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7號、109年度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充電電鑽陸部、雷射水平儀貳 具、切割機壹部、東元牌49吋液晶電視拾參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8 年9月10日晚間8時17分許,進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林志 賢置放於該處之工具箱1個【內有充電電鑽6部、雷射水平儀2具、切割機1部,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陳建志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同年10月27日上午3時40分許,侵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美亞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內,徒手 將美亞公司設置在第5032號、第5043號、第5046號、第5048號、第5049號、第5052號、第5055號、第5058號、第5073 號、第5077號、第5078號、第5080號、第5085號房間內之東元牌49吋液晶電視共計13部(總價值15萬4,700元)竊取得 手後離去。 三、陳建志另於同年11月5日上午4時22分許,未經美亞公司許 可,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擅自由該旅館管道維修門侵入旅館內,惟因無法打開旅館房間房門致尚未著手行竊遂離 去。 四、嗣經林志賢、美亞公司發覺物品遭竊,報警究辦,始悉上 情。 五、案經林志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美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建志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3、323頁、卷二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賢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109偵687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美亞公司之業務經理胡賢達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見109偵1120卷第9至12頁)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影本等件(見109偵687卷第11至23頁、109偵1120卷第29至45、49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係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為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修正為「9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 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⒋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⒌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⒎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⒏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⒐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⒑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⒒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上開 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6年4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8年6月29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二 第15至29、36頁)在卷足憑。是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事由之案件係竊盜、詐欺等案件,故認被告就財產犯罪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且又係為竊取財物而侵入告訴人美亞公司之建築物,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已與告訴人林志賢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在卷可查,及告訴 人等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39頁、卷二第41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前開各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案竊得之工具箱1個、充電電鑽6部、雷射水平儀2具、切割 機1部及東元牌49吋液晶電視13部,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是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6條第1 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