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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3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莉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2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莉珍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益生堂回甘禮盒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益升堂」應予更正為「益生堂」;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莉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0至14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罪,併參以其並未與告訴人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子女已成年、無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2頁);併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之益生堂回甘禮盒1盒,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226號
  被   告 陳莉珍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莉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3日下午2時
    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臺北車站林百貨店臺北微
    風店內,趁店員莊家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益升
    堂回甘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34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陳莉珍,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莉珍於警詢中坦認監視錄影畫面
    之人為伊無誤,核與告發人莊家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相關照片、監
    視影像光碟1片及庫存查詢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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