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魏語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語豪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所 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4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魏語豪前迭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上午6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航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航天公 司)時,因見航天公司後門之鐵門倘開啟後,往內通行處僅以裝潢用木板釘封,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以腳將該屬於安全設備之木板踹開後,進入航天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人民幣24,440元、新臺幣37,035元、美金100元、歐元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航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魏語豪經本院合法 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語豪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從後門進入航天公司室內徒手竊得上開物品之事實(見偵卷第9至14頁;原審審易卷第169至170頁) ,並於羈押訊問時坦承其加重竊盜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承認有這件事,但我不懂甚麼是加重竊盜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8號結論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亦妨害居住安寧,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之 適用,自必以住宅或有人實際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則航天公司僅係辦公場所,既非有人居住之住宅,縱令該處後門之木板屬於安全設備,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安 全設備之要件不合,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5至18、219頁)。 ㈠被告於108年9月10日上午6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之航天公司時,見航天公司後門僅以裝潢用木板 釘封,即先以腳將該木板踹開後,進入航天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人民幣24,440元、新臺幣37,035元、美金100元、歐 元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航天公 司之員工李國銘指證在卷(見偵卷第23至25頁,原審審原易卷第67至68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至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狹義之門戶而言,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皆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又同條款所謂「毀越」,指毀損 踰越,「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而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加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 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 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1、2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 此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刑事提案類提案第8號之研討結果,其前提係非屬不動產之鐵皮製檳榔攤者 ,並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亦 同斯旨)。 ㈣經查,證人即航天公司會計李國銘於警詢時指稱:公司後門是個鐵門有先行上鎖,並於裝潢時以木板釘封住,遭竊後去查看,無法知悉後門的鐵門是否有遭破壞,只看到有生鏽,但該釘封的木板遭到竊嫌撞開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3至24頁)。又由卷附航天公司遭竊現場照片以觀(見偵卷第37頁),明確顯示航天公司後門處,原有一鐵門以鐵栓栓起關閉對外通行管道(此即第一層之門扇,遭竊後該門呈現打開之樣貌),且以裝潢用木板釘死在牆面上,俾杜絕外界從該鐵門進入室內(此即第二層之安全設備)。均足證航天公司後門處,除設有分隔建築物內外間出入口之鐵門此一狹義「門扇」外,復設有釘死在牆上之裝潢用木板作為防盜之「安全設備」。另佐以被告自承:看到大門只有一個木板就直接用腳踹開,入內看到監視器鏡頭後直接徒手剝除等語(見偵卷第11頁),益徵航天公司後門之鐵門及釘死在牆上之裝潢用木板,均係隔絕他人任意進出而具防閑作用,則被告以不詳方式開啟鐵門後,以腳用力踹踢開前揭木板使之喪失防閑作用,而登堂進入航天公司室內行竊,自該當毀損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被告與辯護人猶辯稱本案僅構成普通竊盜而非加重竊盜等語,委難憑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 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同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間隔3年始犯本案,尚難認其未因前案之刑罰而心生警 惕,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上訴駁回(即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㈡被告與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且被告始終對犯罪事實全部自白,態度良好,若科以相同之刑,其所受之責難相較於所犯顯屬過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本案業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尚非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俱經詳論如前。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同斯旨)。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核無未逾越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與辯護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沒收部分: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明定。至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該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 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傳統實務見解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然第一審判決對犯罪行為人某罪為罪刑宣告之同時,就與該罪有關係之沒收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係以與該沒收有關係之犯罪成立為其前提要件,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等)有關(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單獨宣告沒收,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單獨宣告沒收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單獨宣告沒收,仍以有犯罪行為人之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並與該違法行為之態樣、內容有關,此見該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之立法理由自明),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必受影響」之標準,對罪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因該罪之成立與否暨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異,必受影響之相關沒收部分。惟以上係從上訴效力之面向而論,若從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為觀察,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此包括漏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亦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無不可分性,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人民幣24,440元、新臺幣37,035元、美金100元、歐元100元(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之109年8月3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3萬元調解成 立,有前開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29、135頁),是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調解之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前揭人民幣24,440元、新臺幣37,035元、美金100元、歐元1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固未指摘此部分,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為其對刑之上訴之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又因原判決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前開論述,自得與罪刑分開處理,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蕭奕弘、陳韻如、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