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建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曾建盛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依 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威秀影城股份 有限公司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3號被 告 曾建盛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盛於民國1O8年7月5日0時54分許,前往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所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威秀城股份有限公司 信義分公司之商場1樓,酒後在走廊間嬉鬧,基於毀損器物 之犯意,破壞VR裝置之拍攝場景,致令不堪使用;又於1O8 年8月2日7時30分許,酒後前往上址影城1、2樓夾層之男廁 ,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破壞小便斗、小便斗殘障扶手、管線、隔板等設備,並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建盛之供述 ⒈坦承破壞VR裝置之犯罪事 實。 ⒉承認於1O8年8月2日7時30分 許,酒後進入前揭廁所內。 2 告訴代理人薛雅蓮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宥錡之證述 證明其目睹前揭男廁遭破壞並以手機拍攝現場情狀,並依被告要求將影片傳送予被告。 4 另案被告王柏允之證述 證明其目睹被告破壞VR裝置之拍攝場景,且證稱被告酒後常有脫序之行為,有「信義破壞王」之稱號。 5 監視器畫面、被告手機IG影片及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毀損器物之過程及結果。 6 報價單及估價單 證明被告毀損前揭告訴人所有之物致令不堪使用及告訴人因此受損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