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家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1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奇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載竊盜部分,已分別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①於96年、97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9 月1 日(下稱甲執行案,殘刑起算日為民國103 年11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8 月25日);②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5 月、4 月、2 月、8 月(共3 罪),就得易刑、不得易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5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②至⑤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中故意再犯罪,前開假釋遭撤銷,於109 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7 月14日,目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不影響前述甲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多為竊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其為本件犯行亦涉財產犯罪,顯見未知悔改,未能謹慎守法,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部分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業經被害人張聰海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9813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莊明惠經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經被害人張聰海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竊取被害人張聰海之手套1雙、安全帽1頂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聰海,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莊明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明惠,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莊明惠經調解成立,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莊明惠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莊明惠所約定之賠償金額,相當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莊明惠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被告竊得告訴人簡幸如所有之現金3000至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因無法確認被告實際竊得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簡幸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楊家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楊家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竊物品 一 張聰海 手套1雙、安全帽1頂 二 簡幸如 現金新臺幣3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813號
被 告 楊家奇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OO監獄OO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次)、5月、4月及2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
回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
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5次)及2月(2次)確定,上揭案件經定
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其於107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而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7月12日假釋期滿
而未經撤銷。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1月21日凌晨4時30分至38分許間之某時許,前往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見張聰海所有而停放於上址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附加防盜鎖,遂持自備
鑰匙(未扣案)發動該機車,就機車連同車內之手套、安全
帽等物行竊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㈡復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至5時9分許,先騎乘其於㈠之時、地所
竊取之贓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由莊明惠所經營
之「洗多屋」自助洗衣店,進入店內後即持自備鑰匙(未扣
案)撬開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損害於莊明惠
,並竊取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即騎
乘上開贓車離去。
㈢又於108年11月25日凌晨4時18分至4時28分許間之某時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入由簡幸如所經營之「紫
晴」自助洗衣店,進入店內後即持自備鑰匙(未扣案)撬開
店內之洗衣機及洗衣粉之販賣共計3臺之零錢盒鎖頭(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而欲行竊盒內之現金,致生損害於簡幸如
,惟因未能順利開啟始未遂,嗣即騎車離去。
㈣並於108年12月17日凌晨5時37分至5時55分許,再度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入由簡幸如所經營之「紫晴」自
助洗衣店,進入店內後即持自備鑰匙(未扣案)撬開店內之
洗衣機及洗衣粉之販賣共計3臺之零錢盒鎖頭(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致生損害於簡幸如,並竊取機臺內之現金3,000
元至5,000元之款項,得手後即離去。
㈤另於109年1月11日凌晨5時20分至5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進入由簡幸如所經營之「紫晴」自助洗
衣店,進入店內後即持自備鑰匙(未扣案)撬開店內之寵物
專用洗衣機之零錢盒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欲行竊
盒內之現金,致生損害於簡幸如,惟因警報器及時發出聲響
始未遂,其見狀便立即離去。嗣因張聰海等發現財物遭竊,
遂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明惠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家奇就其於犯罪事實㈠至㈤之時、地行竊之事實,
均予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聰海、告訴人莊明惠、
簡幸如等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在卷,且有案發時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遭竊現場及失物等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09年1月7日北市警鑑字第1093053040號函暨DNA鑑定
書及該局108年12月19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25563號函暨所
附DNA鑑定書、刑案勘察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雙
向通聯往來紀錄及google地圖路線列印資料等在卷可佐,是
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其所犯3次竊盜既遂及2次竊
盜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