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忠奇、陳月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忠奇 陳月娟 上列被告二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71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忠奇就起訴書附表一關於飛裕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就起訴書附表二關於飛裕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月娟就起訴書附表一關於飛裕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就起訴書附表二關於飛裕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均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文謂:「中華民國65年10 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即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 項第1 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 條之平等 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平等原則有違,定期失其效力外,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以,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自須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違法性 、有責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行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該公司負責人即為犯罪主體,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該公司負責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而非僅屬「代罰」性質。 2.核被告二人所為,就起訴書附表一關於飛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裕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就起訴書附表二關 於飛裕公司開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被告陳月娟非飛裕公司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不具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各款身分,然 因其與具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柯忠奇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均以一取得 不實發票行為,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二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二人均另以一開立不實發票行為,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二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遂行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二人取得及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及退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被告二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柯忠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柯忠奇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柯忠奇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柯忠奇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柯忠奇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571號被 告 柯忠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月娟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忠奇係飛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月娟係記帳業者,為依法受飛裕公司委託處理該公司之會計事務之人員,竟共同基於使飛裕公司逃避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7月間起至106年2月間止,明知飛裕公司並無向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環公司)、玉山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通公司)、能火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能火公司)、澤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澤誠公司)、洪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洪昌公司)、晟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晟旺公司)、康禾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陽億有限公司(下稱陽億公司)、奇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毅公司)、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琦公司)、朝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朝博公司)進貨之事實,仍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上開公司所開立、無實際交易統一發票 共151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36萬3327元,充當 飛裕公司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共計81萬8172元;又明知飛裕公司於同一期間內並無銷貨與五木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木町媒體公司)、凱翰廣告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凱翰公司)、五木町創意有限公司(下稱五木町創意公司)、東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美公司)、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港公司)、辰龍財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辰龍公司)、隆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隆凱公司)、英琦公司之事實,仍於不詳時、地,填製如附表2所示銷售額共計1189萬3376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4紙, 交予附表2所示之上開公司充作其進項憑證,以供附表2所示之上開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前揭64紙統一發票已全數申報扣抵,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2所示之 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59萬4674元,飛裕公司則逃漏該期間之營業稅59萬467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忠奇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向附表1編號1之群環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充當飛裕公司進項憑證之事實。 2、坦承有以飛裕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予附表2編號1、3、6之五木町媒體公司、五木町創意公司、辰龍公司之事實。 3、坦承有指示被告陳月娟以飛裕公司名義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及開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之事實。 2 被告陳月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受被告柯忠奇指示,而以飛裕公司名義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及開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之事實。 2、被告柯忠奇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後,會將其交給被告陳月娟申報扣抵稅額之事實。 3、坦承有以飛裕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予附表2編號4、5、8之東美公司、神港公司、英琦公司之事實。 4、坦承有向附表1編號2、3、6、7、8、9、11之玉山公司、億通公司、洪昌公司、晟旺公司、康禾公司、陽億公司、英琦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充當飛裕公司進項憑證之事實。 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2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1984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營業人及負責人基本資料、稽查報告及案關資料、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等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等所犯上開數罪間,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1:飛裕公司取得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群環公司 110 416萬4722元 20萬8240元 2 玉山公司 4 97萬2000元 4萬8600元 3 億通公司 6 100萬元 5萬元 4 能火公司 5 181萬9000元 9萬950元 5 澤誠公司 1 32萬6500元 1萬6325元 6 洪昌公司 2 59萬1035元 2萬9552元 7 晟旺公司 4 113萬1670元 5萬6584元 8 康禾公司 2 54萬8000元 2萬7400元 9 陽億公司 5 247萬6700元 12萬3835元 10 奇毅公司 2 61萬7500元 3萬875元 11 英琦公司 7 171萬5470元 8萬5774元 12 朝博公司 3 100萬730元 5萬37元 合計 151 1636萬3327元 81萬8172元 附表2:飛裕公司開立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五木町媒體公司 5 250萬120元 12萬5006元 2 凱翰公司 1 70萬元 3萬5000元 3 五木町創意公司 19 350萬4815元 17萬5244元 4 東美公司 4 15萬500元 7526元 5 神港公司 14 176萬2346元 8萬8118元 6 辰龍公司 16 261萬3957元 13萬698元 7 隆凱公司 2 20萬800元 1萬40元 8 英琦公司 3 46萬838元 2萬3042元 合計 64 1189萬3376元 59萬46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