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譚聖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聖學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 第16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58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譚聖學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譚聖學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同年5 月21日、同年5月28日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行為後, 該條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 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簽發予告訴人簡沁琳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各1紙,均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竟意圖毀損債權,將其名下所有貿聖亞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鉅業興股份有限公司)之57萬股無償移轉予他人,因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誠屬不該;惟觀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當庭達成調解,並已先行給付10萬元,其餘160萬元願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 ,有本院109年5月28日審理筆錄、調解筆錄、債務還款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8、71、75頁),顯見被告非毫無彌補之誠意,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月入約2萬5,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3,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㈢附條件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俱如前揭,參以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8至69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 償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三、末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 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股票無償移轉予第三人而處分其財產,僅係被告上開所為乃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而難謂該處分所得款項即為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票據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毀損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表: 譚聖學應給付簡沁琳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當庭給付拾萬元,其餘壹佰陸拾萬元,則自一○九年七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自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壹萬伍仟元,均匯入簡沁琳指定之帳戶(戶名簡沁琳,中國信託長安分行822 ,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被 告 譚聖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1樓 居臺北市OO區OOO路O段OO巷OO 弄OO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聖學因向簡沁琳借款,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4月6日 ,票據號碼OOOOOO號、OOOOOO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共2紙予簡沁琳,嗣簡沁琳於同年月18日向譚聖學提示本票未獲清償,遂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北院以107年度司票 字第725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同年7月3日確定。詎譚聖學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簡沁琳債權之犯意,於同年8月22日將其所有貿聖亞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鉅業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聖亞公司)57萬股移轉予貿 聖亞公司記帳士不知情之楊濬愷,足生損害於簡沁琳之債權。 二、案經簡沁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譚聖學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積欠告訴人簡沁琳債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其所有貿聖亞公司57萬股借名登記於證人楊濬愷名下,且證人楊濬愷未支付股款,實際上前揭股份仍屬被告所有之事實。 3、被告被告將股份移轉予證人楊濬愷時,已知悉遭強制執行,有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沁琳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積欠告訴人上開債務,並經告訴人聲請北院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 3 證人即會計師楊濬愷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將其所有貿聖亞公司57萬股借名登記於證人楊濬愷名下,且證人楊濬愷未支付股款,實際上前揭股份仍屬被告所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因知悉債權人會來催討債務,遂將股份移轉予證人楊濬愷,足認被告有毀損債權主觀犯意之事實。 4 本票影本2紙、股份轉讓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047號清償票款、北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253號卷證影本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貿聖亞公司案卷影本 1、證明被告積欠告訴人簡沁琳債務之事實。 2、證明本票裁定雖係於107年6月1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處於將受執行之際,惟被告與證人楊濬愷於107年8月6訂立股份轉讓書,佐以被告供稱及證人楊濬愷證詞,遲至於訂約當時被告知悉處於將受執行之際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將其所有貿聖亞公司57萬股移轉登記於證人楊濬愷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譚聖學所為,係犯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7年7月9日,將其名下所有位在臺 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同案被告白麗霞名下;於同年8月22日將 貿聖亞公司代表人由其更換為證人即貿聖亞公司代表人余美玉,嗣於同年月31日更名為鉅業興股份有限公司,致告訴人無從取得薪資債權;108年3月14日被告取得衛爾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爾膚公司)之股份5,000股,於同年6月20日即移轉予他人,涉犯毀損債權罪嫌部分,經被告否認,而本票裁定於107年6月1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又被告既自承於107年8月6日轉讓股權予證人 楊濬愷時,已知悉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有股份轉讓書1 紙可證,基於疑義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107年8月6日前尚 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處於將受執行之際;且同案被告白麗霞、譚陳秀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108年度偵字第4891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供參。是難認被告於出售房屋時,有毀 損債權之主觀犯意。另證人余美譽證稱:衛爾膚公司係伊之同居人出資設立,僅係暫時掛名於被告名下,被告並未出資等語;又貿聖亞公司有無更名、被告是否為代表人,均不影響告訴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縱有上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債權罪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檢 察 官 黃正雄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