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順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拾陸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順吉前業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所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把,剪斷選物販賣機台之鐵鎖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公仔16隻)得手。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失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73至74頁,本院卷第54、59 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豪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同斯旨)。查被告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把 ,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債務問題需錢孔急,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逕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賠償或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電聯本院表示:無法到庭,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現另案在監執行中,因銀行帳戶被凍結,入監前原以打零工為業,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見偵卷第75頁之診斷證明)】、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公仔16隻,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60頁),惟未據扣案(見本院卷第9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亦非屬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竊取物品 被害人 1 109年4月30日 凌晨6時30分前後 臺北市○○區○○街0段0號「夾霸選物販賣機」店 公仔16隻 黃國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