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宇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宇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參照)。查被告前案係因違反藥事法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詐欺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 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起訴書所載之不實手段訛詐告訴人張素秋,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固因本案犯罪所得24萬元,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2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614號被 告 鄭宇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O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OO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哲前任職於安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生公司,負責人葉錦華,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擔任業務 員,負責推銷及出售骨灰罐,以賺取銷售佣金。其明知張素秋係以投資為目的購入大量靈骨塔與骨灰罐,且明知尚未覓得願意承購張素秋之靈骨塔與骨灰罐之買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王先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起,由鄭宇哲陸續與張素秋接洽,佯稱:已經找到一位買家王先生,要以新臺幣( 下同)1,710萬元購買張素秋持有之所有靈骨塔與骨灰罐,惟張素秋尚缺少7個骨灰罐,張素秋須支付24萬購買骨灰罐2個,鄭宇哲願幫忙支付其餘5個骨灰罐款項云云,致急欲賣出 前開靈骨塔與骨灰罐之張素秋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六張 犁店前與鄭宇哲、「王先生」見面,當場約定「王先生」須付清1,710萬元購買張素秋所持有之所有靈骨塔與骨灰罐, 數日後,張素秋至同地點交付24萬元予鄭宇哲,鄭宇哲並交付骨灰罐保管單2張予張素秋。嗣張素秋因持有之靈骨塔與 骨灰罐遲遲無法轉售獲利,察覺有異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鄭宇哲前任職於安生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及出售骨灰罐,以賺取銷售佣金之事實。 2.被告鄭宇哲明知告訴人張素秋係以投資為目的購入大量靈骨塔與骨灰罐,陸續與告訴人洽談骨灰罐交易事宜,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24萬元之價格販售骨灰罐2 個予告訴人之事實。 3.告訴人曾提出其原持有之靈骨塔與骨灰罐資料予被告觀看之事實。 4.告訴人提出之卷附手寫紙條,其中相關數字、違約金等字係被告鄭宇哲所書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素秋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以投資為目的,於本案前以保單質借款項後 ,陸續購入大量靈骨塔與骨灰罐,嗣未覓得願意承購靈骨塔與骨灰罐之買家等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案發過程被告鄭宇哲手寫紙條 被告鄭宇哲於案發過程書寫載有「844000」、「3XX000 」、「494000」、「違約金850W」、「鄭宇哲0000-000 -000」等文字之字條予告訴人之事實。 4 骨灰罐保管單2紙 被告鄭宇哲交付骨灰罐保管單2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國壽字第109004061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福山陸萬壽山永久使用權狀認購憑證、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綋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仝芯實業有限公司骨灰罐保管單、骨灰罐寄存保管單、信徒蓮座使用憑證、中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水晶骨灰罐提貨憑證、緣吉禮生前契約共43份 告訴人以投資為目的,於本案前以保單質借款項後,陸續購入大量靈骨塔與骨灰罐 ,嗣未覓得願意承購靈骨塔與骨灰罐之買家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鄭宇哲固矢口否認犯嫌,辯稱:沒跟告訴人說可以仲介買賣他所有的骨灰罐,字條意思我忘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素秋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證述明確。又被告鄭宇哲於案發過程書寫載有「844000」、「3XX000」、「494000」、「違約金850W」、「鄭宇哲0000-000-000」等文字之字條予告訴人,而被告鄭宇哲販售告訴人之骨灰罐單價12萬元,該紙條所載「844000」,適為骨灰罐7 個之價錢,參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被告鄭宇哲既 已交付骨灰罐保管單2紙予告訴人,倘非另有約定被告鄭宇 哲或在場第三人尚有債務尚須履行,何需約定「違約金」,且此約定對於告訴人交易評估之影響勢必重大,否則應無約定如此鉅額違約金之可能,此應足補強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再者,告訴人以投資為目的,於本案前以保單質借款項後,陸續購入大量靈骨塔與骨灰罐,嗣未覓得願意承購靈骨塔與骨灰罐之買家等情,有前開證據可佐,倘非被告鄭宇哲實施本案詐術,告訴人如何會再投入更多金額購買本案物品之可能,是被告鄭宇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先生」間,互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24萬,雖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朱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