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秉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秉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19號被 告 鄭秉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秉鐸、林均衽分別係稻葉國際有限公司經理、前員工,鄭秉鐸因工作問題而對林均衽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6日凌晨3時2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 組「無政府」(下稱本案群組)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平臺,在本案群組中,以帳號「蛋」之名義,接續張貼「幹你娘」、「操」、「我是你他媽這麼垃圾能力,還能拿這個錢我就偷笑了啦」等語,足以貶損林均衽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均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鄭秉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有在本案群組內以「蛋」之名義公然發表、張貼上開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林均衽之指訴及證述 伊證稱:這件事發生之後伊有回報雇主,被告是伊的經理,雇主的說法是要找伊與被告約談,有約談伊,但被告有無約談伊不清楚,雇主說伊可能無法再繼續跟被告共事,就憑這一點伊認為被告是針對伊等語。 3 相關Line群組109年1月26日對話內容之頁面截圖資料1 份 佐證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犯行,事後並將被告退出該群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