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書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淵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房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應繳之 罰款新台幣(下同)1000元」應更正為「所應繳之超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及清潔費1000元,共1800元」;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張書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5條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經同院以103年 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詐欺、侵占犯行並非同類案件,且前案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實際入監服刑的狀況有別,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件詐欺、侵占犯行,所為非是,且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需扶養4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本件犯行取得價值相當於1,800元之利益及房卡1張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3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被 告 張書淵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淵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晚間,投宿於燁聯資產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 樓之謙匯音樂室行旅,明知其所支付之住宿費用僅至翌(21)日上午11時許止,竟因無能力及意願支付違反住房規定所應繳之罰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10月21日11時許延遲住宿,致上開 旅店員工陷於錯誤,誤認張書淵有意願及能力支付延遲住宿及罰款費用,提供房間予張書淵使用至同日15時許止。另張書淵投宿於上開旅館時,該旅店員工提供房間之房卡予張書淵使用持有,張書淵明知其持有之上開房卡須於退房時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房間之房卡據為己有,侵占入己。嗣因張書淵自行離去,始悉上情。 二、案經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淵之供述 1.坦承遲延退房之事實。 2.否認未支付罰款1000元。 3.否認有侵占房卡之行為。 4.否認有故意不支付遲延退房費用之情形。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立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住宿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9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揭2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品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