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虹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310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虹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行動電話1支後增加「型號I 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虹川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李虹川所犯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部分,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均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均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竊盜罪、加重竊盜罪規定。從而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另被告本案前5年內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符合累犯規定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本案前5年內並無與本案犯罪即竊盜相同類型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林子傑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有關盜贓物部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如果要賠償要等到我出獄,三支手機我沒賣到錢,我會到西門町偷是因為我欠人家錢,簽了本票5萬元,我偷拿去抵債。」(參本院卷第77頁),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萬元、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一、(二)所示之老虎鉗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自承為其所有;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美工刀1把、槽板鈎1個,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他們店門口地上有一節斷掉的美工刀,我就拿那塊美工刀把他們門簾割破」、「我拿他們店家的槽板鈎」(參108偵7166號卷第86頁),則美工刀1把、槽板鈎1個,亦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等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分別有告訴人黃威穎於審理中所陳(參本院卷第7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參108偵7166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08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所得 │
├──┼─────────────────┤
│1 │APPLE 廠牌手機壹支(型號I PHONE X │
│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
│ │) │
├──┼─────────────────┤
│2 │APPLE 廠牌手機壹支(型號I PHONE XR│
│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
│ │) │
├──┼─────────────────┤
│3 │APPLE 廠牌手機壹支(型號I PHONE XR│
│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
│ │) │
├──┼─────────────────┤
│4 │APPLE 廠牌手機壹支(型號I PHONE XS│
│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金色 │
│ │) │
├──┼─────────────────┤
│5 │現金新臺幣5萬5770元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310號
被 告 李虹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虹川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0月13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夾霸」選物販賣機店內,李虹川見桌上放置林子傑所有
之背包側袋內有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充電中,竟徒手拉扯竊取該支行動電話後步出店
外。嗣經林子傑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上情。
(二)於108年2月26日23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79
室旁通訊行,見店內無人看管之際,李虹川竟進入店內手持
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撬開陳列櫃門鎖,竊取櫃內Apple廠
牌行動電話3支(型號iPHONE XR、序號000000000000000、白
色,型號iPHONE XR、序號000000000000000、白色,型號
iPHONE XS、序號000000000000000、金色),共計價值10萬
元,得手後逃逸無蹤。嗣店內員工黃威穎發覺遭竊報警循線
查獲。
(三)於108年3月2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宏昌通訊行」,李虹川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
1把割破門簾而進入店內,旋即切斷監視器電線,並持槽板
鈎1個破壞店家抽屜鎖頭,開啟抽屜竊取現金500元鈔票5張
、100元鈔票480張、50元硬幣92枚、10元硬幣66枚、5元硬
幣1枚、1元硬幣5枚,合計約5萬5770元。嗣通訊行員工謝家
宜發覺門簾遭破壞後,當場逮捕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子傑、黃威穎、謝家宜訴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虹川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
│ │中之供述 │竊取被害人林子傑之行動電話│
│ │ │1支,(二)竊取通訊行內3支 │
│ │ │iPhone行動電話(三)持美工刀│
│ │ │割破門廉與切斷監視器電線,│
│ │ │竊取現金遭當場查獲之事實。│
├──┼───────────┼─────────────┤
│2 │告訴人林子傑於警詢中證│證人所有前揭行動電話原放置│
│ │述 │在背包側袋內遭人竊取之事實│
│ │ │。 │
├──┼───────────┼─────────────┤
│3 │告訴人兼證人黃威穎於警│犯罪事實欄一、(二)通訊行遭│
│ │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侵入持老虎鉗破壞櫃鎖竊│
│ │ │取全新行動電話支之事實。 │
├──┼───────────┼─────────────┤
│4 │告訴人謝家宜於警詢中指│犯罪事實欄一、(三)通訊行遭│
│ │訴 │割破門廉竊取現金,當場查獲│
│ │ │被告之事實。 │
├──┼───────────┼─────────────┤
│5 │證人林亞蕙於警詢、偵查│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確實│
│ │中證述 │拿走被害人林子傑之行動電話│
│ │ │並交付綽號「小鬼」之人。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犯罪事實欄一、(三)通訊行遭│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割破門廉竊取現金,及現場查│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獲被告持有之兇器與犯罪工具│
│ │證明書各1份,贓物認領 │及竊取現金總額之事實。 │
│ │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 │ │
│ │光碟1片 │ │
├──┼───────────┼─────────────┤
│7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 │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
│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6張│林子傑所有行動電話經過。 │
├──┼───────────┼─────────────┤
│8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本 │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
│ │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監 │通訊行內全新行動電話3支經 │
│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過。 │
└──┴───────────┴─────────────┘
二、核被告李虹川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一、(二)(三)部分係犯同法第 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為數罪關係,請分論並罰。被告前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取上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曉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