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旻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48號、第16464號、第16607號、第17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旻宏犯竊盜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附表編號2、編 號3未領回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20日」,更正為「7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旻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1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而被告所犯該5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 ,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之前案雖曾有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因其他案件 無與本案同類型之竊盜案件,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內容,認被告本案不符累犯加重其刑意旨,故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部分失物取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強制工作部分,因本件所定執行刑未逾1年,尚不符宣告強制工作之要 件,不予併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將其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出售永和福和橋下跳蚤市場某攤商(參109偵16448號卷第13頁)並已花用殆盡,此變賣所獲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基於新沒收制度有所獲即應沒收之基本精神,就此未扣案之10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另被告所竊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未領回平板電腦1台)、編號3 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編號4現金1萬元部分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1台平板電腦、1個平板架) 、編號3(烤箱1個)所示之物,因已為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109偵16464號卷第31頁、偵16607號 卷第4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 ,供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持用,亦無證據可認係第三人基於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筆電壹台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平板電腦貳台、支架壹各(已領回壹台平板電腦及平板架壹各)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烤箱壹個(已領回)、I PHONE 7 PLUS手機壹支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新臺幣壹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48號第16464號第16607號第17195號被 告 蔡旻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宏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2時24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號0樓00「膜力紅」店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乘楊宗倫不注意時,徒手竊取楊宗倫所有放置於桌上筆電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二、蔡旻宏於109年5月13日4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幸福堂」飲料店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蘇琬棋所保管放置於櫃臺上之平版電腦2臺(含支架1個,價值共4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三、蔡旻宏於109年4月29日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 0號1樓新營里辦公室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烤箱1個(價值2萬元),得手後即將烤箱推離現場。蔡旻宏復於109年5月4日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不貽樣湯包」店內,見阮氏黃元在店外工作 未及注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阮氏黃元放置於桌上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價值3萬元)得手 ,旋即逃離現場。 四、蔡旻宏於109年5月20日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酷熊企業社」夾娃娃機店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酷熊企業社」之抽屜,竊取張國村所有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五、案經蘇琬棋及張國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何國榮及阮氏黃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楊宗倫放置於「膜力紅」店內之筆電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楊宗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楊宗倫筆電置於店內遭竊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竊取被害人楊宗倫筆電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份: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蘇琬棋放置於櫃臺上之平版電腦2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蘇琬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蘇琬棋所保管之平版電腦置於櫃臺上遭竊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平版電腦1臺及支架1組、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部份: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何國榮所有之烤箱1臺與告訴人阮氏黃元所有之手機1支。 二 證人即告訴人何國榮、阮氏黃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何國榮之烤箱及告訴人阮氏黃元之手機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葉金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出售竊得烤箱取得1,000元價金之事實。 四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2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部份: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張國村店內抽屜現金之事實,惟否認使用螺絲起子。 二 告訴人張國村於警詢中之供述 店內現金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顯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實已不足矯治,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