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鴻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984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574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誠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陳鴻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4頁)。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鴻誠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月27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21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鴻誠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想像競合犯之認定: 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 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 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五、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若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租賃有限公 司,則應實際繳納應收股款,竟於繳納應收股款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前往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後,隨即將應收股款匯予他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復參諸被告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20頁), 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又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非甚高,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2.再兼衡被告已婚,育有目前就讀於大學中之子女2名,且前 揭子女均需仰賴其扶養,雙親皆已逝去,目前與配偶及前揭子女同住自宅,積欠信用卡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至30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 字卷第35頁)。可知被告平時尚以共同居住之方式與其配偶及前揭子女維持緊密聯繫,而對被告對配偶及上開子女存有相當程度之責任心或連帶感,據此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 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又上開法治教育之 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47號被 告 陳鴻誠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誠係○○○○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 負責管理○○○○公司營運及資金運用。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2日 ,以其不知情之葉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平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 作為○○○○公司登記設立之股款,俟不知情之世昕會計師事務 所邱吉萱會計師驗資完成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旋於108年2月18日自○○○○帳戶匯款900萬元至葉平帳戶,而未實際 使用於○○○○公司經營。復使不知情之○○○○員工檢具前開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等證明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 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誠於偵訊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陳鴻誠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惟辯稱:因為伊別家公司需要增資,所以伊把這900萬元作為其他家公司增資金額,錢都是伊家自己的等語。可知被告於○○○○公司設立登記後,旋將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全數匯款作為其他公司增資使用,而未實際使用於○○○○公司經營,要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違。 2 葉平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單、葉平帳戶交易明細、108年2月12日及108年2月1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被告於108年2月12日,以葉平帳戶匯款900萬元至○○○○帳戶,旋於108年2月18日自○○○○帳戶匯款900萬元至葉平帳戶,而未實際使用於○○○○公司經營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108年5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02453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8年2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6708500號函、○○○○公司108年2月12日股東同意書、世昕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1份、公司/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暨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宣導事項各1紙。 被告以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之設立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鴻誠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未繳納股款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