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木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2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4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木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木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財產犯罪,其於前案判決執行後,猶未知珍惜機會,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代理人黃宛儀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見109年度偵字第4824號卷第31頁),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須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至明。是被告所竊得之「紅標料理米酒」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代理人 黃宛儀領回,已如前述,依前開條文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824號被 告 蔡木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OO區戶政事務所)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木欉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134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另因多起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其猶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康定門 市)」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商品貨架上之「紅標料理米酒」乙瓶(市價新臺幣2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店外。嗣經該店櫃台人員即時察覺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木欉之供述 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偷東西,伊係看現場櫃台人員很忙,才先將酒攜出店外觀望云云。 2 告訴代理人黃宛儀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上開失竊物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蔡木欉本件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蔡木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梁 瓊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