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玉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2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他字第7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玉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慈濟募款箱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玉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他字第70號卷第44頁,109年度審簡字第1911號卷第3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蕭玉城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告訴人周庭羽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電向本院表示不予求償之意,有本院107年1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卷第19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入監前以電腦維修販賣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係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是未扣案之慈濟募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328號
被 告 蕭玉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4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晚間8時1
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行運彩券行內,徒手竊取周
庭羽所管領置放於上址之慈濟募款箱1個(內有新臺幣2,000
元),經周庭羽發覺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庭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蕭玉城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竊取上開募款箱等情,惟辯稱:募款箱內僅有新臺幣200元等語。 2 告訴人周庭羽之指訴 於上揭時、地,遭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聲請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同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即,裁判時犯罪所得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應宣告沒收,且若犯罪所得已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即應追徵其價額。又
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
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以符公平正義,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係失竊物
本身,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