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皓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皓偉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021號、109年度偵字第4485、7320、10701、11584號),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皓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塑膠吸管壹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毛背心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葉紫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109年度偵字第10701號卷第9至10頁、第29頁、第53至55頁、第59至60頁)」、「被告董皓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卷第90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查被告董皓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 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持有毒品數量甚微,並分別與告訴人施玠甫、盈利商行、葉紫穎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塑膠吸管1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毛背心3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物,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 之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葉紫穎、盈利商行、施玠甫以1,200元、1,600元、1萬元 達成和解,並皆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移 調字第21、22號調解筆錄及109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4號和解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卷第103至107頁),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等全部和解款項,則告訴人等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董皓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所載 董皓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2所載 董皓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3所載 董皓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董皓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021號109年度偵字第4485號第7320號第10701號第11584號被 告 董皓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皓偉前有多次毒品、詐欺、竊盜等刑案紀錄(尚未構成累 犯),卻未醒悟,而為以下行為: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吸管1支而持有之。嗣其於上述查獲時間,在臺北 市萬華區西昌街與廣州街交會處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人口,徵得同意搜索後自隨身包內扣得前述塑膠吸管而查獲(即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9021號案件)。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失竊,經報警處理而查獲(即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485、7320、11584號案件)。 (三)於109年3月8日凌晨1時許,於桃園市飲酒後為求返回臺北居住處,明知身上無足夠現金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搭乘由臺灣大車隊指 派司機葉紫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誆稱欲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凱薩大飯店」取行 李再折返云云,使不明就裡之葉紫穎誤認其有支付能力,而同意提供服務。迨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抵達後,董皓偉為謀 兔脫,先進入飯店試圖從中逃逸未果;再要求葉紫穎停車至附近巷道以便支開卻無法得逞,遂蹲在其車輛右後側路旁佯裝如廁,旋趁其不備拔腿狂奔而去。葉紫穎至此始知無法取得車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察覺受騙卻追之不及,只得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全情(即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0701號案 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施玠甫、章媛媛、林淑婷、葉紫穎等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皓偉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扣案塑膠吸管1支、蒐證照片2張。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扣案物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98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案發前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4 告訴人即店員施玠甫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 證述其負責開店管理附表編號1之店鋪,發現店內禮服遭竊經過及財物損失金額。 5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施玠甫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3張。 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之行竊過程。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3日指紋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附表編號1之竊案經警現場採證取得指紋,經核與被告相符。 7 告訴人即攤商章媛媛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 證述其發現附表編號2所示攤位上毛背心失竊經過及財物損失金額。 8 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之行竊過程。 9 告訴人即便利商店全家新仟囍店副店長林淑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其發現店內失竊酒類之經過,及相關財物損失。 10 全家新仟囍店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3張。 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之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董皓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3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所為上開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及(三)犯罪所得合計1萬3,040元(即附表所示變賣所得與犯罪 事實一、(三)詐得不付車資利益總和),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游 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銷贓方式 變賣所得 備註 1 108年12月10日 上午9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獅子林大樓2樓58室 開店後負責管理之店員施玠甫(經營者程正嘉) 徒手伸入店前櫥窗與鐵門間隙,竊取櫥窗內禮服2件。 售價各1萬元之禮服2件 各變賣1,000元,供己花銷 2,000元 109偵4485 2 108年12月12日 上午6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臺北誠品地下街K區 I BELIEVE服飾攤位 攤商章媛媛 徒手竊取攤位上衣架懸掛之3件毛背心。 咖啡色大羊羔毛背心(售價3,280元)、灰色與黑藍色大毛背心各1件(售價共4,960元),合計共8,280元。 原價變賣供己花銷 8,240元 109偵7320 3 109年3月14日 下午5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全家新仟囍店 負責管理之副店長林淑婷 徒手竊取酒品貨架上3瓶酒,放入隨身手提包內,得手後離開現場 2瓶58度金門特級高梁0.6L(售價共1,100元)、1瓶38度金門高粱0.6L(售價500元) 變賣供己花銷 1,600元 109偵115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