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秦煒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煒強 選任辯護人 黃承風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3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 第106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秦煒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花旗銀行遂拒絕拓元公司請款」補充更正為「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限於錯誤,扣回已支付與拓元公司之消費款,並使秦煒強免予支付前開消費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秦煒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拓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元公司)經營之售票系統以信用卡付款方式,訂購演唱會門票8張,嗣致電告訴人公 司知悉無法退票後,仍以未收到門票且未授權或參與此筆交易為由,向花旗銀行辦理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致花旗銀行扣回已支付與拓元公司之消費款,而免去被告該消費款之債務,揆諸前揭意旨,當屬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然因本案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業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告知罪名,使被告有為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34頁),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施行詐術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拓元公司之損害,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拓元公司達成和解,願於民國109年8月1日以前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25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 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利益1萬86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高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秦煒強應於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前支付拓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帳號:○○○-○○○○○○○○-○,戶名:拓元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233號被 告 秦煒強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煒強明知其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在拓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元公司)經營之拓元售票系統訂購108年12月7日、8 日演出之「絕色莫文蔚世界巡迴演唱會巔峰之旅台北站」票價新臺幣(下同)2,300元各4張,合計18,600元,並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詎料,秦煒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7日先致電拓元公司客服專線詢問退票事宜,因拓元公司客服人員告知已逾退票期限無法退票,於108年10月22日已收受拓元公司寄送之上開演唱會門票,竟以未收 到商品、否認交易為由,向花旗銀行辦理爭議帳款申訴,花旗銀行遂拒絕拓元公司請款。 二、案經拓元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秦煒強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拓元公司訂門票,事後收到告訴人寄發空信封,否認有收到門票並拒絕付款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拓元公司莊詠晴之指述 被告於108年9月19日訂3筆演唱會門票,事後以其中2筆門票未收到,主張盜刷拒絕付款之事實 3 電話錄音譯文、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電子郵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9年3月17日(109)政查字第000075793號函 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去電告訴人公司要求退票遭拒,告訴人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透過新竹物流寄發門票,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向花旗銀行否認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劉 家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