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象建
徐秀明
陳崇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8653號、107年度偵字第6270號),被告游象建、陳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被告徐秀明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象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徐秀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崇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游象建、陳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被告徐秀明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罰金刑數額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2.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審酌被告三人明知其間並無借貸關係、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竟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事宜,使地政機關辦理不實之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徐秀明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游象建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徐秀明、游象建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游象建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起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270號
109年度偵字第18653號
被 告 游象建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1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被 告 徐秀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崇業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象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京富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更名前為金大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京大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大富投資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4年間
,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投資合建房屋,為
資金周轉即於104年11月23日向債權人黃文桂等人借款,待
合建房屋完成後,為避免房屋為債權人黃文桂等強制執行或
求償。游象建與徐秀明、陳崇業明知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2(建號3633)及同巷2
號2樓之1號(建號3632)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30日,分別虛偽以708
萬3,663元(土地價格560萬3,663元,房屋價格148萬元)、65
5萬1,698元(土地價格517萬198元,房屋價格138萬1,500萬
元)價格買賣上開房地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委託不知情之地
政士廖家瑋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就上開房地
分別售予徐秀明、陳崇業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致前開地政事
務所人員,為形式審核後,分別於105年6月6日、105年6月1
6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
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魏素霞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本署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象建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上開房地為虛偽買賣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 ⑵坦承上開房地買受人徐秀明、陳崇業針對本案上開房地買賣並未實際對應支付價金之事實。 2 被告徐秀明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2(建號3633)房地為虛偽買賣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 ⑵坦承上開房地並未實際對應支付價金之事實。 3 被告陳崇業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號(建號3632)房地為虛偽買賣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 ⑵坦承上開房地並未實際對應支付價金之事實。 4 證人鄧德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知悉被告徐秀明與被告游象 建合意以虛偽買賣方式辦理上開房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2(建號3633)移轉登記之事實。 5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5日回函及所附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索引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書影本等 被告3人以假買賣之方式, 向前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象建、徐秀明、陳崇業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游象建就上開犯行,分
別與被告徐秀明、陳崇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冠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