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燁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燁庭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 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6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燁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柯伊庭」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9行所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7年5月29日前某日,偽造默砌公司大、小章,製作不實之『107年5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7年5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及『107年5月29 日董事會簽到簿』,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上,蓋用偽造之『柯伊庭』印章;於『董事會簽到簿』上,偽 簽『柯伊庭』之姓名,虛偽表示默砌公司改選蔡政宏、王詩惠 (即蔡政宏之妻)、柯伊庭為董事,柯燁庭為監察人,蔡政宏為董事長後,又於107年6月6日,製作默砌公司變更登記書 、變更登記表,蓋用偽造之公司大章,連同上開偽造之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蔡政宏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接續先於107年5月29日前某日,偽造默砌公司大章、負責人柯伊庭小章各1枚,於『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蓋用偽造之『柯伊庭』印章 各1枚,於『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柯伊庭』之署押1枚,偽 以柯伊庭名義製作不實內容為 :柯伊庭擔任主席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出席董事會,改選蔡政宏、王詩惠(即蔡政宏之妻)、柯伊庭為董事,柯燁庭為監察人,改選蔡政宏為董事長等內容之『107年5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7年5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及『107年5月 29日董事會簽到簿』。又接續於107年6月6日前某日將上開偽 造之默砌公司大小章交付不知情蔡政宏,由其蓋用於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偽以默砌公司名義出具『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連同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 董事會簽到簿』,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燁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罰金刑數額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與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告訴人柯伊庭印文、署押及被害人默砌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政宏為本案附表編號4至5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附表編號1至5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履行對蔡政宏約定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地點接近,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一行為先後偽造柯伊庭、默砌公司名義之文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即在於履行對蔡政宏關於改選董事、董事長之約定,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被害人默砌公司之股東,被告為被害人默砌公司最大股東(被告持股60%、告訴人持股10%),且為告訴人之胞弟,知悉告訴人為被害人默砌公司之董事長,,其於轉讓全部持股與蔡政宏後,本因先徵詢告訴人同意、由其召集股東會、董事會,循正式流程改選董監事、董事長,竟貪圖方便、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告訴人署押、公司大小章,製作不實內容之文書予蔡政宏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將此不實事實登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並紊亂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公信力,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被害人默砌公司實質上未受損害、僅董事長換人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913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本院審訴卷第80頁),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 被害人默砌公司之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 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 確定,嗣上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當庭表示對本案不追究,對於給予緩刑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80頁,另被害人默砌公司經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 顯已獲得告訴人諒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是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偽刻用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及「柯伊庭」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予新北市政府,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證據卷頁 1 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7年5月29日) 於左列文書之主席欄,柯伊庭印文1枚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0295號卷一第9頁 2 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07年5月29日) 於左列文書之主席欄,柯伊庭印文1枚 同上卷第10頁 3 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107年5月29日) 於左列文書之董事欄,柯伊庭署名1枚 同上卷第11頁 4 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於左列文書之蓋具原核備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欄,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柯伊庭印文1枚 同上卷第12頁 5 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於左列文書之公司印章欄,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同上卷第1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23號被 告 柯燁庭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5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燁庭為柯伊庭之胞弟,2人於民國105年共同出資成立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默砌公司),並由柯伊庭擔任負責人,負責管理默砌公司及保管公司大、小章。柯燁庭因積欠蔡政宏(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107年度偵字第202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債務,於107年5 月間,明知柯伊庭未在107年間召集默砌公司股東會臨時會 及董事會,討論表決改選默砌公司董、監事及董事長等議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7年5月29日前某日,偽造默砌公司大、小章,製作不實之「107年5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7年5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及「107年5月29日董事會簽到簿」,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蓋用偽造之「柯伊庭」印章;於「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柯伊庭」之姓名,虛偽表示默砌公司改選蔡政宏、王詩惠(即蔡政宏之妻)、柯伊庭為董事,柯燁庭為監察人,蔡政宏為董事長後,又於107年6月6日,製作默砌公司變更登記書、變更登記表,蓋用 偽造之公司大章,連同上開偽造之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蔡政宏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柯伊庭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燁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07年5月29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證人「柯伊庭」姓名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胞姊柯伊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柯伊庭並未召開、參加默砌公司上開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等議案,亦未授權被告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等文書上,簽署證人柯伊庭姓名或蓋用證人柯伊庭及默砌公司大、小章,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上之印章亦非證人柯伊庭私章之事實。 3 證人蔡政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默砌公司並未召開上開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等議案,證人蔡政宏係將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等3份文件,一同交付予被告簽署及蓋章,且被告亦向證人蔡政宏表示證人柯伊庭已同意上開議案之事實。 4 證人王詩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詩惠並未參加默砌公司上開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等議案之事實。 5 證人陳美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美汎幫忙成立默砌公司時,共有2副公司大、小章,其並曾將其中1副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6 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各1份。 證明左列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主席為柯伊庭、紀錄為被告,且有蓋證人柯伊庭印章;董事會簽到簿上,有證人柯伊庭遭偽簽之署押及蓋有默砌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7 默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明證人蔡政宏於107年6月6日持前開偽造文件,至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5年3月11日公證書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開事務所108年4月15日(108)新北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24號函。 證明被告於107年3月11日曾持有默砌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燁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署押、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柯伊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上開柯伊庭遭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上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