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駿宏、郭昱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駿宏 郭昱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637號),因被告等於審理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郭駿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昱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於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8待證事實欄所載「500分」更正為「1000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駿宏、郭昱麟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68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被告等所 涉本案犯行之行為時間,雖跨越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前後,惟就被告等所涉本案犯行之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則核被告郭駿宏、郭昱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之非法營業罪;另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自107年9月至經警查獲止,先後供給賭場以聚眾賭博,及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之持續營業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為之,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於行為概念上,屬於集合犯,故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等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上開賭博性機臺持續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等從事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其中猜蛇IC板47片,雖非賭博本身所用之物,惟因係供警方臨檢時轉換畫面之用,仍認屬被告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郭駿宏所有,業據被告郭駿宏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參107偵27637號卷第92頁、107偵27637卷第219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於起訴書主張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物一事;因被告等所犯本案之罪即刑法第268條,未如同法第266條設有第2項之 沒收特別規定,故不得遽以引用為沒收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已扣案): 一、滿天星7PK遊戲機台共拾貳台。 二、貴族遊戲機台共參拾伍台。 三、IC板共玖拾肆片(含猜蛇IC板肆拾柒片、滿天星IC板共拾貳 片、貴族IC板共參拾伍片)。 四、開分鑰匙柒把。 五、現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元。 六、切換螢幕遙控器和插座壹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637號被 告 郭駿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昱麟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駿宏係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金旺遊樂園」之負 責人,郭昱麟係由郭駿宏僱用在現場維持秩序及協助機枱分數兌換事宜工作,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仍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9月至同年11月7日止,在金旺遊樂園,擺設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滿天星」(亦稱7PK)機台12台 、「貴族」機台35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47台,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僱用不知情潘芯羽、黃珮如、劉香綾、何佳容、林怡樺、蔡慧菁(同案被告潘芯羽等6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開分服務員,負責向顧客收 取現金後,在機台設定兌換之遊戲點數等業務,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金旺遊樂園場所,提供前開「滿天星」(亦稱7PK) 機台12台與「貴族」機台35台共47台,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係不特定之賭客加入會員後,持現金向潘芯羽、黃珮如、劉香綾、何佳容、林怡樺、蔡慧青等開分人員表明要玩何種機台,開分員於向賭客收取之現金交郭駿宏、郭昱麟保管後,再持開分鑰匙開啟機台輸入兌換點數畫面,再依各種機台之比率(滿天星:1比1,貴族:1比10),將所兌換之點數籌 碼輸入至機台內,讓賭客以點數籌碼與機台對賭,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點數,若未押中,下注之點數則予以扣除。賭客把玩結束後,由郭駿宏、郭昱麟負責將賭客剩餘遊戲點數兌換成現金,再將所兌換之現金置於廁所內隱密處所,再通知賭客自行至廁所拿取。