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高吉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吉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42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吉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高吉達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已取回失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本案前5年內並無竊盜之同類型犯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故認無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業經告訴人取回,惟因被告變賣贓物所得之款項新臺幣1萬2000元已花用殆盡,仍得認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427號被 告 高吉達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吉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7日上午10 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石碇區中楒仔腳1號之2旁陳清萬搭設之倉庫,見倉庫內有冰箱及工作檯等物品,趁無人注意之際,先以通訊軟體與不知情之民權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民權公司)負責人鄭明連繫,佯以欲販售中古餐飲器具,致鄭明派遣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張志宏、洪順銓及黃啓元等3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高吉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指引前往上址倉庫,高吉達將其 竊得之冰箱2台、料理台1台及工作台1台售予民權公司以換 取現金花用。嗣經陳清萬察覺遭竊後,遂報警偵辦,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高吉達之供述 │被告高吉達固坦承於上揭時、│ │ │ │地,將上開冰箱等物販賣予民│ │ │ │權公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 │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之前│ │ │ │跟陳清萬說如果東西不要用,│ │ │ │就送給伊,陳清萬有答應等語│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萬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3 │LINE對話內容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8張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 │ │ ├──┼───────────┼─────────────┤ │ 4 │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告訴人陳清萬遭竊之物品,業│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已尋回並返還告訴人之事實。│ │ │管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吳 鈺 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