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中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68 號、第16527號、第173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中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已繳期數」欄 所載「3」,應更正為「11」;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第1行「張中維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價額」應補充更正為「張中維另於108年11月11日前某日,以不詳之價額」;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㈢第4-5行「嗣於109年1月間,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9年1月3日,為警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中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本院審簡卷第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僅係其租賃取得使用權,上開小客貨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汽車公司)、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所有,且因欠繳租金,中租汽車公司、和運租車公司已要求返還車輛,仍拒不返還,猶將車輛拒為己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質押與當鋪業者,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轉租他人轉取租金,揆諸前開說明,足證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具不法所有意圖擅自處分上開租賃小客車甚明。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侵占罪(3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係以一次質押之方式,同時遂行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RCD-0180號租賃小客車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侵占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次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中租汽車公司、和運租車公司取得之租賃小客車所有權屬告訴人所有,且知悉租金遲延繳納已遭告知返還車輛,仍拒不還車,將之據為己有,任意質押或轉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告訴人中租汽車公司、和運租車公司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車輛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外,其餘已歸還告告訴人和運租車 公司,此有告訴人和運租車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偵3268 卷第131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占時間之長短,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1 頁),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中租汽車公司、和運租車公司 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上開租賃小客貨車,固為其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均已實際由告訴人和運租車公司領回,此有告訴人和運租車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偵3268卷第131頁),故就告訴人和運租車公司 已取回車輛自不宣告沒收,僅就被告侵占且未返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68號第16527號第17361號被 告 張中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中維係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1樓,下稱迪奧瑪斯公司)負責人,並與其胞兄張中人(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經營金泰國際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巿中山區長安西路26巷1號1樓,下稱金泰公司)。張中維、張中人2人自民國107年4月起,以迪奧瑪斯公司、金泰公 司名義,向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CD-0180號、RCJ-6688號及RCH-778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上開車輛廠牌、承租公司及負責人、租賃期間、車價、每月租金詳附表),並約定租賃期間承租方即迪奧瑪斯公司、金泰公司不得將上開車輛為轉租、質押等行為,前揭由迪奧瑪斯公司、金泰公司名義承租車輛之管理業務,均由張中維負責。 二、然張中維自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和運租車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而占有使用後,自107年11月起,即遲延繳納每月 應付租金,經和運租車公司於107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迪奧瑪斯公司、金泰公司,通知限期於107年12月22日前 付清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逾期請迪奧瑪斯公司、金泰公司自行依約返還承租車輛,否則和運租車公司將自行終止租賃契約,並派員取回車輛,並於存證信函中重申若迪奧瑪斯公司、金泰公司將車輛質押或典當,即追究刑事責任等情。詎張中維明知各租賃契約已約定不得將上開車輛為轉租、質押等行為,且和運租車公司亦已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中租汽車租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和運租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CJ-6688號及RCH-7780號租賃小客車據為己有,拒不交還車輛,而分別為質押抵債、轉租等行為如下: ㈠於108年1月29日,在桃園巿中壢區普忠路583號,將中租汽車 租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和運租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質押與當舖業者余正偉(所涉侵占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藉以擔保其積欠余正偉之新臺幣(下同)575萬元 債務;且自108年5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與中租汽車租賃公司,經該公司於108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迪奧瑪斯公司 、張中維,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張中維亦不予理會。嗣於109年3月20日,余正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改懸掛AKW-5999號車牌,行經桃園巿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時為警發覺該車牌號碼已註銷,余正偉遂自車內取出RCD-0180號車牌,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12月間,張中維收受和運租車公司上開催告通知後, 僅向和運租車公司續繳付租金至108年2月,自108年3月起復未依契約繳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RCH-778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金,經和運租車公司於108年11月11日指派員工童威齊 至金泰公司上址營業處所查訪,並以電聯張中維請求儘速交還租賃車輛。