郭駿宏為逃避警方查緝、監控遊戲場內外動態及點數兌換賭金過程,於金旺遊樂園內外裝設多支監視器鏡頭以監看遊戲場內外動態,並將監視器主機與螢幕裝設於上址隱密之櫃臺內,以便警察臨檢時可以將「滿天星」、「貴族」等賭博性遊戲機台畫面切換成猜蛇遊戲等非賭博遊戲畫面,降低遭查緝之風險,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警於107年11月7日21時4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000000號搜索票 ,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聰義、李志勝、劉素碧、翁仲榮、邱錦城、王昭平、溫奇賢、許志誠、蔡天錦、張宏文、陳金長、鄭建宏、陳瑞榮、朱炳松、李柏賢、林長春、孫瑞德、欒逸鶴、矯振華、陳珏如、聶宇君、葉明珠、曾世威、吳文良、呂明珠、陳志誠等26人(上開26人所涉賭博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賭客於現場把玩前開賭博電玩,並扣 得「滿天星」機台12台、「貴族」機台35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畫面切換遙控器和插座1個、開分鑰匙7把、另分於郭駿宏、郭昱麟身上扣得賭資4萬1,600元、20萬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駿宏之供述 1.證明被告郭駿宏係金旺遊戲園負責人之事實。 2.供承以每月2萬5,000元代價聘僱同案被告潘芯羽、黃珮如、劉香綾、何佳容、林怡樺擔任開分員、及僱用郭昱麟負責維持現場秩序及協助賭客將機枱分數兌換現金事宜之事實。 3.證明同案被告潘芯羽、黃珮如、劉香綾、何佳容、林怡樺向賭客收取之賭金均交由被告郭駿宏保管之事實。 4.證明被告郭駿宏接獲同案被告潘芯羽、黃珮如、劉香綾、何佳容、林怡樺告知,賭客要結算分數時,會親自到機台確認賭客所剩點數後,由被告郭駿宏將賭客所剩點數兌換現金,再置於廁所內等隱密處所,通知賭客自行去廁所提領之事實。 5.扣案編號1至12機枱是限制級遊戲「滿天星」,及編號A1至10、B1至B10、C1至C15,屬限制級遊戲「貴族」,共計47枱。 6.切換上開遊戲機台畫面,將機枱插座拔除後,店內機枱均會切換成猜蛇遊戲(普遍級),事後得以搖控器將畫面切換回滿天星及貴族遊戲畫面,藉以逃避查緝之事實。 7.證明107年11月7日案發時遭警方在被告郭駿宏與被告郭昱麟身上分別扣得賭資4萬1,600元、20萬元均係案發當天營業所得之事實。 2 被告郭昱麟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郭昱麟幫被告郭駿宏保管金旺遊樂園店內現金,查扣20萬元係被告郭駿宏託管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聰義之供述 1.證明同案被告李聰義有加入成為金旺遊樂園會員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李聰義於案發當天在金旺遊樂園,交付1,000元現金給同案被告何佳容,同案被告何佳容則在編號11之滿天星機台開1,000分,供同案被告李聰義與機台對賭,分數可以兌換現金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李志勝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李志勝於案發當天在金旺遊樂園,交付100元現金給金旺園櫃台人員,在編號1之滿天星機台開100分供同案被告李志勝與機台對賭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劉素碧之供述 1.證明同案被告劉素碧有加入成為金旺遊樂園會員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劉素碧於案發當天在金旺遊樂園,交付1,000元現金給金旺園櫃台人員在編號4之滿天星機台開1,000分讓同案被告劉素碧與機台對賭之事實。 6 同案被告翁仲榮之供述 1.證明同案被告翁仲榮有加入成為金旺遊樂園會員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翁仲榮於案發當天在金旺遊樂園,交付1,000元現金給金旺園櫃台人員在編號5之滿天星機台開1,000分讓同案被告翁仲榮與機台對賭之事實。 7 同案被告邱錦城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邱錦城於案發當天在金旺遊樂園,交付1,000元現金給金旺園櫃台人員在編號6之滿天星機台開1,000分讓同案被告邱錦城與機台對賭之事實。 8 同案被告王昭平之供述 1.證明同案被告王昭平有加入成為金旺遊樂園會員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王昭平於案發當天在金旺遊樂園,交付1,000元現金給金旺園櫃台人員在編號7之滿天星機台開500分讓同案被告王昭平與機台對賭之事實。 9 同案被告溫奇賢之供述 1.證明同案被告溫奇賢有加入成為金旺遊樂園會員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溫奇賢於案發當天在金旺遊樂園,交付2,000元現金給金旺園櫃台人員,在編號12之滿天星機台開2,000分讓同案被告溫奇賢與機台對賭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許志誠之供述 1.證明同案被告許志誠有加入成為金旺遊樂園會員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許志誠於案發當天在金旺遊樂園,交付1,000元現金給櫃台人員,在貴族機台開10,000分讓同案被告許志誠與機台對賭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蔡天錦之供述 1.證明同案被告蔡天錦有加入成為金旺遊樂園會員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蔡天錦於案發當天在金旺遊樂園,交付1,000元現金給櫃台人員,在貴族機台開10,000分讓同案被告蔡天錦與機台對賭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張宏文之供述 1.證明同案被告張宏文有加入成為金旺遊樂園會員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張宏文於案發當天在金旺遊樂園,交付1,000元現金給櫃台人員,在貴族機台開10,000分讓同案被告張宏文與機台對賭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陳金長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金長於案發當天在金旺遊樂園,交付2,000元現金給櫃台人員,在貴族機台開20,000分讓同案被告陳金長與機台對賭之事實。 