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世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37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世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家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⑴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410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2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23 日;⑵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3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又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之科刑接 續執行,於104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相當期日始再犯本案,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定不加重其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稱:伊拿到錢後有把其中1萬5,000元分給廖家德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自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3萬5,000元(計算式:50,000-15,000=35,000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371號被 告 張世昌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與廖家德(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廖家德於108年9月15日15時前某時,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藍海豚夾樂店內 兌幣機未上鎖之事通知張世昌,再由張世昌於同日15時許,至上址店內,徒手將兌幣機面板拉開,並竊取店長許詠程所管領兌幣機內總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現金得手後,連繫 不知情之李精員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229巷與遼寧街口, 協助載運至不知情之蕭丁佩位於龍江路229巷10號居所,再 將其中1萬5000元分配予廖家德。嗣許詠程發現財物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詠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世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許詠程所管領兌幣機內款項之事實。 2.證明其係接獲被告廖家德通知而得知藍海豚夾樂店兌幣機未上鎖之事,且其於行竊得手後將1萬5000元贓款分予被告廖家德等事實。 2 告訴人許詠程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精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精員於案發當日,應被告張世昌要求,將1箱零錢載運至蕭丁佩居處,再應被告張世昌要求前往全家便利超商購買點數等事實。 4 證人蕭丁佩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張世昌與被告廖家德係朋友關係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同案被告廖家德於案發前,在上址店內發現兌幣機未上鎖後,抬頭查看店內有無監視器等事實。 2.證明被告張世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之事實。 3.證明證人李精員前往超商購買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