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金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0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金科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均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且將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山蓮興業有限公司、豪運通國際貿易公司、吉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丸三有限公司、勝佳企業有限公司以遂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及退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74號被 告 王金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科係彬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彬彬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已於107年8月16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彬彬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1月起至106年2月間止,以彬彬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14,36萬1,645元之統一發票共52張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由附表所示營業人持以申報作為抵扣銷項稅額之用,因而幫助附表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71萬8,084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金科於偵查中之供 述 證明被告設立彬彬公司,且負 責發票開立,無法提供相關交易憑據之事實。 (二)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領 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營業人訪查報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資料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主要進、銷對象資料分析、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等。 證明彬彬公司於上揭期間,彬 彬公司在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等事實。 二、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又 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 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書 記 官 趙 珮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時間 發票 張數 發票總金額 (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 幣:元) 1 山蓮興 業有限公司 105年11月 至同年12月 4 1,447,600 72,380 2 豪運通 國際貿易公司 105年7月 至同年10月 7 2,409,248 120,463 3 吉鑫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 103年11月 至同年12月 3 2,002,678 100,134 4 丸三有 限公司 105年7月 至同年8月 12 1,600,043 80,002 5 勝佳企 業有限公司 105年9月 至106年2月 26 6,902,076 345,105 總計 52 14,361,645 718,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