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濮裕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濮裕民 劉昕晨 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律師 徐明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濮裕民於民國108年5月8日夜 間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53會館(即晨昕商 行)」消費時,因故與該店負責人即被告兼告訴人劉昕晨產 生紛爭。迨翌(9)日凌晨2時許,雙方因餘怒未消,即在上址大門前爆發肢體衝突,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兼告訴人濮裕民先出手掌摑、痛毆被告兼告訴人劉昕晨頭部,該店工作人員即告訴人王俞婷在旁制止不成,反與其等均跌倒在地,慘遭被告兼告訴人濮裕民背部壓制;被告兼告訴人劉昕晨則趁機出手緊掐被告兼告訴人濮裕民生殖器回擊,終致被告兼告訴人濮裕民受有陰囊和睪丸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劉昕晨受有前額及頭頂多處腫痛、左前額1x0.2公分擦傷、 頭暈、疑輕微腦震盪、背部不適、左足踝4公分瘀傷等傷害 ,告訴人王俞婷則受有臀部疼痛、四肢肌肉酸痛等傷害,迄該店其他工作人員制止始結束扭打。因認被告兼告訴人濮裕民、劉昕晨2人均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兼告訴人濮裕民、劉昕晨各自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兼告訴人2人業 已調解成立,且由被告兼告訴人濮裕民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據被告兼告訴人濮裕民、劉昕晨互相撤回告訴,告訴人王俞婷亦撤回對被告濮裕民之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9年4月27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109年5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