14 同案被告鄭建宏之供述 1.證明同案被告鄭建宏有加入成為金旺遊樂園會員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鄭建宏於案發當天在金旺遊樂園,交付1,000元現金給櫃台人員,在貴族機台開10,000分讓同案被告鄭建宏與機台對賭之事實。 15 同案被告陳瑞榮之供述 1.證明同案被告陳瑞榮有加入成為金旺遊樂園會員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陳瑞榮於案發當天在金旺遊樂園,交付500元現金給同案被告黃珮如,同案被告黃珮如則在貴族機台開5,000分讓同案被告陳瑞榮與機台對賭之事實。 16 同案被告朱炳松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朱炳松於案發當天在金旺遊樂園,交付1,000元現金給櫃台人員,在滿天星機台開1,000分讓同案同案被告朱炳松與機台對賭之事實。 17 同案被告李柏賢之供述 1.證明同案被告李柏賢有加入成為金旺遊樂園會員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李柏賢於案發當天在金旺遊樂園,交付1,000元現金給金旺園櫃台人員,在滿天星機台開1,000分讓同案被告李柏賢與機台對賭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芯羽之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潘芯羽以每月2萬5,000元受聘於被告郭駿宏擔任開分小姐並持開分鑰匙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潘芯羽知道賭客要換分數時,會通知被告郭駿宏來機台看分數之事實。 3.證明被告郭駿宏將賭客所贏的錢交給賭客之事實。 19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珮如之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黃珮如以每月2萬5,000元受聘於被告郭駿宏擔任開分小姐並持開分鑰匙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黃珮如知道賭客要換分數時,會通知被告郭駿宏來機台看分數之事實。 3.證明被告郭駿宏將賭客所贏的錢交給賭客之事實。 20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香綾之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劉香綾以每月2萬5,000元受聘於被告郭駿宏擔任開分小姐並持開分鑰匙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劉香綾負責收取賭客現金再交給被告郭駿宏,賭客要換分數時,會通知被告郭駿宏來機台看分數之事實。 3.證明被告郭駿宏將賭客所贏的錢交給賭客之事實。 21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佳容之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何佳容以每月2萬5,000元受聘於被告郭駿宏擔任開分小姐並持開分鑰匙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劉香綾負責收取賭客現金再交給被告郭駿宏,賭客要洗分時,也會通知被告郭駿宏之事實。 3.證明被告郭駿宏負責切換機台畫面逃避查緝之事實。 4.證明被告郭駿宏將賭客所贏的錢交給賭客之事實。 2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怡樺之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林怡樺以每月2萬5,000元受聘於被告郭駿宏擔任開分小姐並持開分鑰匙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林怡樺負責收取賭客現金再交給被告郭駿宏,賭客要換分數時,會通知被告郭駿宏來機台看分數之事實 3.證明被告郭駿宏負責切換機台畫面逃避查緝之事實。 4.證明被告郭駿宏將賭客所贏的錢交給賭客之事實。 23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勁惟之證述 證明金旺遊樂園內有滿天星遊戲機台,機台分數兌換現金之事實。 2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惠菁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蔡惠菁以每月2萬5,000元受聘於被告郭駿宏,並持開分鑰匙之事實。 2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1.證明員警於107年11月7日案發當天,在金旺遊樂園查獲上開各類賭博機檯等物品之事實。 2.證明上開處所未貼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 26 臺北市商業處107年8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證明被告郭駿宏自107年8月3日起擔任金旺遊樂園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駿宏、郭昱麟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罪嫌。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 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分為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扣案「滿天星」機台12台、「貴族」機台35台,共計47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含IC板47片)、開分鑰匙7把,現金賭資共24萬1,6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螢幕切換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邱 暄 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