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嘉偉、陳炳宏、蔡榮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23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89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嘉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余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均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陳衍均、蔡榮堯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核被告余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被告余嘉偉、陳衍均、蔡榮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余嘉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被告所犯之罪,造成社會危害程度非輕,然同為該等犯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衡諸本案被告余嘉偉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甚低,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審酌被告余嘉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而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3.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動,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依主文所示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余嘉偉固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千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本仍應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由被告取得後,應已與被告原有之財產混同,而無從沒收原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即金額9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59號被 告 陳炳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嘉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榮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宏係商號「裕林車業」(址設臺忠市大安區市○○道 0段 000 號,下稱裕林車行)之負責人,並負責該店之帳務工 作,係屬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其明知裕林車行係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特約商店,依雙方所簽立特定商店約定書第 5 條之約定, 裕林車行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交易或融資性墊款交易,自應有實際發生之消費性簽帳交易,方得製作簽帳單向彰化銀行請款;又該等簽帳單係屬裕林車行製作記帳憑證作為登記帳冊及申請信用卡款項之依據,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憑證。詎陳炳宏竟於民國 107 年 5 月 29 日下午 2 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 0 號之裕林車行營 業處所內,與前往該處尋求借款之余嘉偉、蔡榮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3 人議定以假交易之名目刷卡換取現金後,由蔡榮堯持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5521-97** -****-8920號(中間6碼省略)信用卡,在未發生實際消費性簽帳交易之情 況下,刷卡簽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由陳炳宏扣除刷 卡金額之10%而當場交付9,000元予蔡榮堯,蔡榮堯則因事先允諾借予余嘉偉,旋又將該筆9,000元交付余嘉偉;陳炳宏 再於107年6月4日前某日時,持屬於商業會計法所定會計憑 證之前揭不實簽帳單,並以購車訂金之名目,向彰化銀行請款,致彰化銀行誤信確有簽帳單所示之交易發生而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4日核撥1萬元予裕林車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炳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被告余嘉偉帶同被告蔡榮堯於107年5月29日,前行上址裕林車行營業處所內刷卡借款,故由被告蔡榮堯刷卡1萬元後,由伊交付9,000元予被告蔡榮堯,而被告蔡榮堯、余嘉偉均未購買任何物品之事實。 2 被告余嘉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7年5月29日,帶被告蔡榮堯至上址裕林車行營業處所內刷卡之事實。 3 被告蔡榮堯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蔡榮堯之裕林車行刷卡簽帳單1紙(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0200號案件影卷第71頁) 被告蔡榮堯於107年5月29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裕林車行內,持上開信用卡刷卡1萬元之事實。 5 彰化銀行107年10月18日函暨請款、撥款紀錄(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0200號案件影卷第105至109頁) 彰化銀行就被告蔡榮堯於107年5月29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裕林車行內持上開信用卡刷卡交易之1萬元,於107年6月4日核撥1萬元予裕林車行之事實。 6 彰化銀行107年11月13日函暨「彰化商業銀行特約商店約定書」(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0200號案件影卷第115至123頁) 裕林車行係彰化銀行之信用卡特約商店,而依雙方簽立之左揭特約商店約定書第5條約定,裕林車行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交易或融資性墊款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 3 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 3 人就上開 2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 3 人之犯罪所得 1 萬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