詎張中維明知上情,竟仍於109年2月1日,在 桃園巿中壢區普忠路583號前,將和運租車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每月1萬8,000元價額,轉租並交付不知情之邱憲政使用。嗣經警於109年2月27日,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查獲邱憲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始查悉上情。 ㈢張中維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價額,將和運租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轉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和運租車公司催告返還,仍拒不交還,亦未告知該車流向。嗣於109年1月間,為警在桃園巿中壢區新生路64號前,查獲遭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三、案經和運租車公司、中租汽車租賃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擔任迪奧瑪斯公 司負責人,並與證人張中 人共同經營金泰公司,負 責處理所有租賃車輛之事 實。 2.被告坦承於108年1月29日 ,在桃園巿中壢區普忠路 583號,將附表編號1、2 租賃小客車,質押與債 權人余正偉,以擔保其 積欠余正偉575萬元債務 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108年11月間, 經和運租車公司催告返還車輛後,除仍未繳付租金外,另於109年2月1日將附表編號3租賃小客車以每月 1萬8,000元之價額轉租與 邱憲政之事實。 4.被告以每月1萬8,000元之 價額轉租附表編號3租賃小 客車與邱憲政,顯低於迪 奧瑪斯公司向和運租車公 司以每月2萬3,000元承租 價額之事實。 5.被告坦承將附表編號4租賃小客車轉租交付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且未簽訂租 賃契約之事實。 2 告訴人和運租車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童威齊、曾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附表編號1至4之車輛分別 租給迪奧瑪斯公司、金泰 公司,實際均係由被告使用,被告於短期內租賃多 台車輛時之說法為租車是業務需要以及稅務考量。 2.上開車輛租金本來是遲延 繳納,後來到108年5月間 就完全未繳,亦不歸還租 賃車輛,告訴人和運租車 公司與被告聯絡要求歸還 時,被告總是藉口推託不 還。 3.被告曾在電話聯繫過程中 稱因為與他人有債務糾 紛,導致附表編號2租賃小 客車暫時無法取回。 4.被告於109年1月19日僅返 回另外承租之RCJ-6663號 租賃小客車予告訴人和運 租車公司(此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 3 告訴人中租汽車租賃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簡廷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中租汽車租賃公司 於108年7月5日寄出存證信 函後,被告只有補繳1期款 項,之後即未再繳每月租 金。 2.曾於電聯被告時,被告稱 附表編號1之租賃小客車現 由第三人占用中,將該車 質押抵債,但於電話中未 明確告知車輛所在地點, 也未說係何人占用中。 4 證人張中人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以金泰公司名義承租附表編號3、4租賃小客車,實際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5 證人邱憲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於109年2月1日在桃園巿中壢區普忠路583號前, 將附表編號1之租賃小客車 ,以每月1萬8,000元價額 出租並交付伊使用。因為 伊與被告相識,故未簽立 任何租賃契約,伊不清楚 該車車主為何人。 2.於109年2月27日18時許, 伊駕駛該車行經嘉義縣○ ○鄉○○村○○路000號 前,遭警查獲時,不清楚 該車有何問題,原以為該 車純粹係伊向被告租賃 的。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RCD-0180號、RCJ-6688號及RCH-778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各1份 證明迪奧瑪斯公司承租附表編號1、2租賃小客車;金泰公司承租附表編號3、4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7 和運租車公司寄發與迪奧瑪斯公司、金泰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 證明告訴人和運租車公司於107年12月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及迪奧瑪斯公司、金泰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並於存證信函中重申若迪奧瑪斯公司、金泰公司將車輛質押或典當,即追究刑事責任之事實。 8 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寄發與迪奧瑪斯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 證明告訴人中租汽車租賃公司於108年7月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及迪奧瑪斯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之事實。 9 航空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1.附表編號 4 租賃小客車於109年1月3日在桃園巿中壢 區新生路64號前為警尋獲 之事實。 2.附表編號 3 租賃小客車於109年2月27日在嘉義縣○ ○鄉○○村○○路000號前 為警尋獲之事實。 3.附表編號 2 租賃小客車於109年3月20日在桃園巿桃 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前為 警尋獲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年6月24日航警刑字第1090018262號函暨檢附余正偉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協議書各1份 1.附表編號 2 租賃小客車於109年3月20日在桃園巿桃 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前為 警尋獲之事實。 2.被告於108年1月29日將附 表編號1、2租賃小客車, 質押與余正偉,作為被告 積欠余正偉575萬元債務擔 保品之事實。 11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附表編號3租賃小客車於109年2月27日在嘉義中埔鄉隆興村十字路233號前為警尋獲,經告訴人和運租車公司於翌(28)日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係以同次質押行為,同時侵占附表編號1、2車輛,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3次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檢 察 官 王俊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丁心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廠牌) (承租公司及負責人) 租賃期間 出租人 車價 已納保證金 每月租金 已繳 期數 未交租金起時 備註 1 RCC-5638 (MCLAREN) (迪奧瑪斯公司、張中維) 107年4月27日至110年4月26日(36期) 中租汽車租賃公司 470萬元 70萬元 12萬元 12 108年5月 108年1月29日質押予余正偉 (109偵17361) 2 RCD-0180 (Aston Martin) (迪奧瑪斯公司、張中維) 107年6月8日至112年6月7日 (60期) 和運租車公司 425萬 3,000元 96萬元 6萬 8,000元 3 108年5月 (1)109年3月 20日在桃園市 尋獲 (2)108年1月 29日質押予余 正偉 (109偵3268) 3 RCJ-6688 (BMW) (BMW) (金泰公司、張中人) 107年8月16日至110年8月15日 (36期) 和運租車公司 110萬 1,500元 27萬元 2萬 3,000元 6 108年3月 109年2月1日轉租邱憲政,109年2月27日在嘉義巿尋獲 (109偵5325、109偵16527) 4 RCH-7780 (AUDI) (AUDI) (金泰公司、張中人) 107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20日 (48期) 和運租車公司 173萬 5,400元 29萬元 2萬 2,400元 5 108年3月 109年1月3日在桃園巿中壢區新生路64號前經警尋獲棄置該處 (109偵5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