責於被告。 ⑷綜上,法律不能強人所難,被告既已盡其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並無從事先發現公車專用迴轉道上有低頭滑手機逆向行走之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嗣旋於距離甚近時與車頭發生碰撞肇事致傷乙情,尚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告既遵循交通規則行車,雖因猝不及防發生碰撞,被告仍可依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是無從遽為其有罪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