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明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22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3 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陳明宗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之「東區釣具殿修業證書」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擅自以其電腦設備刪除 前開修業證書上『頭城』2字而予以變造刪除後」,應補充更 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將向他人借 得之頭城東區釣具殿修業證書正本影印後,擅自以其電腦設備刪除前開修業證書影本上『頭城』2字而予以變造後」;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明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對照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化,以增加法律 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12條規定論處,核先 敘明。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除該條文所列舉者外,其概括規定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應係指與個人品行、能力、服務有關或其性質相似之證書,如:畢業證書、修業證書、考試及格證書、操行證明書、成績單、服務證書、資歷證件、身分證、差假證、服務證明之稽查證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異地重複出現,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並視其為原本製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告訴人核發之「頭城東區釣具殿修業證書」正本影印後,將影本以電腦設備修改刪除「頭城」二字,變造為「東區釣具殿修業證書」並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具備經告訴人認證之維修能力,竟變造告訴人核發之修業證書,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及無視文書所具備社會功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以及告訴人來電表示:偵訊時已經有試行調解,我方並無要求金錢上的賠償,被告卻連道歉都不願意,故無意願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變造之「東區釣具殿修業證書」1張,係被告本件犯 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322號被 告 陳明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宗為「墨客(天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墨客公司)之技術人員,其明知大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製作之「頭城東區釣具殿」修業證書,係大和公司核發曾至大和公司受訓之釣具經銷商即頭城東區釣具店,用於認證該經銷商具大和公司認可之基本維修能力,詎陳明宗為宣傳墨客公司之產品,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未經大和公司同意,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前之不詳日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擅自以其電腦設備刪除前 開修業證書上「頭城」2字而予以變造刪除後,在大陸地區 廣州國際採購中心所舉辦「2019金花地漁具博覽會」,陳明宗即將前述經變造之「東區釣具殿」修業證書,懸掛在墨客公司之展場攤位內,供不特定人觀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和公司及公眾。 二、案經大和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明宗之供述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上開時地,變造告訴人核發予頭城東區釣具之修業證書,並懸掛在墨客公司前述展場攤位內以行使之事實。 2 告訴人大和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頭城東區釣具之修業證書、墨客公司在前述展場攤位之照片及被告名片、被告與告訴公司經理陳幼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辦理維修教學研習會簽到表、研習會現場及頒發修業證書之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所提出變造前、後之修業證書影本、上述展場資料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訴外人楊生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108年3月15日上午11時7分將變造後之「東區釣具殿」修業證書圖檔傳送給訴外人楊生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檢 察 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王繹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